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21532900000011

第1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9)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促使机动车登记机关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是机动车已经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应妥善保管。机动车号牌是标示机动车编号的证明,应悬挂于机动车前后。行驶证是证明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证件,应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样便于群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便于申请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采取补救措施,有助于管理者与群众的沟通和交流。

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依法登记、编号后,发放的标示机动车编号的标牌。它是机动车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和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的重要参考。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应当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保持机动车牌号的唯一性,能够保证号牌标识作用的有效发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号牌的发放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实施。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放机动车号牌。除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外,也不得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实践中一些部门以管理需要等种种理由,要求已经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照的机动车悬挂其自行发放的各种牌证。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的负担,而且也干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牌证的依法管理,影响机动车号牌标识作用的发挥。对这种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权予以拒绝。需要说明的是,对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行的农用机动车管理体制,立法机关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牌证发放、安全技术检验,以及驾驶员考核、驾驶证发放和审验工作,在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了特殊的规定。本款所谓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指本法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款是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并负责监制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管理是重要的基础性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而机动车牌证的制作、发放则是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交通全国是一张网,一盘棋。机动车是具有高度流动性的交通工具,对机动车的登记和牌证管理不宜以地域来划分。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包括机动车登记和牌证管理工作,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是保证我国整个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必要措施。全国实行统一的机动车牌证,有利于机动车登记工作准确、有序,能够为机动车管理工作提供一个全国统一的、权威的信息资料系统,便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相互协作,便于对异地车辆的依法管理。全国实行统一的机动车牌证,还有利于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包括机动车登记和牌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对机动车牌证的具体式样作出规定,并负责机动车牌证的监制。根据这一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应当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登记时有关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确立了机动车登记时强制性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机动车是一种速度比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输工具。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该机动车驾驶者自身以及车上乘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也关系到道路上通行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等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性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登记环节卡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防止所谓“马路杀手”上路,消除安全隐患。为了保证准予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制度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一项管理制度,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也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不得出厂、销售,也不得上道路行驶。这就要求机动车生产者加大机动车安全技术投入,保证生产出来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进货,不得销售非法拼装或者其他无安全保障的机动车辆。

本条除确定机动车在登记时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外,又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可以予以免检。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随着汽车等工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制造工艺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同时,国家对机动车生产实行着严格的准入管理,对机动车产品质量也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为了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也在不断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内部质量管理水平。从我国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汽车等机动车的实际安全技术状况来看,一些主要生产厂家的机动车产品合格率还是比较高的。对这些具有较高的生产工艺水平和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的企业生产的部分车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严格的认证,并对这些经过严格认证的机动车型,在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既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制度得到落实,又能够大大方便群众,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把更多的警力投入到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上去。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免予检验的机动车,只限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认证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规模,技术力量,质量管理体系等因素,都直接关系到其生产的机动车成品的质量。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认证,是保证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重要措施,也是有条件地实行部分机动车免予检验制度的前提。第二,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必须是根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批准投入生产的车型。根据国家规定,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不仅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实行认证,而且还要对申请投入生产的具体车型进行认证。并不是只要该企业经过国家认证,其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机动车就都能够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型的认证包括对机动车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认证,以及机动车在投入生产后能否保证批量生产的产品与送检产品的质量保持同一性的认证等内容。

只有经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设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且具备在批量生产的情况下保持产品质量同一性的条件的机动车型,在登记时方可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必须是出厂时经检验合格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新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以及机动车型进行认证时,该企业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质量控制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内容。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必须在出厂时经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在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使用过的车辆,其出厂时的安全技术状况可能已经改变,无法保证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在登记时不能予以免检。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有关证件、号牌、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有关证件、号牌、标志的悬挂、放置、携带的规定。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登记后,依法发放的用于识别机动车身份的带有编号的标识。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是为了便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也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行驶证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表示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证明。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是为了便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查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保险标志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识。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是为了便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保证国家实行的机动车定期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机动车号牌悬挂要求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就是机动车的标识。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是为了便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便于群众监督。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保持号牌清洁卫生,号码清晰可辨。号牌因故损坏的,应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更换,以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故意将机动车号牌用车牌套遮住,或者用泥巴等涂抹遮盖,或者将机动车号牌的字母或者数字部分涂抹、遮掩起来。有的是为了逃避道路交通管理,如使交通警察或者自动监测装置无法辨识车辆身份,有的是为了逃避其他方面的监督,如公车私用怕被发现等。不论行为人是出于什么目的,其遮挡、毁损车辆号牌的行为都是一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禁止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的规定。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的凭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机动车上。机动车号牌只能用于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查验机动车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以实施管理为名,任意查验甚至扣留、收缴机动车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这种违法检查、扣留、收缴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内。这是因为,扣留、收缴机动车号牌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本身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如属于非法拼装的车辆或者应当报废的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收缴、强制报废该机动车。如果是机动车的号牌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如系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该机动车扣留,并将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本身身份合法,机动车号牌属于机动车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放的,只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违法行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只需要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即可。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予以扣留,而不是扣留或收缴机动车的号牌。如果允许只扣留机动车的号牌,而不是扣留机动车,那么机动车本身成为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反而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发生的有的交通警察对有些违章车辆动辄撬掉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既是违法的,也是很不负责任的,极易引起群众的不满和抵触情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办理过户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