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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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5)

7.关于出资种类的规定:即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以现金缴纳股款,但由原有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的,可以以公司所需的财产作为出资。

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有关问题的特别规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按照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律成立的公司制企业,和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也存在着因竞争失败而破产的可能。同时,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数量众多的社会公众,除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调节国民经济、稳定金融秩序的功能。因此,金融机构的破产,除了要保证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外,还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公众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破产不能完全适用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目前,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当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时,优先选择重整进行挽救;当挽救无效时,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由金融监管部门主导;金融机构的破产财产优先向公众债权人清偿。这些做法与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有很大不同,通常都在有关的金融法律中作特别规定,有的国家甚至排除金融机构对普通破产程序的适用,由金融法律规定其整顿和债务清偿程序。现将有关情况简介如下: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谨慎性

对于普通企业来说,一旦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可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而对于金融机构,各国都持谨慎态度。即使金融机构具备了破产原因,一般也不允许其破产,而是由监管部门通过各种手段对其进行挽救。如德国联邦信用业法规定,银行在出现危机时,首先应由监管部门接管进行拯救,被接管期间,如问题仍不能解决,方开始破产程序。芬兰银行法规定,在银行发生危机时,首先应停业整顿,如果仍不能扭转经营困境,可以考虑与经银行检查署认可的另一家银行合并。如果各种补救办法均不能成功,根据银行检查署的建议,财政部可以下令关闭该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挪威银行法规定,银行发生危机时由财政部接管,财政部指定的接管委员会应尽力促成被接管的银行与其他银行合并。如果一年之内该银行仍不能恢复正常营业,或被其他银行收购,那么接管委员会就应根据银行破产法的规定,清算其债权债务。

在一些国家,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出现危机时,也是在监管部门的主导下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挽救,包括资金援助、接管、停业整顿、重组和并购等。只有在挽救无效的情况下,才让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

二、对破产申请人的限制

普通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对申请人有一定的限制。从一些国家的规定看,一般均要求债务人(即金融机构)自行申请破产时必须征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有些国家还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除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外,金融监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提出。如1998年颁布实施的新英格兰银行法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可以向法院申请银行进入行政程序或破产程序。日本1996年以前只有金融机构本身、金融机构的股东和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组、破产申请。1996年后,根据金融机构重组特别方式法的规定,监管部门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重组、破产的申请。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某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由监管部门提出,如保加利亚银行破产法第8条第2款规定:只有中央银行有权力向法院提出针对某一银行的破产申请。此外,奥地利、德国等国家亦有相同规定。

三、监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完全适用普通破产程序而排除监管部门的干预。在有的国家,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体现在对破产程序的监督上。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46条规定,法院对银行的整顿、和解、破产应当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或委托其检查或调查。在有些国家,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由监管部门主导进行。如加拿大、荷兰、意大利、法国等国家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由监管部门直接任命。在有些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的破产完全由监管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机构进行并排除法院的干预。如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可能损及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经监管部门派员监管、接管,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仍不能恢复营业时,由监管部门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其重整、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当然停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具有清算人的权力,在破产银行的清算中不受法院的干预。还有些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是由国家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的。如依照马来西亚国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令,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重组,可以不经过法院,直接由其国家资产管理公司进行。

四、存款保险、投资者保护基金等保障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为防止因金融机构破产而带来连锁反应,稳定金融市场,维护公众存款人和投资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投资保护者基金等保障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在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的制度。美国于1933年制定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并于1934年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的成功运作对其他国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印度、德国、日本、英国、比利时、阿根廷、法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借鉴美国的做法,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破产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美国,资产额在五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濒临破产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安排该银行与其他银行合并,并支持其他机构收购该银行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在挽救措施不能奏效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该银行的破产事宜,负责组织、管理该银行破产财产的清理和债务偿还等事宜;此外,作为最后手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将对该破产银行已投保的存款进行理赔。

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与此类似,主要适用于证券公司破产。即在证券公司破产时,由投资者保护基金代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清偿债务,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如美国破产法第七章(清算)第三节(证券经纪人的清算)规定,当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认定其会员公司对客户违约或者存在违约的危险,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客户保护令的申请具有优先地位,即使以前存在未决的破产、抵押权实现或股权接管程序,或者重组、扣押或者强制执行证券公司财产的程序,收到申请的法院必须立即中止这些程序。这就意味着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主持的对投资者的赔偿程序具有优先于普通破产程序的效力。此外,在与清算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均作为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并参与清算程序的所有环节。

五、破产清偿顺序的特殊性

金融机构破产时的债权清偿顺序也与普通企业不尽相同。在普通破产程序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债权如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通常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是,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更应注重保护公众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存款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从金融机构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如美国1993年存款清算顺序法规定,在存款性金融机构破产时,存款债权在破产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优先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

此外,由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众多,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等也与普通破产程序有所不同。

总之,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比较复杂。首先,金融机构的破产与维护国家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其次,不同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也各有特点,例如保险公司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由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因此,目前不少国家在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上,一般都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除了适用破产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外,对于其特殊问题由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法予以规范。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免责制度的规定

破产法中的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照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的产生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和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积极性,同时最大限度地给予债务人重新经营事业的机会,以便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中的免责制度是针对自然人破产的,因为法人因破产清算而解散,主体资格灭失,不存在是否免除法人未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的问题。破产免责主义起源于英国法,英国1542年发布有关破产的法令时,没有规定破产免责制度,但到了1705年破产立法,就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后来免责制度逐渐为各国接受,成为各国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