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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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度(7)

第五节广播电视节目与著作权保护制度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即《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规定: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其作者享有14年的版权保护期,期满后如果作者尚未去世,可以顺延14年。随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引入了版权保护思想,对于推动科技创新和文化艺术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我国制定实施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著作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4项人身权和13项财产权。这4项人身权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13项财产权包括:(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广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著作权人享有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实现广播权的媒体渠道,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著作权方面权利与义务对等。

1.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广播组织权,但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制作播放的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邻接权的范畴。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通常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包括:准许或禁止他人转播该组织播放的节目;准许或禁止他人录制或复制该组织播放的节目;准许或禁止在收费入场的情况下将该组织的节目公开播放。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国际公约是《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各国通过专门法规或著作权制度对广播组织的权利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以下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各国著作权立法,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创新和文化进步;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保证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也是对广播组织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1)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引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新闻报道使用: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对公共场所演讲的转载转播: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教学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公务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对汉文作品的翻译: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盲文出版: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该条规定:以上12种合理使用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播放法定许可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应当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外,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相关权益的法律制度,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有:(1)编写出版教科书: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转载刊登: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使用他人录音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播放已发表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5)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网站转载摘编: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著作权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履行的义务有:(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4)广播电台、电视台现场直播或录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与表演者签订合同,并支付报酬。(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案例]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授权播放爱国主义影片《冲出亚马逊》被判侵权

2005年9月10日,未经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许可,中国教育电视台(CETV)在其第一套节目的周末影片栏目中播放了影片《冲出亚马逊》。之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未果,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2006年4月24日,海淀法院在位于北京大运村量子银座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根据《冲出亚马逊》的共同投资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CETV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播放该片,侵犯了自己对该片拥有的电视播映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并且被告在播出该片前以及播出过程中插播了广告,属于商业行为,请求法院认定CETV 侵权,并判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称,经济损失数额是根据CETV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广告价目表,以及《冲出亚马逊》播映过程中间插播了4家公司的12个广告计算出来的。

被告辩称,自己是以“服务于学习型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法人。在2005年教师节期间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冲出亚马逊》,是遵照中央文件精神和上级领导指示进行的。

2004年10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推出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百首爱国主义教育歌曲、百种爱国主义教育图书,电影《冲出亚马逊》被列在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目录第59部。播放该片是出于公益性宣传和教育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CETV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索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自己不仅没有从电影的播出中得到经济利益,而且还为贯彻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而作出了多重贡献。由于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撤换了正常的节目,打乱了原电视剧的播出计划,播出《冲出亚马逊》不仅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入,反而蒙受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