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这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难免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关系,可能会对办理案件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如有亲戚、朋友、同事关系,或者有重大的恩怨等。有这种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但如果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继续办理治安案件。
应当明确的是,为了保证办理治安案件能够公正地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回避的决定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规定,第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的,不论是由人民警察本人提出或者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回避的,都需由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指负责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如果也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无论其本人主动申请要求回避还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请其回避的,都应当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遇有本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没有回避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对于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并具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五章执法监督中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传唤和强制传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是关于传唤和强制传唤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有时需要向当事人询问和查证,甚至需要当面核实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但在有些情况下,不能或不便在现场进行询问、查证的,就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查证。公安机关的这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来接受询问和查证的具体方式,就是传唤。本条第一款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由于传唤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须在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确实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能传唤。不能凡事需要询问的都使用传唤的形式进行询问。为了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使用对公民的传唤,本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只有经过该负责人的批准,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在具体执行中,有关传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一般都规定有完备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传唤被滥用。“使用传唤证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就是公安机关向被传唤人出示的正式书面传唤通知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另外,针对实际情况,有些是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办理完传唤证后再回来进行传唤。因此,本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持有传唤证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是有时人民警察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再经由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势必延误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一般来讲,治安案件多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规定传唤所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时,对在一线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对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又确实需要带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查证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口头传唤,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但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持有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应当向被传唤人说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或工作证件后,应向其说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其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等。而不能简单向被传唤人出示一下传唤证即说:“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还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人民警察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被传唤人为了逃避责任,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企图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的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所谓“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被传唤人使用强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将被传唤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被传唤人逃避传唤,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是对执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妨害执法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是为了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七、传唤询问的时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这是对传唤后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规定。
为了及时查证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处理,公安机关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进行询问。但是,传唤作为一种查证措施,由于要求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并且在接受询问期间不能离开这一处所,实际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不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对其权利的侵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只是规定了对情况复杂,应当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对一般情况的询问没有具体时间的限制,执行中的随意性很大,容易出现传唤后不及时询问被传唤人、或者询问完毕后不让被传唤人及时离开等情况,限制被传唤人人身自由时间过长,给当事人造成生活不便等问题。有的案件出现超时限传唤的情况,限制被传唤人的时间甚至比行政拘留的时间还长,导致变相拘禁或者以传代罚的现象出现。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严格使用传唤措施,督促人民警察依法迅速办案,本法对传唤后询问查证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传唤后及时询问的规定
传唤的目的是询问被传唤人,及时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在传唤之前,人民警察就应当确定需要通过询问查证的内容,准备需要询问的问题,查找相关的材料,安排好询问人员,做好询问的准备。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应当及时对被传唤人进行询问,并做好笔录。总之,人民警察不能在被询问人到达指定地点后使被传唤人长时间等待,也不能在其到达后不予理睬或者拖延询问。传唤到指定地点后及时询问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树立公安机关的权威。
(二)询问查证持续时间的规定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根据刑法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行为人对社会管理秩序随意的漠视和违反而引起的,具有即时性、易发现等特点,恶意预谋而不好查证的情况很少。有些是发生在邻里、同事间,有些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警察在维持社会治安时发现的,比起刑事案件来,情节简单,容易查清。根据治安案件的这些特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处治安案件,应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这样既容易及时发现、固定证据,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又能够通过调查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传唤措施。要改变一碰到治安案件,就把人带到公安局,一带到公安局就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传统办案模式。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办理治安案件的传唤应当规定可持续几天时间,立法机关经过慎重研究,综合考虑了办理治安案件的各方面情况,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应当说是符合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和谐社会这一根本目标要求的。
另外,目前法律规定的传唤时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相比,是合适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法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持续的时间限定为八小时。一般来说,八小时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每天的工作时间,传唤持续八个小时,既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适当比例,又可以满足公安机关询问被传唤人的需要,且不会影响人民警察和被传唤人的正常生活。
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的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应当在传唤证上记载其到达的时间,并在这一时刻开始计算传唤持续的时间。在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可以为被传唤人留出适当的休息时间,满足被传唤人基本的生活需求,如进餐、饮水等。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不应采用在传唤中限制这些生活需求的方式对被传唤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情况复杂,依照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对限制公安机关通过传唤任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公民的权利,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确有必要延长传唤时间的,应当符合并遵守以下几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