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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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信息道德和信息犯罪(1)

§§§第一节信息道德

一、信息道德的概念

信息道德是指在信息活动中用以规范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的准则。人们在进行信息生产、信息服务、信息获取以及信息传播等活动时,都应该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它要求信息生产者、信息服务者、信息使用者及信息传播者等信息主体不得有危害社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信息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自觉地形成一种符合社会需要的信息价值观念和习惯,从而建立起自己的“内心法庭”来评判和规范自己的信息行为。在信息社会中,人们信息道德水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或民族精神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

信息道德包括信息道德意识和信息道德活动两个层次。信息道德意识是信息道德行为的深层心理状态及动因,具体包括与信息相关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道德理想等。信息道德活动是信息道德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信息道德行为、信息道德评价、信息道德教育和信息道德修养等。信息道德行为即人们在信息交流中所采取的有意识的、经过选择的行动;根据一定的信息道德规范对人们的信息行为进行善恶判断即为信息道德评价;按一定的信息道德理想对人的品质和性格进行陶冶就是信息道德教育;信息道德修养则是人们对自己的信息意识和信息行为的自我解剖、自我改造。

信息道德问题古来有之,并不是信息时代的独特产物。信息道德与其母体——道德一起产生于远古时期,只不过那时候信息道德问题并不明显。信息时代的来临,尤其是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加剧了信息矛盾,出现了一系列信息道德问题,如信息盗窃,信息污染、信息制假等,从而引发了人们对信息道德问题越来越强烈的关注。

二、信息道德的特点

信息道德作为规范信息活动的一个手段,与信息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正如德国法学家郭林曾经说过的:“道德是最高限度的法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信息道德以其巨大的约束力在潜移默化中规范着人们的信息行为,是信息法律建立和发挥作用的基础。

与信息法律相比,信息道德有着自己的特点:

第一,信息道德的自觉性。信息道德不是由国家制定的,而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依靠社会舆论和内心的信念,或是在国家政府的长期宣传教育下自觉形成的。

第二,信息道德作用范围十分广泛。信息道德不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执行,而是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持,可以涵盖信息事业的各个层次和环节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着最普遍的约束力量。可以说,凡是信息法律能够调节的,信息道德也能调节,而信息法律不能调节的,信息道德也能调节。

第三,独特的实施方式。信息道德的实施表现为:主观的、在每个人内心发生的自我反省,或者客观的、从外部可以观察到的主要通过舆论调整的行为现象,或者凝结于物的以戒律、警句、格言,或理论、学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实施方式。它不具备任何强制力,违反了信息道德,通常只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自己内心信念的责备,而不会有任何强制性的制裁手段。

第四,信息道德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与信息法律依靠国家机器作为后盾的强制力及暴力性调节方式不同,信息道德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调节是通过社会舆论的评价及人们的良知来完成的,这种调节能够给人一种精神上的压力,迫使其不得不遵守。与信息法律的短期效果相比,信息道德的这种调节方式对人们精神的影响是深远的,能够取得长期、持久的效果。这也是当前“以德治国”所追求的精神境界。

三、违反信息道德的行为

在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一部分的今天,网络所构建的社会平台,一方面打破了现实社会中人际关系的交往模式,扩大了人们的交往空间,使人们暂时摆脱了现实生活中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地域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给人们带来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自由轻松之快感。但是,另一方面,在网络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交往实际上是人与机器之间的对话,而不再是面对面的直接交流。这样,久而久之,会使人们忽略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只知道虚拟社会的存在,把虚拟当作现实,甚至忘记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忘记了自己对他人的责任及对社会所应尽的义务,忘记了人们的善良道德,最终会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道德情感冷漠,个人主义严重,做出一些侵犯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不道德行为来。

在网络信息社会中,违反信息道德的行为主要有:

(1)网络谩骂。在网络社会中,由于人们的身份都是虚拟的,于是网络谩骂成为人们内心泄愤的一种主要工具,更有甚者,把网络当作公共厕所,什么话都骂的出来,只图一时之快。殊不知,网络不是“旷野”,网友也不是“猪”,那些自以为“躲在角落里骂,谁知道?谁管得着!”的人,至少是有心理道德问题的,他们做出的这种信息不道德行为也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2)传播虚假信息。由于网络社会中,人人都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或发布者,许多人就以在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来恶作剧或愚弄人为乐趣,这也是一种信息不道德行为。

(3)散布个人隐私。网络搜索引擎强大的功能,可以将有关个人的几乎所有资料,甚至隐私,轻而易举地检索出来,尤其是那些明星的个人隐私或是私生活,更是成为被散布的重点,如“艳照门”事件。不管散布者出于何种目的,至少这种散布行为一种信息不道德行为。

(4)散布色情信息。一些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提高其电子图书的阅读量,往往在电子读物或是游戏软件中加入一些色情信息内容,更有甚者在一些儿童读物中也加入了色情信息内容。这种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是极大的,它首先是一种信息不道德行为,严重者会转化为信息犯罪。

(5)传播计算机病毒。当前,许多黑客以制造及传播计算机病毒、攻击或瘫痪他人计算机系统为乐,以显示其“技艺高超”,并拿其战果相互攀比、炫耀,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滥用其计算机技术的表现,首先是一种信息不道德行为,严重者还会是信息犯罪。

(6)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网络社会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人们“足不出户就可畅游知识”的海洋,但是信息技术手段也可让人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知识成果或信息产品,而且可以不留痕迹。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信息不道德行为,应受社会舆论的谴责。

以上这些行为是当前主要的违反信息道德行为的表现形式。而且,随着这些信息不道德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不断加大,它们也有可能转变为信息犯罪,除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责备外,还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信息道德建设的对策

第一,加强信息道德规范建设。规范是行为控制的前提和准则,信息道德建设也不例外。信息道德建设必须以制定信息道德规范为先。道德规范来源于人们的道德生活和社会实践,却又高于道德生活和社会实践。道德规范的核心是要确立判断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正当与不正当、荣与辱、诚实与虚伪、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准则。只有建立起了信息道德规范,人们的信息道德行为才能有遵守的标准。

第二,加强全民信息道德意识培育。道德意识实际上是人们内心的一种善的观念,即人们的良知。所以对信息道德意识的培育,其实就是培育人们的道德良知。一个人良知的有无决定着一个人是否会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良知是人们内心的一种道德判断能力,是对“是非、善恶”的辨析力,指导人们做出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一个人只有内心真正拥有了自觉的良知,有了明确的道德判断力,才会做出道德的行为来。但人们的道德判断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在后天的社会教育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人们道德意识的培育,使他们形成良好的道德意识,并使这种意识在其内心牢牢扎下根基,形成最基本的道德判断力,最终会让他们受益终身。因此,在信息道德规范建立以后,我们必须开展并加强信息道德意识教育,让这些规范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的观念和习惯,引导人们自觉地做出信息道德行为。

第三,加强信息道德社会评价。道德的力量主要来自于自我约束和社会评价。只有社会评价才能发挥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杠杆作用。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总是依据一定的信息道德标准来判定人们的信息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原则和规范,从而通过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形成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弃恶扬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信息关系。特别是通过广泛的社会舆论,使好的道德行为得到褒扬,使不道德的行为受到贬斥和嘲讽,从而使人们的信息行为趋向道德化,使社会走向文明与进步。因此,要建设信息道德,开展并加强信息道德的社会评价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建立信息道德的奖励机制。信息道德的建设,光靠社会舆论的批评和人们良知的责备是不够的,国家和社会还必须考虑建立起适当的信息道德奖励机制。所谓信息道德奖励机制,是指国家和社会对那些经常遵守信息道德规范、做出信息道德模范行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如授予荣誉证书等)和一定的物质奖励,以激励和带动全社会共同遵守信息道德规范,树立起全民信息道德行为的高尚风气。在当前信息不道德行为,尤其是网络信息不道德行为恣意泛滥的今天,建立这种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可提高人们对信息不道德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还能够尽早促成全民信息道德建设的新风尚。

§§§第二节信息犯罪

一、信息犯罪的产生

信息化社会给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变革,人们在享受其便利、轻松和愉快的同时,也被其带来的社会问题深深困扰,信息犯罪就是其中之一。作为信息法学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信息犯罪问题的研究对于解决信息社会所带来的负面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信息犯罪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那时候部落与部落之间或国与国之间为了争夺领地,经常发生战争冲突,冲突双方为了获胜,往往会派人窃取对方的情报,《孙子兵法》中的名句“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就高度概括了那时信息争夺的目的,为军事斗争服务是信息犯罪的主要目标,而信息盗窃、盗用和欺诈是其主要形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国与国交流的增多,信息犯罪的范围也转向了农业、工商等领域,如日本和西域国家曾成功地从我国内地盗取养蚕桑及生产丝绸的秘密,阿拉伯国家和西方国家曾从我国窃取了景德镇瓷器烧制的秘密。只不过在古代社会,由于信息资源还没有成为社会的主要资源,人们对信息资源价值的认识也不充分,更谈不上从法律的高度对信息犯罪加以研究,再加之那时候信息犯罪大多是以个案的形式出现的,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太明显,因此信息犯罪也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出现,更没有被人们所熟知。

自18世纪后期英国工业革命以后,新兴技术成为了各国生产力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新技术的争夺也成了信息犯罪的主战场,各国都力求占领新兴技术的制高点。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综合国力的竞争成为了主战场,由此各国之间的政治、军事、经济及科技等领域的竞争日趋白热化,信息犯罪的种类也日趋复杂,也由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

1946年,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诞生的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埃尼阿克(ENIAC),将信息犯罪带入了计算机犯罪时代。1958年,在美国硅谷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例计算机犯罪案例(1966年才被发现)。我国的第一例计算机犯罪发生于1986年7月22日,港商李某前往深圳市人民银行和平路支行取款,计算机显示其存款少了2万元人民币。两个月后,迎春路支行也发生了类似情况,某驻深圳办事处赵某存入银行的3万元港币也不翼而飞。通过侦查发现上述两笔存款均被同一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知识伪造存折和隐形印鉴诈骗而去。从此以后,原来只在报道中看到的在国外才有可能出现的计算机犯罪现象,之后在国内也频频发生。到1990年,我国有案可查的计算机犯罪案件全国共发生130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