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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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6)

二、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治安案件的受理,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开始,同时,也是开展调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就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本条关于治安案件受理后的处理,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对所涉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一种判断的活动。这种判断并不要求对整个案件进行彻底的调查,只需根据受理案件当时所掌握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判断。

(一)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应当对有关的材料以及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查。经过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所涉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本条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这时作出的判断是初步的,这里不排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以后,确认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就已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立即进行调查”,是指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调查程序,就该治安案件立即开展收集证据、询问、检查等一系列程序。强调“立即”进行调查,主要是考虑治安案件涉及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使治安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有利于及时打击违法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在治安案件受理后,应当注意防止有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为了部门利益,对自己有利的才管,对自己无利的拖着不管,对被侵害人的疾苦漠不关心,甚至利用办案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通过对有关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以及投案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治安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条规定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应作撤销案件处理;(2)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虽然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及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对是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作出判断。这里规定的“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将审查意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1)所提供的情况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已撤销案件;(2)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已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涉嫌犯罪行为并已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等。所谓“说明理由”,是指公安机关在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时,应当将上述情况的法律依据及主要事实根据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予以说明。

三、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办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强调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要求包括两层意思:(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这种法定程序在本章节和行政处罚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检查要出示检查证,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询问笔录要交本人核对,经本人签名或盖章,鉴定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调查人员该回避的应当回避等等。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利的证据。本条规定的“调查”,主要是指通过检查,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处罚程序的重要内容。

(2)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陈述,是陈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陈述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本法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或者通过非法检查获取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保密义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这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国家秘密一旦被泄露,就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或者威胁;商业秘密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个人隐私的泄露,则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对其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都应当予以保密。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上述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当然负有保守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的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条内容属于对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内容的重申。本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商业秘密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必须予以保护。这里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事件或者事实,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对于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的任何工作人员,除工作需要外,都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泄露。

五、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回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这是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情况的规定。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为了保证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人民警察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回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被侵害人等。“本案的当事人”,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本人即是治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人民警察来办理治安案件容易受感情和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失去公正性。因此,人民警察不能办理自己涉及的治安案件,而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是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回避。否则,也会违反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