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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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7)

肖某以自己的人生经历为题材撰写了一部自传体小说《日子》,在该书的后记中,肖某写道:“既然是自传体的小说,所以书中的情节大体上都是真实的,以此反映我一生走过的坎坷之路;但它又是小说,因此,大部分人名、地名甚至书名等,也都作了变异,以免招惹不必要的麻烦,特别对其中赵某这一人物,则是以三个不同时期的不同人物合而为一的,这就更是虚构了。因此,请求那些自认为‘我就是书中的某某’先生、女士们不必对号入座。因为我要如实地反映自己的一生,所经过的事或遇上的人,总要有那么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书中,肖某以其出生的县为创作的地域环境,以自己的人生经历为主线进行小说人物和故事情节的创作。书中刻画了一系列人物形象。文中“刘某”被塑造成一名“惯用权术、趋炎附势、假公济私、有着个人作风问题”反面人物形象;将人物“余某”刻画成溜须拍马、滥用手中权利谋取私利之徒,并借他人之口侮骂“余某”“讨不到好死”;人物“王某”被刻画成“贪污犯”,是有个人作风问题的反面人物。该书于2012年8月出版,虽未向社会公开销售,但肖某以向他人赠送的方式对外传播。曾经与肖某在工作、生活中有过关联的彭某、沈某、叶某认为,肖某在进行文学创作时有意将其姓名变异后,歪曲或捏造事实、肆意侮辱和诽谤,进行刻意的丑化和攻击,贬损其人格形象,侵害了的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报刊上公告致歉,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在《日子》一书中,以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原告彭某、沈某、叶某为原型创作了五个反面人物形象,在书中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抵毁特定人物形象,给彭某、沈某、叶某的名誉造成损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肖某在地方报刊上载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公告,并分别赔偿原告彭某、沈某、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元。

【专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人身权是公民作为一个自然人为了生存而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名誉权属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侵害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创作自由,允许小说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现实生活。但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样,都要求具备:1.行为的违法性;2.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是否以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自传体小说作为一种纪实体小说,以真人真事为创作基础,极有可能在创作时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如何判定文学作品是否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主要看作品中的人物是否具有排他性,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才构成名誉权侵权。而这一“特定人”,应该是被社会公众知晓所指为何人,将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放置于现实生活中,与特定的人物在相貌、性格等基本特征,工作、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比较,如果高度一致,可得出排他性的存在。

本案中,肖某以自传体小说的方式进行纪实体小说创作,小说后记中明确表明是以真人真事为创作原型,书中创作的特定环境“某县”与其现实生活中的县基本相同,刻画的部分的反面人物虽没有直截了当、点名道姓,但部分人物名称有从原告姓名变异的痕迹,部分人物形象与其基本特征、工作、生活环境雷同,能够为三原告及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知晓所指为何人,具有排他性、特定性。书中采了用侮骂、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等手法,将特定人物形象塑造成应受社会、道德谴责的反面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三原告有着巨大反差,达到了恶意丑化、损害三原告名誉的目的。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否遭受损害应以客观存在标准为依据,只要受害人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不需证明实际损害发生,即可认定损害名誉权。

(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应从侵权行为的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考虑。

《日子》一书出版后并未公开发行,但以肖某向他人赠送的方式向外传播,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不得再向外传播。《日子》一书是以肖某的生活经历为题材进行创作的自传体小说,所涉及的地域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县,涉及到的人员也是居住在这一特定地域的特定的人员,该书公开出版后,肖某主要在这一特定的地域内向特定的公众传播,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地域及公众范围内有一定的局限性,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范围应与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只需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12、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学生观摩人工流产手术,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隐私利益是指私人的生活秘密或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不受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在医疗过程中,出于诊断和治疗的需要,患者的隐私权会受到的限制,比如允许医生检查自己的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及生活习惯等。医患关系一旦建立,医生对患者的检查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未经患者同意,医生不得泄漏患者的隐私,否则便构成侵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

【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13日,女患者王某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11月15日上午,王某在朋友梁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男女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习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梁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这是医院教学的需要,且已经征得患者王某的同意。手术结束后,梁某询问王某是否同意让实习医生观摩,王某当即否认了此事。随后两人一起找值班医生,可是值班医生不肯当面对质。王某感到非常羞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使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虽然医院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医院的医学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权为代价,若医生可以对患者的隐私无所顾忌,患者的隐私权在医院得不到尊重和保护,势必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遂判决医院赔偿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专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62条是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及侵害隐私权的法律形式、责任予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患者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侵权,各界仍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机构,特别是教学医院,组织实习学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而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下面,笔者将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

(一)患者的隐私与隐私权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为治疗疾病需要向医生如实陈述病史及诊断疾病所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还应当接受对其隐私部位进行的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医学检查。患者的隐私就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但不愿让其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人领域,包括所有能够顾特定患者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1)患者的一般个人信息,如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年龄、籍贯、经济状况等;(2)患者的既往史,如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婚姻史、生育史等;(3)患者身体的隐秘部位及通过治疗探知或查明的心理生理缺陷;(4)患者的病名及病情;(4)血液、****、血型等特殊检查的报告单。

所为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于上述与医疗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不被他人所了解、观看、拍摄、公开和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患者隐私权具有与一般隐私权不同的自身特性:第一,患者隐私权的客体侧重于患者与医疗相关的个人信息;第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对患者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主要限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第三,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更愿意透露与自己疾病相关的信息,使得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二)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1.道德层面的约束。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依赖关系。出于治疗疾病需要,患者必须将前述隐私信息向医务人员公开,这是患者基于其隐私支配权而作出的对隐私权的有限放弃。医务人员因治疗疾病所获知患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在患者的知情同意前提下对患者的身体隐秘部位实施医学检查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除认真负责的诊疗外,必须尊重患者的人格权,保守医疗秘密。当前,尊重患者的人格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实行保护医疗,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已经成为广大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2.法律规范的保护

关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立法也对上述职业道德规范加以确认,使其上升为法律规范。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18条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基于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2条前半段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