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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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50)

(二)担保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担保人在为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承担担保义务时,他本人必须是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政治权利,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剥夺。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是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来讲,是指担保人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并在服刑的,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也未受到行政拘留等处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于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或者其人身自由曾经受到过限制,但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不能认为是不具备本条所规定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担保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担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担保义务。

(三)担保人必须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里所说的“当地”,是指办理该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并有固定住所,便于保持他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利于保证他履行担保义务。

(四)担保人必须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包括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如果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没有影响力,他说的话被处罚人根本就不会听,或者担保人卧病在床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力监督、督促,或者担保人长期在外经商或者务工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需要综合进行判断,而绝不能仅仅凭担保人本人的说法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担保人。

七、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一规定,是从担保目标的角度来规定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即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的执行。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乱法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没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是对没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适用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没收保证金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处罚人交纳了保证金,已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的情形。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被处罚人在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保证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因此,被处罚人逃避执行拘留处罚的执行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二)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没收保证金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与罚款处罚类似。对于罚款收入,国家一直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央办公厅、******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上述原则,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三)没收保证金的后果

本条规定,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没收保证金是对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替代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处罚针对的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处罚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仅仅没收保证金不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在执行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应当先将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没收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应当查找被处罚人的下落,在找到被处罚人后,仍然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九、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退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这是对公安机关退还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规定。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在这里,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证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保证金的收取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此,当某一治安案件中不再存在这种需要时,保证金就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本条规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先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条所规定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既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也包括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处罚决定就不再有效,公安机关不得对被处罚人执行原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二是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维持,或者处罚幅度被变更但保留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依法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拘留处罚能够得以执行,在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也就不再是必要的,因此,公安机关也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依照本条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扣留、拖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的执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但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已没收的保证金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