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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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9)

2.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表示歉意。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对于其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赔礼道歉恰好表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适用这种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为了防止再侵权以及侵权行为人不认真承担和履行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赔礼道歉责任的时候,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不经过法院的审查,即使侵权人实施了赔礼道歉的责任,也只能认定为无效。一般说来,用以赔礼道歉的内容不能将侵权内容再显现出来,以免再次侵害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不为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对侵权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赔偿损失。该方式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责任方式。在采用该责任方式时主要应该考虑赔偿范围的确定,并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既要赔偿物质损失,又要赔偿赔精神上的损害。就隐私权的赔偿范围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主要是指附带的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后一方面的损失比较容易确定,因此,问题往往集中在对精神损害上面。

笔者认为,在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前提条件:第一,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法院才能予以考虑。在一些个案中,当事人自己就没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这种当事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法官不能要求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不能自行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然,仅仅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还不足以导致具体的赔偿,当事人还应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第二,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这种权利,立法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这在各国法律中均有一定的体现。例如,德国民法第253条规定:“非财产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或给付慰抚金的请求,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规定者,始得以诉讼提起之。”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说的“赔偿损失”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中,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时,有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的名誉权保护涵盖了隐私的法律保护,如果侵害了他人的个人隐私,则受害人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其他责任方式用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慰抚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这是其主要的功能,通过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可以使受害人精神得到安慰,痛苦可以得到消除或减轻。但其他责任方式同样具有这样的功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可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如果通过这些责任方式的适用,就足以慰抚受害人,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则没有必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陈某对二原告的住宅开槽埋线,安装监视器探头及微型话筒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的一种具有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杜某、赵某造成的内心压力与痛苦都是极其巨大的,其精神受到损害显而易见,应当给予抚慰补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对受害者的一种抚慰,也是对侵权者侵权行为的惩罚,从而反映法律对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的一种保护。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6、未经同意利用他人照片进行宣传,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旦发生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侵权后果严重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被告唐某未经原告陈某、夏某同意,使用二原告4张婚纱照,用于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宣传广告,其中门头形象牌3张,宣传栏1张,后被二原告发现。2013年5月中旬,被告唐某将该婚纱摄影店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2013年5月底,被告唐某拆下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2013年6月,被告唐某专程到原告处进行了道歉。原告陈某、夏某认为,被告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作为门面广告长达数月之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并在二原告的亲戚朋友中引发了一些贬低性评价,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将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并赔偿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二原告婚纱照做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结合被告唐某的侵权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判决被告唐某赔偿二原告的肖像权使用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其本人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