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村民自治与农村治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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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农村计划生育(2)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鉴别胎儿性别的行为是否违法?

【宣讲要点】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典型案例】

农民宋某与张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即怀孕。宋某和其父母都非常希望要个男孩,认为男孩才能延续自己家的香火。经过商量,宋某找到了在县医院工作的亲戚,通过亲戚帮忙,为妻子做了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张某怀上的是一个女孩。一家人对这个结果都十分失望,最终决定将孩子打掉。在宋某的亲戚的协助下,张某在县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此后,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此事并经调查属实,对县医院进行了处罚,对宋某夫妇也进行了批评教育。一开始,宋某不明白,难道对自己妻子怀上的孩子是男是女进行鉴定也是违法的吗?生不生孩子是自己的事,别人有权干涉吗?经过计生干部的批评教育,他才明白了个中的道理。

【专家评析】

一些地方的个别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达到不生女孩或者少生女孩的目的。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发展下去会造成人口性别失调,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严格禁止。《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县医院为张某实施超声检查以鉴定胎儿性别,并为达到不生育女孩的目的为张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已经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宋某夫妇也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对社会的危害,自觉改正错误的做法和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6、外地务工人员超生的,社会抚养费由谁征收?

【宣讲要点】

违反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依据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征收体制、缴纳方式等,符合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典型案例】

郎某、李某是外地来务工的农民,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2003年11月,李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现居住地又生育了第三胎。2004年春节期间,郎某夫妇携孩子回到了家乡。不久,郎某和李某超生的行为被乡人民政府发现,并依法对郎某夫妇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郎某夫妇为了逃避处罚,又回到了务工地。务工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其超生行为后,也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现在郎某夫妇愿意接受处罚,但他们究竟该向哪个地方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呢?

【专家评析】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对政府社会公共事业投入进行补偿的行政性收费。设置社会抚养费的目的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予以调节,减轻人口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建立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增加公共投入的补偿,也是承担经济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依据本法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征收体制、缴纳方式等,符合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发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在本案中,郎某和李某的超生行为发生在其务工的地方,应当由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当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但由于郎某和李某的超生行为发生时,未被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在郎某夫妇返回原籍后,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发现了其超生行为并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因此,虽然郎某夫妇发生在务工地,而且务工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在其为逃避处罚从原籍返回后,也发现了郎某夫妇的超生行为并对其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首先发现郎某夫妇超生行为的原籍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郎某夫妇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缴纳规定的社会抚养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未婚人员外出务工前需要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吗?

【宣讲要点】

我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典型案例】

胡某(男,19岁)是某村农民。高中毕业后,胡某没有继续上学,而是留在家里帮父母干些农活。他见村里很多年轻人都到外地打工,心里也痒痒的,很想出去闯一闯,挣点儿钱。2014年春节过后,胡某征得了父母的同意,决心外出务工。有人告诉胡某:外出之前要办理计划生育方面的证明手续。胡某想,自己又没有结婚,还需要办什么计划生育方面的手续吗?胡某的这种想法正确吗?

【专家评析】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专门制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该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是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该条例第6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7条规定:“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8条规定:“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要求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这一方面是为了户籍所在地掌握所辖行政区域内管理对象的外出信息,做好流动人口应掌握的政策法规、享有权利与义务的宣传指导,并与之建立联系;另一方面,婚育证明,是现居住地了解流动人口有关计划生育信息的客观依据。根据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易于及时了解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便于有针对性地及时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胡某年满18周岁,因此,在他外出务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