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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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6)

本条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行为的发生,都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材料管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物,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如实地进行了报告,则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

“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责任人意图通过自身的努力将危险物质追回而不报告;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意图逃避责任,不如实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具有更大危害性。

根据本条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危及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点是:必须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行为对象是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枪支管理法对可以佩带枪支的人员、配置枪支的单位以及枪支管理、使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携带枪支、弹药的即属于违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规定,“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这里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这里的管制器具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管制刀具,也包括弩等器具。相对于管制器具,管制刀具是我们多年来约定俗成的概念,且有其特定的范围,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正在酝酿着对管制刀具的改革,所以,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弩等,并采用管制器具的概念。因此,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其中,弩是在弓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主要由弩弓和弩臂两部分组成,弓上装弦,臂上装弩机,两者配合而放箭。弩和弓相比,更利于瞄准,命中率高,射程远,杀伤力大,是具有相当威力的远射武器。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构成本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二是必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以下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中心广场、会堂;商业服务场所,如商店、市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如影剧院;体育场所,如体育场、运动场;风景浏览场所,如公园、名胜、古迹;交通场所,如车站、码头、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列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些少数民族公民佩带刀具乘坐火车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四、盗窃、损毁重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国(边)境标志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这是对盗窃、损毁重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国(边)境标志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及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