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税赋:富国兴邦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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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清代定额化税赋制度

清政府通过从康熙“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到雍正“摊丁入地”的赋税改革,建立起完备的赋税制度。

清代的田赋、火耗、平余、摊丁入亩等制度,体现了清代在赋税应征额及简化赋税项目方面的一系列原则,有助于国家的赋税收入和征解行为,使得国家业已固定的总额更易征足。

从财政收入的组织功能上看,清代赋税制度呈现出鲜明的定额化特点。

清代前期的赋税制度,包括田赋、火耗、平余等。

清代对国有土地及因事没收的田地由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实行定额租制,租额为上地3分、中地2分、下地1分。不缴田赋,田丁也多免徭役。

清初田赋税率沿用前朝科则,用银两计算:沙碱地、洼地、山坡及坟地亩征1分至3分;耕地每亩2分至4分;园地每亩4分,官收官解。

1753年,乾隆分田赋为3则,每则又分为3等,共为9等,历朝大致相同。

火耗又叫“耗羡”,是把实物换为银两后,因零碎银熔铸成整块上缴时有损耗,因此,在征收田赋时加征火耗一项。

在火耗的实行过程中,雍正年间采取了通过定火耗以增加各级地方官薪的重要措施。清初承明旧制,官至极品俸银不过180两、禄米180斛,七品知县年俸仅40两。

1724年,雍正降旨实行耗羡归公,同时各省文职官员于俸银之外,增给养廉银。各省根据本省情况,每两地丁银明加火耗数分至一钱数分银不等。耗羡归公后,作为政府正常税收,统一征课,存留藩库,酌给本省文职官员养廉。

耗羡归公改革措施集中了征税权力,减轻了人民的额外负担,增加了外官的薪给,对整顿吏治,减少贪污有积极作用。

收税时,每正税银200两,提6钱的附加税,以充各衙门之用。平余为清代地方政府上缴正项钱粮时另给户部的部分。一般来源于赋税的加派,也有另立名目加征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清政府需要的货币数量日益增多,于是政府对田赋等除了征收部分粮食之处,其余征收货币。

清代中后期实行“摊丁入亩”赋税制度。这是清代赋税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摊丁入亩的具体做法:一是废除以前的“人头税”,将丁银摊入田赋征收;二是继续施行明代时的一条鞭法,部分丁银摊入田亩征收,部分丁银按人丁征收,摊丁入亩后,地丁合一,丁银和田赋统一以田亩为征税对象。

摊丁入亩的实施,使得无产者没有纳税负担,而地主的负担增加,对于清代人口的持续增加、减缓土地兼并,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的进步,以及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有一定的作用。

清前期的工商税包括盐、茶、矿等,既征税又有专卖收入。

清前期盐税收入较多,盐法主要采取官督商办、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官督民销、官督商销等7种形式。各省盐政,多由总督巡抚兼任,还有都转运使、司运市、盐道、盐课提举司等,官制比较复杂。

清前期的盐法种类虽多,但行之既广而且久的是官督商销,即引岸制,也称纲法。纲法规定灶户纳税后,才允许制盐。所制之盐不能擅自销售。

盐商纳税后,领得引票,取得贩运盐的专利权。税收管理机关将运商的姓名,所销引数、销区在纲册上注册登记。

清盐引岸制本沿袭前代盐法,只是在清代更加成熟。所谓“引”,是盐商纳税后准许贩运的凭证。由户部颁发的称为部引。所谓“岸”,是指销盐区域,即引界、引地,是专卖地域之意。

清代初期的盐税较轻,主张蠲免,后来的税额有所增加。

清代盐税,分灶课、引课、杂课、税课、包课。

灶课是对盐的生产者所征的课。主要是对制盐人即灶人课人丁税,既按丁征银,又按丁征盐;对于晒盐的盐滩,按亩征土地税。

引课是按盐引征的税,这是盐税的主要部分。杂课也叫附加税,是衙门官吏的超额征收。

税课和包课,施行于偏僻地方的产盐地。对这些地区,许民间自制自用,政府课以税银。有的还把盐税摊入田赋,或由包商交纳一定数额的税,然后自行收纳。

清代初期,沿用明代茶法。官茶用于边储和易马,贡茶供皇室用。官茶征收实物,大小引均按二分之一征纳。

在陕西,甘肃一带交换马匹,设专员办理,称为巡视茶马御史。交换比例是:上马给茶12篦,中马给9篦,下马给7篦,所换的牧马给边兵,牝马付所司牧孽。

当时的10斤为篦,10篦为一引。清统一后,马已足用,于是官茶的需要减少,而茶税的征收渐有定制。其他各省纳课轻重不一。

矿税也是清朝的税收项目之一。清初禁止开矿,乾隆年间,大力开矿。当时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四川、湖南、浙江、福建、山西等有金、银、铜、铁、铅矿约200余处,嘉庆道光年间,又令禁止开采金矿,银矿也禁一部分,至咸丰时方开禁。由于在采矿问题上,时禁时开,矿税的征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方轻重不同。1680年,各省开采的金银,四分解部,六分抵还工本。1682年,定云南银矿官收四分,给民六分。1713年,定湖南郴州黑铅矿,取出母银,官收半税。1720年,贵州银铅矿,实行“二八”收税,即收取20%。雍正以后,大半按“二八”定例收,即官税五分之一,其余4份发价官收,另4份听其贩运。清代前期禁止酿酒贩卖,故不对酒征税。许可酿造时,酒税收入也不列入国家财政收入。1757年,乾隆令地方官发执照,征酒税,1780年,奏准杭州按照北新关收税,酒税是很轻的。

清代鸦片战争以前的内地关税,即后世所谓常关税,包括正税、商税、船料三种。正税在产地征收,属货物税;商税从价征收,属货物征通过税。船料沿袭明代的钞关,按船的梁头大小征税。

清前期常关,分设户、工两关。户关由户部主管,如乾隆时期京师的崇文门、直隶的天津关、山西的杀虎口、安徽的凤阳关、江西九江关,湖北的武昌关等40多个关。

工关主要收竹木税,工关由工部主管,关税收入供建造粮船及战船、修缮费之需。但有的关,如盛京浑河、直隶的大河口、山西杀虎口等关,由户关兼办。

清初的地方常关组织,有特设监督的,有以外官兼管的,也有由督抚巡道监收的。内地关税隶属关系不甚统一。

税制方面,清初比较严谨。比如:罢抽税溢额之利,以减轻税负;议准刊刻关税条例,竖立刊刻告示的木牌于直省关口孔道,晓谕商民;还屡次制订各关征收税则,划定税率标准。但到了乾隆初年,已出现私增口岸,滥设税房之事,常关积弊又出现。

常关税率,依雍正、乾隆年间户部惯例,以从价5%为标准,但未能贯彻。各关自定税率,一般说来都以货物通过税为主,还有附加及手续费。

1684年,清政府取消海禁,准许外商到广州、漳州、宁波和云台山4个口岸进行贸易。由于西方海盗商人的违法行为,清政府决定取消其他几个通商口岸,只许在广州一口通商,直至中英《南京条约》签订,情况才发生变化。

清初的对外贸易,沿袭明代的各项贸易制度。康熙令开放海禁后到鸦片战争以前,来中国贸易的国家主要有英、法、荷兰、丹麦、瑞典等,其中英国占主要地位。

海关征税,分货税和船钞两部分。货税征收无一定税则,除正税之外,另征各项规银及附加,一般说来,正税较轻,但外加部分有时竟倍于正额。

1689年颁行的海关征收则例分衣物、食物、用物、杂物四类课税,进口税率为4%、出口税为1.6%,均系从价,按物课税外,每船征银2000两,此为吨税之始。

1728年,又定洋船出入期及米粮货物之数,司关对于外商入口所携货物现银,另抽一分,叫缴送。

1757年,西洋船到定海,为抵制外货,浙江海洋船税加增了近一倍多。

清前期的海关主权完整,但征税于行商。外商来关贸易必须经官方核准的行商间接代售。行商借以居中牟利,于售价每两征银3分作为行用。而外商以公开行贿的手段,进行大规模走私,使国家关税损失严重。

落地税是商人购得货物到店时所征的税。清前期落地税,全国没有统一税法,由地方官随时酌收,无定额。一般来说在各市集乡镇,附于关税征收。其收入之款交由地方留作公费,不入国税正项。

牙税是牙行或牙商征收的税。牙行和牙商是当时城乡市场中为买卖双方说合交易或代客买卖货物抽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牙帖税率,因地区而异,一般依资本或营业额分为数级,如江西规定上级纳银3两,中级纳银2两,下级一两;湖北规定上级纳银2两,中级一两,下级5钱。偏僻村镇,上级一两,中级5钱,下级3钱,纳银多少因负担能力而异。

除牙帖税外。还要交年捐,即牙行开业之后,每年分两期,依营业额大小分等,税银约50两至1000两之间。当税为清初所创,系当铺营业税,当税由当帖而生。一般当铺或小抵押铺,于领取当帖获得营业许可权时,需缴当税,每年一次。1652年,制订当铺税例,各当铺每年课银5两。1664年,规定依照营业规模大小年纳银5两、3两、2.5两不等。契税也称为田房契税,是对买卖典押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课的税。清初只课买契,不课典契,后来,渐及典契。1647年规定,民间买卖土地房屋者,由买主依卖价每一两课税银3分,官于契尾钤盖官印为证。1729年,规定契税每两纳3分以外,加征一分作为科场经费。税契之法,此法税率,买契为9%,典契为4.5%。除上述各税外,还有牲畜税、车税、花捐、灯捐等。各省新设立的名目大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