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最新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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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附录(2)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对代表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知情知政是代表履行职务的重要保障,为了更好地保障代表知情知政,建议在代表享有的权利中予以明确。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有的常委委员、代表、一些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代表在闭会期间除了参加集体活动外,实践中还以多种形式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建议予以体现。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在上述规定之后,增加规定:“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三、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的常委委员、代表、一些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了充分发挥有关报告的作用,增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的实效,建议增加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在上述规定之后,增加规定:“研究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有的常委委员、一些地方提出,根据以往的实践,可以只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确认。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了加强对代表履职情况的监督,建议根据许多地方人大已经形成的做法,对基层人大代表报告履职情况作出规定。经研究,代表报告履职情况可以先从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做起,逐步积累经验,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代表应当严格区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代表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履行代表职务,行使的是公权力,应当强调不得从中牟取个人利益;同时,有的代表的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又有密切联系,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从中牟取个人利益。”(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六条)

七、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程序如何办理,应当予以明确。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代表有上述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罢免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决定,没有必要规定对哪些代表可以罢免。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上述有关规定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6日上午对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发送各位全国人大代表进一步征求意见,一些代表作了书面反馈,对草案普遍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全国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代表法和选举法对罢免代表都作了规定,但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建议予以统一。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决定草案第十四条中对向代表反馈有关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明确对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反馈。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三、决定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为了发挥乡镇人大代表的作用,应当充实乡镇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四、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法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通过做好有关工作,是可行的,决定草案可以不作此项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