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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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5)

四、破产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按照本法规定,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同时,破产财产是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接受债务清偿的保证,破产清算程序就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因此,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很重要的。

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按照本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法与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债务人拥有的财产,不论是否作为担保债权的标的物,破产案件终结前,都属于破产财产。

五、破产债权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才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以使其债权获得清偿。因此,界定破产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是破产清算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前提。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不管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管该项债权请求权是否享有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本法改变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将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做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优先清偿,而不是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但其也要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也要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债权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是决定某一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此外,本条只是要求破产债权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有效成立,而不管该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是否已经到期或者生效。因此,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以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程序是将破产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获得清偿,当然应当以该项权利可以用金钱估算为前提;虽然法律对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能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破产清算程序的性质来看,我们应该做上面的理解。

4.破产债权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破产清算程序,属于法院主持下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能够通过这一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无效的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不能通过法律保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必须以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为前提。

因此,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宣告障碍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宣告障碍的概念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此时法院就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种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成为可能并最终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二、破产宣告障碍的种类

本条规定的破产宣告障碍包括两种情况:

1.来源于外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由于外部的原因而导致破产原因消失的情形,其中又包括两类:第一种情形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也就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帮助其全额清偿所有债务。但是,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也就是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物保的形式,如提供抵押、质押等;对于资金充足、资信良好的第三人,也可以采取人保的形式,即采取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形式。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即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担保,破产宣告障碍就已经构成,法律并未对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关于债务人“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才不予宣告破产的规定是不同的。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种情形要求第三人必须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即只有当第三人答应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实际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2.来源于内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而导致破产案件终结的情形。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三、破产宣告障碍出现的时间限制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能回头。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案件,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别除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别除权的概念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和管理,并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其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但是,对于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

别除权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的一项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别除权制度,而是直接规定享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大多数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其实和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的效果基本相同。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都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我国原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没有明确规定别除权制度,但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并规定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也是对别除权制度的规定。但是原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是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法律上明确规定其不属于破产财产,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二,只规定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有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未能涵盖别除权的全部内容。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应属于别除权人。因此,本法对别除权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订,规定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这其中自然包括已经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同时,本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并不仅限于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也应包括其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

二、别除权的权利人

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包括: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即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其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有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即债务人以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包括库存商品等处于变化状态的财产,也就是说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处于不断地变化状态,是非特定的,这种浮动抵押的权利人就不应成为别除权人。别除权的行使也以该特定物为限,如果该特定物损毁或者灭失,别除权即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别除权权利人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可以就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此时未获清偿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就是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别除权权利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情况包括两种:

一、别除权权利人行使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

别除权的行使是以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为基础的,别除权权利人只对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的债权额超过了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时,其通过行使别除权就无法使其债权获得完全清偿。此时,按照本条的规定,别除权权利人就其行使别除权未能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

二、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别除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别除权时,也就丧失了就别除权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这时依照本条的规定,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额,就成为普通破产债权;别除权权利人将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就破产财产接受比例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别除权权利人必须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