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21533000000023

第2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2)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历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定期限内,必须由法院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依照本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对此也均有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的同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但其日期应在破产宣告日起一个月内,并且公告和送达。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就是否设置监察委员、破产管理人给予破产人及其被抚养人补助费、破产营业的废止或继续、贵重物品的保管方法等事项作出决议。德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不应少于六个星期,但不得超过三个月。英国破产法规定,在清算人形成公司破产(无力偿还债务)的意见后,必须在二十八天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且务必以个人通知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则未明令限制时间,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条例称为债权人首次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目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依照英国破产法,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要解决程序机构的选任和设定问题,而不触及实体问题。程序机构包括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监督人。日本破产法规定,是否设置监察委员,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决定。德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设置一个债权人委员会。是否应当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法院已经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的,是否应当保留该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二、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所有程序和实体问题,对剩余的问题和产生的新问题,在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上解决,至于会议召开的总次数,各国破产法都没有设定上限,但在一些程序上则提出相应要求。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这里所谓必要,是指进行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的需要。如有涉及债权人团体利益的事项,不召集债权人会议难以决定的;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成立后,有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有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是否取消和解协议的要求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及分配机构,其所进行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尤其是法律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方案,遇此情形,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团体的利益,行使监督职能,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需要,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另外,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利益的代表机关,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发表意见,但是,召开债权人会议,必然增加破产费用,加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团体的负担,因此本条规定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有权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不以多数为必要,只以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确定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为必要。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召开债权人会议应提前通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召开债权人会议,通常是有事项需要讨论和议决,在此之前,应当留给各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国外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事务官或者破产管理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内召集债权人会议,但是应将召集事项在会议召开的二十一天前通知各债权人。同时,如果占债权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出开会要求,破产事务官或者破产管理人必须在此项要求之日起三十五日内确定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并在开会前二十一天通知各债权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能收到开会通知或者得知开会公告,或者愿意出席会议,因而往往会产生某些债权人无法出席、拒绝出席或者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的现象。因此,有的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如果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不足一定人数,债权人会议则不应召开。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三人以上时,三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二人时,二人均须出席。加拿大破产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决议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指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形式。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的内容要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为限,债权人会议超出职权范围,表决通过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进行表决,未经表决或者表决程序不合法,均不得形成决议。所谓表决,是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定的方式对会议议题所作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依债权人会议议决的不同事项,法律区别了一般决议的表决和特殊决议的表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决议的表决,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法这样规定是为了平衡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决议拖延不决,难以通过,从而提高债权人会议的效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特殊决议,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和解协议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的让步,债权可能被延期或者减免,直接影响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法律对通过的和解协议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既照顾了债权额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债权额少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被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利益的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一致表示的意思,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许可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特别许可。因此,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决议内容违法、表决程序违法、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以及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之处。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应当撤销该决议,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约束力

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进行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或者放弃表决、或者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债权人是赞成决议还是反对决议,均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不能议决的事项的裁定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八项是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其管理方案可能是一揽子的,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让与、矿业权等特许权的出卖、营业转让、变卖商品、出借财产、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相关合同的履行等;也可能会有单项的财产管理方案。有的管理方案还可能比较急迫。第九项是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否得当与合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这两项规定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与否,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本条第一款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定权,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这两项规定的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条第二款从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上述裁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以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定的债务的复议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第一,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裁定在债权人会议宣布,则时间从裁定宣布之日起算,如果裁定是另行通知债权人的,则从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未能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本条规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同样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规定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是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这样限制有利于保护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委员会组成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债权人委员会设立的必要性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确立了便于债权公正清偿的特殊机构,即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此三种特殊机构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共同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其中破产监督人在国外立法例中则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借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议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本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就是破产监督人。为什么要设立破产监督人?从破产法的整体框架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实施审判上的日常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团体的利益维护和意思表示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相对独立的自治地位,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监督,尤其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尚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因此,破产法有必要设立破产监督人,即本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由其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能,以彻底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需求。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依照本条规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以决议确定。例如要考虑债权人的多少,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大小,对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的复杂程度等。对于简单的破产案件,不必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其可以通过决议以确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决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尽快选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