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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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2)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现实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作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是否采用广告,可以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其它宣传。

(1)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是指通过广告宣传,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情况,从而引人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特点,即采用广告宣传形式、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引起人们的误解。例如,滥用各种夸张性语言或绝对化语言(如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滥用公众对名人、专家、国家领导人、权威机构的信任作广告宣传;使用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语言或形象作广告;虚构产品或服务的获奖情况、商标权或专利权的授予情况、销售地区或数量等;隐瞒商品或服务本身具有的法律、法规要求应予明示的瑕疵;无根据地使用各种数据、百分比作广告宣传等。

(2)引人误解的其它宣传,指利用非广告的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在实践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采用的是广告形式,但宣传的方式很多,除广告这一形式外,还有多种宣传方式,如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散发宣传材料等。

(四)侵犯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客体,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

(1)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指该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性,指权利人对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不过,法律只要求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而并不要求其措施必须万无一失;

(3)经济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

(4)实用性,指商业秘密能适用于生产经营,并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侵犯商业秘密的定义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采用非法手段获得、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征

(1)行为主体一般是经营者;

(2)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

(3)采用了非法手段;

(4)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数是故意行为。但也有一些行为,法律规定即使是过失也成立,如第三人应知他人不正当的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当低价销售

1.不当低价销售的定义

所谓不当低价销售也称不当亏本销售、掠夺性定价或不当贱卖,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2.不当低价销售的特征

(1)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在实践中销售产品的成本是有差异的,生产和销售同一产品的企业,由于技术、管理等条件的不同,各自的成本也就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判断产品成本价应当以被诉销售者真实、合法的成本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成本价或市场平均成本价为依据;

(4)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竞争秩序。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表面上看,受损失的是自己,与其他经营者无关,消费者还会因此受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从长远看,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目的是在于排挤竞争对手,然后通过独占市场而推行垄断价格。因此,不当低价销售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返竞争规律的,是对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

3.不当低价销售的适用例外

在法律上,并非一切低价销售均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有的情况下,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并不违法。此种情形,被有的学者称为“不当低价销售的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应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种不当低价销售的例外情况,一般均要求具有一个前提,即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如果假借适用例外之名低于成本价销售,而其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则应认定为不当低价销售,如谎称转产、搬迁、还债等,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属于此种情况。

(六)不当有奖销售

1.不当有奖销售的定义

所谓不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法律的限制向客户提供巨额奖励的行为。

2.不当有奖销售的特征

(1)主体一般是出售或提供服务的卖方;

(2)发生于有奖销售过程中;

(3)采用了不合法的奖励方法或奖励幅度。这是不当有奖销售与正当有奖销售最根本的区别。不当有奖销售采用的方法主要表现为有奖欺骗、人为控制奖励程序、借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不当巨额有奖销售等;

(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3.不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七)诋毁他人商誉

1.诋毁他人商誉的定义

诋毁他人商誉也称商业诽谤,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利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

2.诋毁他人商誉的特征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的商誉权;

(4)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誉权的虚假信息。

3.诋毁他人商誉的表现形式

(1)在产品附属资料中诋毁他人商誉;

(2)在产品交易中诋毁他人商誉;

(3)在新闻、广告中诋毁他人商誉;

(4)在公众中散布谣言诋毁他人商誉;

(5)组织、唆使、雇佣他人诋毁他人商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价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不当低价销售的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专门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未对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根据《刑法》第221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商业诽谤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节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垄断及反垄断法律概述

(一)垄断的定义

1.垄断的经济学定义

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2.垄断的法律定义

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二)反垄断法

1.反垄断法和定义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企业、企业联合组织)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理解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1)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控制市场的行为;(2)反垄断法规制的是一切对市场竞争设置障碍的主体的行为;(3)反垄断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总和。

2.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二、垄断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定义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同时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