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传媒产业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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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6)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

1.广播电视播放者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的权利。又称广播电视播放者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有一部分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于此情形,其兼具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双重身份。在此仅讨论邻接权的相关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者权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许可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许可他人对自己播放的电视节目进行独家或非独家转播。需注意的是,此处的转播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通过电台、电视台的同步或不同步转播,同时也包括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的转播。例如,今年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制作了体育中心特别节目:《与圣火同行》,中央电视台即通过合同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的权利。

(2)禁止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包括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移动平台等新媒体的转播),以及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录制或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则构成侵权。如在英国体育新闻电视(SNTV)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深圳市电视台侵犯电视作品播放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独家摄制、独家享有播放权的电视节目提供给深圳市电视台,而后者则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这些电视节目,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播放的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589号。

上述两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为使节目的价值能够充分得到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会把其播放的节目制作成音像制品,于此情形,其作为音像制品的制作人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相关权利,即其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此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的上述行为即构成侵权。

3.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正如笔者在上一节中探讨的那样,广播电视节目版式很难纳入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不能给它提供其他途径的保护。在笔者看来,节目的版式设计与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并无本质的不同,都是为了增加受众眼球的吸引力,都是通过对一些要素的组合达到良好的传播效果,所不同的只是节目版式的设计更多了一些思想即创意的因素,而且节目版式的设计并非是文字的编排,而是场景、角色配置、道具、服饰、语言、音乐或口号、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的编排,但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实质上具有的相似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能将节目版式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通过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节目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及其权益予以保护。如果实施了剽窃节目版式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但如果仅仅是模仿了节目版式的风格或大致的框架,而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则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话,则不属于侵权。当然,关于这个观点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论证。

(三)网络媒体的邻接权问题

所谓网络媒体,严格来说是指由报刊社、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传统新闻机构创办的媒体网站和从事新闻传播的商业网站,以及其他发布新闻信息的各种网站。但更严格地来说,由传统媒体创办的媒体网站并非独立的网站,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谈不上权利的享有问题。因此,这里所说的网络媒体,仅指独立的商业网站而言。

网络媒体与传媒媒体一样,发挥着传播信息的强大功能。那么,网络媒体对其传播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是否也享有传统媒体作为传播者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邻接权制度创立时互联网尚未创立,因而国际公认的邻接权人只有三类:表演者、录音或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网络媒体传播的是数字化的信息,而对于信息的数字化转换而言,实际上也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和技术,特别是网页的版式设计,美术作品、多媒体信息、影片等的数字化,更需要相当的经济投入及技术支持。这种投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网络媒体作为传播者也应当和传统媒体一样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主要包括网页版式的设计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擅自将其传播的数字作品转载、复制、发行等的权利。笔者前文对报刊社相关权利的研究结论同样也适用于网络媒体,此处不赘。

三、媒体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限制及媒体的相关义务

(一)媒体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限制

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但过度强制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则会阻碍作品的使用,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对该项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也就成为必要。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二是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同样适用媒体。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制度。这样,在他人对媒体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媒介作品予以合理使用时,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与媒体著作权和邻接权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9)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0)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使用媒介作品只意味着使用媒介作品可以不经媒体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使用。即使是合理使用也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媒体的合法利益。此外,使用人还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在转载、转播媒体刊登或播放的作品时,还应当注明或声明出处。

2.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有报刊相互转载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教科书出版法定许可等五种。这些都有可能构成对媒体相关权利的限制。

(1)教科书出版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作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录音录像制作者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作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5)报刊相互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有关该规定的弊端已如前述,笔者建议废除。理由请见前文,此处不赘。

(二)媒体的相关义务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媒体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针对媒体使用他人作品,或者媒介作品中包含有他人作品(以下简称原作品)的情形而言的。于此情形,该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并不因作品被媒体使用或成为媒介作品的一部分而丧失著作权。因此,媒体行使权利时应注意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在这方面媒体的义务因媒体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

1.出版单位的义务

出版单位的义务主要表现在:(1)没有参加创作的媒体工作人员,不得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2)出版单位对原作品的修改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歪曲、篡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据此,出版社对于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都必须经作者许可,而报(刊)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则无须获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在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时,才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3)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4)报刊社对报刊行使整体著作权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5)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