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公开的氛围中,司法才能够感受到自身的压力,才能够感受到社会对自身的引导,因而也才能切实地采取论证的司法取向。在隐蔽的状态下,司法是在靠权力说话,好像是说只要是我们司法机关下达的判决,你老百姓就必须服从,不服从的话我们就可以动用国家机器的强大力量。这完全是强盗逻辑。而今天我们都生活在一个公开化的社会里,在这个公开化的社会中信息是开放的,人是自由的,而每个人也是理性的,人们完全凭借自身的理性力量对社会问题进行多方面的评价。司法判决如果不好、不合理,那么老百姓一定会不客气,一定要对司法说“不”。今天的老百姓已经不是过去的老百姓了,他们要通过媒介表达自己的声音,表达作为人的尊严,也要表达作为国家主人的尊严。
理性的老百姓不会用情绪化的情感作为评价问题的尺度,在对司法问题的评价、分析以及讨论中,我们的老百姓开始倾注一种理性的态度。理性是现代社会的人的基本品格,它意味着自身的独立性价值,这种理性让人摆脱了被控制的状态,而具有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的价值。人必须具有独立的判断价值,才可能对身边所公开的信息进行良好的评论,这就需要我们对问题加以认真把握。为了形成一种对于司法信息的评价,也为了更加合理而不是想当然地对审判结论进行讨论,媒介所公开的不应该仅仅是简单的案件本身,而应该是司法判决书。在一份司法判决书中,我们能够看到法官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一个更为全面的关于案件的面貌呈现在民众的面前,这样才可能形成良好的监督。
监督不是要利用民众的情绪,那样的监督也许更像一种运动,而运动当中很难产生真理。真理在真实、真诚和公开的空间中才能够实现,媒介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空间,我们在公开的氛围中热烈地讨论着,于是就可以产生真理。媒介是对司法的一种监督,在媒介为我们所提供的公共空间中我们实现着对于司法的构造,这种构造不是要影响司法行为的独立性,而是要加深司法行为的创造性,让司法判决体现出更多、更强的说理特征。说理与论证是司法的本性追求,如果不能以论证取胜,那么司法就将是没有价值的,也难以取得认同。而今天的媒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司法说理的空间基础,如果司法还是动不动就运用权力的力量,那最终将使得司法丧失自身的存在价值。
这是一个公开的时代,这是一个说理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里我们的司法才能完成自身的使命与追求。
三、司法需要媒介
由于媒介与司法秉性上的接近,媒介的特性是司法特性的一种延伸,这种延伸体现了一种重要的公开的价值。司法需要媒介,它需要媒介传递自己,将自己传递到千里之外,让不同国度的人感受到不同司法的论证价值。司法需要媒介,它需要媒介将自己延伸,将自己延伸到老百姓那里去,将自己延伸到民众的心中。司法是依靠说服来取得认同的,说服性的司法不需要隐瞒自己,它要不断地向外拓展,拓展了才能更好地体现自身的力量。法官或许是孤独的,但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却不是孤独的,这些判决可能会成为后来法官判决的依据,并在人们的接受过程中成为其行动的指南。司法的拓展并不妨碍法官的孤独,法官依然可以孤独着,而法官的判决依然可以拓展着。我们能够看到历史上很多流传到今天都昌盛不衰的判例,它们以书籍这种媒介形式传播到了今天,将历史拓展到了今天,使得我们今天还可以从古典时代的判决书中感受到说服的价值。
司法判例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对当事人发生了怎样的效力,而且在于对整个法律的发展做出了怎样的贡献。即使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匮乏的情况下,如果司法判例总能够从这样的一种法律精神出发去理解其所审理的案件,并且作出符合事物的本性的判决,则必将对民众的思维和行为产生一种引导力量,从而避免起诉媒介的案件的频繁发生。实现判例制度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这样判例的作用会突出狭隘的地域限制,发挥更为广泛的引导功能。虽然我们目前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判例法的实际运作也是存在的,当每个法官所遇到的案件与他曾经看到的判例相似的时候,他总会到那个判例里去寻找他所需要的论证基础。而且作为法官,他也总是有意无意地从以往的判例中寻找对他有价值的资源。这是司法的本性,是法官的一种固有的思维方式。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事实上或主观上都在主动地援引着先例,以此为基础进行新的案件的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做过两个类似的判例,第一个是由于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将丈夫杀死的刑事案件,第二个和第一个案件基本相同。这两个刑事案件的判决结论是完全相同的,这就表明法官在事实上援引了先例。既然先例是来自于司法审判的天性,那么就应该积极主动地构造判例法制度。在主动尝试判例法这个问题上,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起到了表率作用,让我们感受到了中国式判例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既然有着这样的事实,那么司法就有不断拓展自身的需要,司法判决不仅是本法院的资源,也是整个社会的有益资源,尤其是相关的法院机构就更需要把握这样的判决,这也许会对他们的司法判决行为产生良好的效果。
司法需要媒介的拓展,不仅要将自身的信息传递给其他法院,而且要将自身的信息传递给民众。在一个论证型的司法判决中,法院是没有任何担忧的,他们不担忧自己的判决公布到老百姓那里会闹出纠纷,因为他们相信他们在司法判决书中所作的严格的推理和翔实的论证。这就将司法审判严格地放到了老百姓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的司法才是进步的司法。今天中国的司法判决书的水平已经越来越高了,法官也不担心会让老百姓看到,因为他们的判决说理性很强。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仍然有一些案件在说理与论证方面做得很不好,那么遇到这样的案件我们该如何对待呢?既然已经将司法信息拓展到老百姓的视野里,那么老百姓就要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对那些缺乏论证、漏洞百出的司法判决进行批判,从而对法官的论证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让我们未来的司法活动在一种高层次的话语表述方式中展现自身。
其实这里所讲的主要是审判之后媒介对司法的监督,这对司法来说是积极的、进步的。然而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应该是怎样的一种情况呢?在司法判决之前,很多媒介都会介入司法审判过程,他们的案件报道以及审判活动往往很频繁,但这往往也是不合适的。在司法机关报道之前,媒介对司法的报道是要慎重的,否则就一定会影响司法的正式判决。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司法审判之前就不允许对案件进行报道,而是说报道一定把握合理的限度,否则不仅起不到监督司法审判的作用,反而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当法官受到外界的过多干扰时,他的正确的、智慧性的判断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当然,司法被公开的趋势将会对法官行为构成一种制约,从而使得他在即使判决前不公开报道的情况下也能自主地保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第三节媒介行为的合理化
媒介要对司法进行报道,但这种报道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就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性,而司法一旦丧失独立性,就很难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司法是坚强的,它的坚强来自于它的合理性论证;但司法也是脆弱的,因为它有时抵制不了来自于外部的强大压力。在媒介与司法之间,司法的确有保护媒介自由发展的义务,但司法对媒介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媒介可以任意作为,否则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媒介必须慎重地报道司法信息,不能动辄将司法信息公开加以讨论,因为有很多司法信息是不宜公开讨论的,最起码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不宜公开讨论的,这就要求媒介必须保持自己行为的限度。
一、媒介的司法报道中存在的问题
媒介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它以行动创造着自身的存在价值。媒介的行动指向是多元的,其指向之一就是法院。媒介在其行为过程中,要对法院的各种信息加以公布,这是媒介的行为的本质体现。媒介的本性就是要发布信息,而法院里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具有社会卖点的信息,自然就会进入到媒介的视野之中了。但媒介对法院信息的报道与发布却往往会对法院的行动产生各种各样的影响,既可能是积极的影响,也可能是消极的影响,积极的影响将推动法院行动的合理化,但消极的影响将使得法院失去行动的自主性,并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首先,媒介对案件的炒作往往会影响法官的判断,干扰司法审判活动。如果某个案件具有一些新奇之处,它很可能成为媒介追逐和挖掘的对象,而在媒介对其大量报道之后,又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在舆论的影响下,法官可能会改变原来的思路,产生新的判决,其最终结果就是造成恶劣的“媒介审判”(trial by press)或“舆论审判”,比如1994年发生的佘祥林案件就属于此类。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张在玉亲属怀疑其被佘祥林所杀。4月11日在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这具女尸符合张在玉的体貌特征,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佘祥林死刑。在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后,湖北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所幸案件在几经周折之后,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佘祥林没有被判处死刑,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但当他“被杀”的妻子张在玉于2005年3月28日突然“生还”,从外地返回家乡时,佘祥林已经在狱中度过了11年。被冤枉的时间何其长!事实上,“媒介审判”一词引自美英,它主要针对的是刑事案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由普通老百姓组成的陪审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要判定有罪无罪就决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所以他们不能接触媒介或者需要被隔离,而在媒介方面,则不能作大量的报道,以免影响陪审团。
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介不仅代表着一种声音,它更是一种力量,这种力量可能会对各个方面的现象造成一种限制,产生构造力或者破坏力。这样的媒介信息实际上对法官审判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任何人都有可能受到环境舆论的左右,尽管法官可能比平常人更理性,但他们毕竟也是生活在现实世界里,所以当人们形成广泛的激烈的言辞时,他们不可能不受到一定的影响。比如那个发生在湖南的黄静案件,在案件发生之后不久,媒介就展开了报道,而后网民们就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言辞相当激烈,很多人都认为一定要判处当事的那个税务局的干部极刑。庆幸的是,法官并没有为网民的强烈情绪所左右,而是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了自己的判决。另一个例子就是在宝马高级轿车撞人案件被报道之后,媒介炒作也异常热烈,很多人立刻就认为是宝马轿车车主故意撞死了被害人。然而法官并没有受到这种民众的舆论和情绪的影响,而是作出了独立的判决,只作交通肇事罪判决,没有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认定。这样的法官是独立性很强的法官,老百姓的情绪固然重要,而司法却不能不考虑公正。如果司法错误地满足了民意的要求,那将使得本来清白的人遭受不白之冤。
其次,媒介的不恰当报道方式可能导致法官独立判断的缺失。一般情况下,我们主张媒介对司法的报道应该是事后报道,因为事后报道对判决的结论没有什么影响,而只是一种客观的评价和分析,但我们也不否认在一定范围内提前报道存在的合理性,比如报道案件已经发生,而法院正在审判之中等最基本的事实也就可以了。“事实上,对于诉讼阶段、办理进程、案由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法庭开庭时间、法官姓名等等这些程序性的内容,允许进行实事求是的报道,几乎是法治国家的通例。”问题是如果媒介的提前报道过分详细,并且掺杂了过多主观意见的话,就很可能对法官的决策和判断产生影响。比如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庭审被现场直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活动似乎受到了监视,有时甚至使案件本身具有作秀的可能,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