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场收缴罚款时出具罚款收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是对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时出具罚款收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开或者乱开罚款票据从而导致罚款不入账或者不上缴国库,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改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主要是为了对罚款情况进行财政监控。无论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最终这些罚款都要全部上缴财政。因此,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可以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本条适用于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者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出具罚款收据,不得未出具罚款收据而收缴罚款。同时,人民警察出具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定罚款收据。这里所说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除要求人民警察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外,本条还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出具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里所谓的“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二是对于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被处罚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是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适用对象及程序的规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行政处罚活动中,一方面,为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行政效率,行政处罚一般不停止执行;但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国家机关在决定处罚时都可能出现错误,为了体现权力制约,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手段。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原行政处罚一律都予以执行,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来说,即使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认为是错误的,也不可挽回。因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情形。本条规定共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暂缓执行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
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之所以将暂缓执行处罚限于行政拘留,正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严厉性。而且行政拘留处罚与罚款等其他处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不可恢复性,罚款错了还可以返还,行政拘留错了,被处罚人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却不可能予以返还,而只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性质和特点,从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条作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适用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是指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是指被处罚人对不服行政拘留处罚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提起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拘留处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才有可能暂缓执行对其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效力适用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
(三)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才可以暂缓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即使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所说的“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被处罚人有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判断被处罚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得暂缓执行。
(四)被处罚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本条共规定了两种保证措施:一是担保人。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来保证被处罚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担保人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以及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二是保证金。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即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为被决定行政拘留的天数乘二百元所得的数额。关于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两种保证措施,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要选择其中一种。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时提出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只能由被处罚人提出,但担保人的提出或者保证金的交纳既可以由被处罚人进行,也可以由被处罚人的近亲属进行。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五)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同时,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保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如担保人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交纳了足够的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所谓“暂缓执行”,是指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暂不予执行,而不是不再执行。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后,也不再对被处罚人执行行政拘留。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但对于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还存在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六、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的条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这是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担保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担保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
与本案无牵连,是指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担保人既不能是同一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是该治安案件的证人,否则,由于其本身与该治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