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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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媒介行为的规制(5)

总而言之,在媒介对司法行为进行报道时,自由是主要的,而限制则是次要的。自由的主导地位对于增强媒介的活力和促进司法公正都有着重要的价值,而限制的辅助地位则要求媒介行为在可能对司法公正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止步。

但无论如何,媒介的创造性以及媒介对人类的贡献是由于它的自由,而不是由于被限制。自由将促进媒介的发展,限制将抑制媒介的发展,同时也将使司法正义难以获得。

第四节立法的局限性与司法的能动性

法治的理想是有一个完备的立法,并使用立法所创制的完备的规则合理地解决所面对的各种纠纷。然而这个理想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要么是由于立法所创制的规则难以应对社会的现实,要么是根本就没有相应的规则来解决纠纷。但是法院即使在规则穷尽的情况下也要进行裁判,当然这个时候的裁判要与法治的理念相契合,比如在刑事规则穷尽的时候就不能判决被告有罪。因此对于涉及媒介的各种纠纷,即使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依,法院也必须作出恰当的裁决,这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在这种创造性的裁决中法律也能获得发展,这或许可以为条件成熟时创制合理的法律提供立法的资源。

一、立法的局限性

中国当下的媒介立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为该领域中法律精神的匮乏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的缺失。就法律精神而言,媒介行为要求以新闻自由的理念为其基本的指导思想,然而在我国新闻自由的精神严重不足,这使得媒介在本质上失去了其行动的精神基础,并且使得目前关于媒介行为的调整性法规难以贯彻民主法治国家建设中所必需的精神基础,从而产生了对媒介的过度限制这种严重影响媒介体现自身价值的现象。

而就具体法律制度来说,中国当下缺乏一部调整媒介行为的基本法律,这就很难在根本上实现对于媒介权利的法律保护。今天的中国日益走向民主与自由,如果媒介不获得自由与权利,就无法使其成为自主性的行动主体和代表社会权利的重要力量。

即使不从这种实际的角度,我们也能够从立法的本性上对当下媒介立法的缺失性加以分析。首先,立法是一种创造成文法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立法者所创造的是成文法系统,所追求的是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然而任何普遍的法律规则都难以在根本上解决所有的具体纠纷,这在理论上构成了立法与司法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实际上体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

立法追求的是普遍性,其目的是要解决所有的具体纠纷,但每个具体的个别案件总有着无限丰富的个别性质,普遍并不能解决所有的个别,在个别当中存在着普遍永远也无法囊括的具体内容,这就决定了普遍的有限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我们制定了非常丰富的法典系统,也无法解决所有的具体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赖法官的自由裁判。

其次,立法的局限性也可以从社会的动态性来加以考察。普遍性的法律在制定之后,就决定了其滞后性,因为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人类生活在一个不断变动的环境当中,每天都在发生着新的事件,出现新的状况。面对这些状况法律在总体上是能够加以调整的,但并不能够调整所有的新情况,这就决定了立法系统必然会有缺失。立法所追求的是一种稳定性的价值,这与整个法治的追求是一致的,因此立法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够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价值。但这种稳定性并不能否定灵活性的法律价值。法律是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当立法不足以合理解决具体纠纷的时候必须要承认司法的灵活性价值。英国历史上有普通法系统,也有衡平法系统,当普通法不足以合理而公正地解决纠纷的时候,就必须由衡平法的法官给予解决,这一过程就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价值。在中国历史上,很多法官为了实现公正合理的裁决,往往求助于儒家伦理和社会情理,这些伦理原则实际上成为司法创造性价值的源泉。法律并没有因为司法的介入而失去其稳定性价值,也许正是由于灵活性的介入才在根本上保障了法律与法治的稳定性价值。

媒介行为的相关法律匮乏是一个事实,这种立法的匮乏是可以由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加以改变的。法律存在着空白,当然需要对其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完全具有理性的基础,也符合我们国家追求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但我们为什么迟迟不动呢?在我们所追求的现代法治国家中,媒介是实现法治的一股重要力量,一个忽略媒介价值的法治是不诚恳的法治,必然会在实践中受到严重的损伤。任何人都明确,媒介是监督法律实施并且推动法治发展的重要主体,媒介所追求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精神与中国当下追求的民主法治国家建设是完全一致的。因此,针对媒介立法的匮乏我们完全有理由要求立法者创造性地制定一部体现现代精神的新闻或媒介的基本法。

成文法所存在的不足与缺失不是由于立法的不在场造成的,而是由于成文法的本性所决定的,成文法本性所具有的缺失是难以从根本上加以克服的,但也并非不能解决。解决成文法本性不足的问题依赖于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司法裁判的创造性发挥。立法技术的提高需要深刻地理解法律的本质,不能将法律仅仅看做是规则的系统,因为在法律当中还包含着原则乃至理念系统,而原则与理念在立法中的确立将会使立法技术实现完善,当然这也仅仅是完善成文法的一种途径。在成文法本身依赖于技术也无法合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则必须依靠司法的创造性事业来实现对成文法本性缺失的超越。

二、媒介案件的具体性与司法的能动性

人类有一种对于普遍性知识的渴望,这种知识的价值在于其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功能。人类一直以来都对普遍性知识表示出不懈追求的态度和理念,在古希腊的时候,思想家们力图寻找到普遍的知识,这是人类对知识稳定性的一种期待和渴望。“古希腊哲学构造并确立了获取理想的确定性知识的典型形式。这是一个从泰勒斯到亚里士多德的逐步构造和完善的过程,一条本质论(Essentialism)的寻求逻辑证明的证明主义的认识路线。这些哲学家确信纷繁变化的事物背后有确实不变的本质实在,并确立了用逻辑论证的方法去获取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确定性知识。

认识的过程就是:从真实可靠的前提出发,通过合理有效的推理论证方式而达到具有确定性的知识结果。其中,作为本质的‘实体’概念的确立及其论证方式的理性建构,构成了古希腊哲学的核心内容,也构成了西方哲学后来发展的逻辑主线。”我们应该承认,普遍性知识的确给人类带来了一种确定性的信念,从而使得人类能够在任何行动中都有一种放心的感觉,也就是说普遍而确定的知识给人类的心灵世界带来了安宁,这或许就是人类不断追求普遍性知识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