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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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6)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专门就内部刊物的名誉权纠纷问题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该《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对内部刊物是否侵害名誉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供内部参阅的刊物和资料,我们可以称之为特殊内刊;二是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内部刊物和资料,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内刊。两种内刊载文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受理上为什么作出不同的规定?首先,两者的性质功能不同。特殊内刊是专供党政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具有特殊的功能,是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了解下情和社会动态,以便作出相应决策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管理党和国家事务的特殊需要。其次,秘密程度不同。特殊内刊一般涉及国家秘密,标有密级,如秘密、机密、绝密等。一般内刊通常都不标密级,有的只标有“内部文件”等字样。再次,发放范围不同。特殊内刊发放范围较小,往往还有级别的限制。一般内刊发放范围较广,通常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发放,有的是在社会一定范围内发放。由于两种内刊性质功能、秘密程度和发放范围不同,所以作了不同的规定。特殊内刊载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当然,法院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这类纠纷就没有人管。如果发生这类纠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般内刊载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定。

根据这一规定,就把那些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和资料排除了以诉讼手段追究其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可能,除此以外的内部刊物,则可以根据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报社创办的《法制内参清样》属于“机密”文刊,并明确该文刊为“内部资料,仅供参考,注意保存,请勿外传”。且该刊物仅供一定范围内的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由此看来,可以认为某报社并无损害原告某酒店名誉的过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说的“有关机关”,包括党政机关,所说的“组织”,包括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等。《解释》只提到内部刊物、资料而未涉及内部报纸、图书发生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如果内部报纸、图书发生名誉权纠纷,笔者认为也可以参照《解释》的精神执行。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0、不指名道姓地发表文章诽谤他人,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应正确谨慎对待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一时的感觉就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即使不指名道姓,但行为人的表述足以使社会公众认定是特定人且导致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也可以构成侵权,从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典型案例】

原告苏某系某市某区教委教研室教师,被告姜某系该区某小学教师。2012年3月7日,该区教委教研室举行小学语文、数学教师片区竞赛,全区城区小学均参加片区竞赛。原、被告均担任数学教师优质课片区竞赛的评委。语、数优质课比赛结果为姜某所在小学语文优质课参赛教师入围进入决赛,其数学优质课参赛教师以一分之差获第三名而落选。比赛结束后,被告姜某向其学校校长万某汇报比赛情况,并告诉万某是因为区教研室工作的那个评委对本校数学参赛教师压低打分才导致其落选。万校长听后当天下午即向该区教委反映情况,区教委副主任石某调查此事后给万校长作出答复,参赛评委打分是比较客观公正的。2012年3月28日,被告姜某在该区教委内部的《某教育报》增刊上发表一篇《遭遇“黑哨”》的文章。文中主要内容为“前不久,我们也曾遭遇黑哨。作为优质课比赛的评委,我带领我校一名青年教师参加城区优质课比赛,参加比赛的五名教师中,将有两名优胜者参加区决赛,该青年教师经过精心准备,比赛时沉着冷静,发挥较好,深得听课教师的一致好评。参加决赛应是十拿九稳的事,但最后的结果令人眼镜大跌,该青年教师竟以一分之差被排除在决赛之外。究其原因,原来是一评委在执法时掺杂私人情感,将一节教学平平的课打出了最高分,竟比公认的最好的一节课还高出几分,而以近十分的差距将我校青年教师的课压到了最低分,尽管大多数评委不失公允,但我校青年教师还是以一分之差与决赛失之交臂。想不到足球场上的黑哨竟在这样的为人师表者的竞赛中存在,叹息之余,我们是否要以仿而效之,对这种黑哨要么暂停执法,要么解甲归田,还竞争以公平,愿执法者秉公执法,愿我们不再遭遇黑哨,该文发表后,在该区教育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原告苏某将此事反映到了其工作单位某教委。2012年4月12日,由该区教委副主任石某主持,原告、被告及教研室领导和工作人员参加座谈解决此事。原告、被告在座谈会上发生了争吵,协调解决未果。原告苏某认为《某教育报》增刊虽属内部赠阅报刊,在本系统范围内发行,但已流向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遂以被告侵害自己名誉权为由,起诉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被告姜某指出以遭遇黑哨系杂文,是针对教育竞技场上不公平现象有感而发,没有特定的对象,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姜某所写的《遭遇黑哨》一文,虽没有指名道姓,但文中所写的赛事与2012年3月7日的该区优质课比赛情况基本吻合,被告姜某通过校领导反映原告打分不公之事的程序是正确的。但被告在教委领导回复以后,仍感心中不满,因而发表了该文,教委领导及教研室教师、部分参赛学校教师看到该文,都知道文中一评委指的是原告,因而被告在文中以黑哨这个众所周知特指词语,对原告名誉权实施侵害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某教育报》增刊虽属内部赠阅刊物,但其不仅在本系统内发行,该区的很多学生也订阅了该报纸。被告姜某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此判决被告姜某书面向原告苏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费600元。

【专家评析】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被告发表文章的行为性质界定,是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1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一)行为人行为违法,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与正当新闻舆论监督区别,而特定的对象,包括一是指名道姓,这种情况容易界定。另一种就是虽没有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是以使人认定为某某,如特指一次生活经历、一次活动、工作环境、某个小组织,本案被告虽在文中没有指明是原告,但被告是在向其校领导指出是教研室工作的那个评委压低打分,只有原告是在教研室工作的,且经校领导向教委反映,教委调查答复所有评委包括原告打分是比较客观以后,不满而发表该文,且文中所述的赛事,与2012年3月7日该区优质课比赛吻合,凡参加竞赛的评委、教师、教委领导均是以认定文中所指吹“黑哨”是指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对公民或法人进行侮辱、诽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诽谤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本案中被告行为就是以“黑哨”这众所周知特指虚假行为抵毁原告的品德不良,且使教委、其他评委、参赛老师,包括被告校领导知晓。(二)侵害的事实,侵害事实是否构成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为标准,就是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第三人知悉,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须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三)名誉侵权的因果关系。即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名誉侵权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违法行为一般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是出现损害事实,经过社会的或心理作用达到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四)名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本案中被告在通过正常程序向教委反映后,当教委调查回复,评选是公正情况下,仍以遭遇黑哨为题发表文章,是因不满而发表,显然具有主观故意。本案对照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具备这些要件,构成侵害名誉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诽谤文章发表的载体属于内部赠阅报刊,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作出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尽管刊发文章的《某教育报》增刊属于内部赠阅报刊,但其不只在教育系统内部发行,被告姜某的侵权行为可能随着报纸的看法得到扩展,侵权后果也可能放大,因此法院首先作出要求被告姜某书面道歉的判决,同时,为弥补原告苏某因人格评价的降低导致的精神损害,判处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恰当、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1、文学作品侵害特定人物名誉权的,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文学作品是在现实基础上而进行创作的。根据文学作品与现实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大体上可以将文学作品分为虚构的文学作品和纪实文学作品。由于作品类型不同,判断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标准也不同。对于纪实文学作品,因其一般是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的内容,其中的基本事实不得虚构,描写的主要人物具有排他性,应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原型保持基本一致,不得对其进行丑化、侮辱和诽谤。否则,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导致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