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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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0)

值得注意的是,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本条没有付款人“不知其事实(发票人受破产宣告的事实)”的限定条件。这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付款人知道了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没有法定权利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如支票为见票即付,付款人无权以发票人破产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既然付款人从法律上来说必须付款或者承兑,就没有理由以其知道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要求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之前都有查明发票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义务,将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安全,不利于票据的流转。所以,本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者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可申报债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即使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时知道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不影响其对本条的适用。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补充申报的含义与必要性

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这一期限也就是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从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某一固定期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债权人如果由于客观的原因,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本条规定赋予这些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倘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些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从而不能够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对于这些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给予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

二、补充申报的期限

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的权利并非是在任何期限内都可以行使。依照本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如果在破产财产已经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一般说来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补充申报的期限主要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而言的,在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一般说来,债权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也应当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

三、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受偿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因为补充申报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的任何时候提出,补充申报提出时,破产财产可能已经进行了部分分配。针对已经分配的部分,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要求重新分配。这一方面符合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能够尽量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以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

四、补充申报费用的承担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债权所需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但是,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的费用较之于相应的债权在普通申报程序中所需的费用要多;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为确认和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该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显然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因为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五、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章的有关条文详细规定了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形式以及债权申报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这些规定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必须遵守的规范。如果债权人未能依据本法规定申报债权,他将最终不能够依据破产程序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也就无法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中,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限制未依法申报的债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行使权利。在重整程序中,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和解程序中,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审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管理人接受申报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里所规定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本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

二、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与查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义务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查阅的权利。管理人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角色,也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常设性的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由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有利于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妥善保管,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上述材料。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核查程序、确认程序和异议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表的核查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如前所述,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本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但是,管理人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某些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在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相互之间对于对方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可以相互展开质询和辩驳。这显然有助于确定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确认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的权力。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于某一项特定的债权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确认一项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债权人没有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只要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后,在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认该项债权的真实性。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以裁定的方式进行。

三、债权异议处理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的异议处理程序。在实际案件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异议可以表现为很多方面,债务人可能对某一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之间对于对方的债权可能也有异议。在后一种情况中,有可能是一名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直接与另一名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密切相关,如双方都对债务人企业的厂房享有抵押权;也有可能是两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破产程序在进入分配阶段后,可供分配的财产毕竟是有限的,因此,一方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尤其是一些大债权人或者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在破产分配程序中的可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也有可能对其申报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有关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依据争议债权的内容和争议当事人来确定。

此外,处理债权申报的异议必须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来管辖,这一方面方便债务人、债权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债权人会议

【本章概要】

本章分两节,共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权的行使;二是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三是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四是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议决事宜;五是人民法院对有关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决议的裁定和债权人对裁定的复议程序;六是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七是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事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表决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与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联的。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综观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在性质上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本法专章规定债权人会议,目的也就是使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从而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一方面,债权人会议是一种程序性机构,它伴随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使命也宣告结束;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同时又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具有自主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行使表决权的条件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依照本法第六章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求偿权的人等。从广义上讲,债权人包括已经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条规定的债权人则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破产受案法院公告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手续的债权人。从理论上讲,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不论债权人是否依法申报债权,均应当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不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申报权利的债权人,自然难以组成债权人会议;再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便不能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其结果也是丧失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应当以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限。至于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予以救济,但对于未依本法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则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