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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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6)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重整程序的目的不只是复兴企业,最基本的目的还是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重要的原则。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是和重整的目的相违背的,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侵害是明显的。例如,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财产权利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为逃避债务而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肆意挥霍企业财产等等。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管理人担任重整人时,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管理,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债务人也有义务予以配合,以利于重整的成功。由于债务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因此这里的“债务人的行为”需要通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行为体现出来。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阻碍管理人行使职权导致管理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债务人财产就会处于失控状态,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可以接受的,应当终止重整程序。本法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取回权人、债务人的职工以及其他所有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三、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般来说,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把企业法人拉入破产程序,即所谓破产宣告的申请主义。我国的破产法也是原则上采取破产申请主义,以破产职权主义为例外和补充,即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条的规定即是一例,也就是说,重整程序终止有导致程序转换的效力。这样规定是因为:第一,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本来就具备了破产清算的条件或者已经濒临破产的边缘,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其重整,是给予其一个复苏更生的机会。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或者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导致最终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强行把企业法人拉入破产程序,那么法院只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结果是要么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要么债权人再次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从而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导致程序资源的浪费。第二,重整程序的冻结效力是如此之广泛,能够给债务人一个充分的喘息机会,难免有居心叵测者利用重整程序谋求对债权人不利的事情,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法律也应当规定如果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重整程序终止的,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威吓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之人。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提出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的目的是使债权人最终可能得到的回报达到最大化,提供一个比债务人破产清算更好的结果,同时保留有生存能力的企业,以此维持雇员的就业机会和与客户的商业关系。由于参与重整过程的各方利益不同,各方都可能对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方法持有不同的看法。例如,主要客户或供应商等某些债权人可能倾向于同债务人继续保持商业关系,而不是迅速偿还债务。最好的办法就是由重整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同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以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

一、重整计划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关于重整计划,首先涉及的便是提出计划的时机问题。有些立法例规定,在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应该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重整计划申请(在这种情况下,重整申请又可称为重整“提议”)。这种做法可能会影响债务人迅速启动程序并通过中止及时获得救济的能力:因为在这么早的阶段难以确切地了解计划应完成的任务;如果未同债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磋商即制定计划,这样的计划执行起来可能行不通。本条规定在启动重整程序后由各方利害关系人谈判和提出计划,是一种更为灵活的办法,便于各方就重整计划进行磋商和谈判,同时债务人又可利用中止效力获得保护。

关于重整计划,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便是提交期限的问题。国外一些破产法规定了程序启动后必须提出计划的一段时限。例如,美国给债务人提出计划规定了一百二十天的时限;时限期满,其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提出计划,并无施加任何时限,并列有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延长或缩短这一时限的规定。尽管规定时限有助于确保重整程序的进行不受迟延,但是如果期限过于僵硬也是不可取的,例如在大型案件中,谈判和提出计划所需时间可能长出许多。解决的方法是规定这一时限可由法院予以延长一段有限的时期。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期限一般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如果有正当理由,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延长到九个月。请求延长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证明延长时限有正当理由,例如因为需要与债权人进一步磋商,或在收到专业顾问的评估或报告方面发生了延误,并且延期不会损害其他当事方的利益,以及如果获准延期,有望提出一项将获得债权人批准的计划。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者和提交对象

一般而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即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者,各国的立法例在这一点上基本是相同的,我国的破产法也不例外。本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对象。本条规定,重整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是受重整计划影响最大的,因为重整计划往往会削减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改变债权的偿还期限或者方式,甚至会要求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所以,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一时间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是应有之义,以利于债权人会议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并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以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同时,考虑到我国的重整制度是人民法院主导下的一个司法程序,人民法院还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加以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所以本条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以使人民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裁定。

三、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不能的法律后果

并不是每个重整案件都能进行到底,有可能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不出重整计划草案,例如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无望的情况。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各方的一个清偿债务的协议,重整程序的所有规定都是为了促成此协议的达成。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如果经过九个月的时间,债务人尚不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话,可以推定其根本没有重整的诚意并努力促进重整成功,而只是在利用重整程序来拖延时间,法院理应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如果经过九个月,连重整计划草案都不能提出,可以推定债务人企业没有挽救的可能性,出于对债权人负责的考虑,人民法院也应当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关键的一环,重整计划的内容直接关系到重整能否成功,因此,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中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大致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立法例:(1)由重整人制定;(2)一般由重整人负责制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也可以提出;(3)一般由重整债务人制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其他人制定。本法采取的是由重整人制定的体例。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自己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让债务人参与进来,可以鼓励债务人尽早启动重整程序,最有效地利用债务人熟悉其业务和了解需采取哪些步骤搞活企业的优势来和某类或者某几类债权人谈判制定重整计划。一般而言,人民法院既然裁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应当对企业破产或者濒于破产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是因为企业状况十分复杂,非原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重整人之职责。加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时候,其他人,包括管理人,都没有机会对企业的财产和营业状况作深入的了解,不可能提出十分恰当的重整计划草案,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将有机会了解债务人的业务,而且本法规定的管理人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是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为确保所提计划获得批准,可能需进行大量的法律咨询,管理人有条件也有能力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确定为保证企业的存活将需要采取什么措施,争取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实际是一个协议,重整协议草案是由重整人向关系人会议发出的要约,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后,便成为一个正式的关于债权债务的清偿及其他重整事务的契约。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目前,我国企业采取纯粹的破产重整程序的没有一例,实践经验和理论的不足是立法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破产法虽不必列明应列入计划的详细内容,但是应指明计划的最低限度内容。根据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内容就是重整措施。重整措施也称重整手段,它是重整人提出的旨在维持企业营业,摆脱危机以达再生目的的方法。重整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之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法律赋予重整人在计划中规定各种措施的权利,极其丰富多样,以达再生目的。

1.各国法在规定重整措施时,多采取列举及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即列举重要的手段,并概括地授权重整人运用其他法律允许的手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当企业按现有方式维持营业时,重整计划可以规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企业。除转让外,重整企业还可以与其他企业合并。

(2)通过新公司的设立挽救企业,即可以不让债权人或股东重新交纳出资而令其承兑股票设立新公司。

2.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的几种方法:

(1)析产重整,转投资设立新企业。将企业内部有活力、还能创造效益的局部资产剥离,转投资设立新企业。

(2)多种形式租赁。将企业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个人或者合伙人,企业性质不变,收取资产占用费,出让企业经营权。租赁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整体租赁;二是部分租赁;三是引进外资租赁。

(3)债权转化为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