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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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邻里纠纷(3)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可以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耽误工期所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重新复工时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因素,要求李某提供担保。当然,人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责令李某追加担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5、相邻关系中,排除妨碍行为执行完毕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应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关于行为执行的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在执行实践中应区分情形对待:一种情形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行为是针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使之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妨害行为。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只是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继续执行,排除妨害。另一种情形为,在执行法院对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权利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不一致,该妨害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原执行标的属于两个法律事实与原执行依据无关,在法律规定上是另外一种侵权行为。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在处理上是告之权利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新的另一妨害行为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典型案例】

家住某村的张某和王某同住一个大院,两家相邻,王某住在院子的外侧,张某住在院子的内侧。后因两家关系交恶,王某在共同的通道上建了一堵围墙,致使张某本来可以进入院子的车辆无法进入。张某多次找到王某要求其拆除围墙,保证车辆的正常出入,但是王某拒绝拆除围墙。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拆除围墙,恢复通道的正常使用。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拆除围墙、恢复通道。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但未能让被执行人王某主动履行义务,也未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王某所砌的围墙拆除、恢复通道,并对被执行人王某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后,该执行案件结案。

三个月后,王某为了遮挡阳光,又在前述通道上建起一个棚子,但是该棚子也遮蔽了王某的采光。后张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继续执行排除妨碍,保证其通行和采光。但是经过法官实地勘验,王某后建起的棚子并不影响张某车辆的通行,但确实影响到了张某的采光。经执行法官调解,王某拒绝拆除棚子,张某依照原判决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在人民法院就相邻关系纠纷作出裁判并予以执行后,侵权一方当事人再次作出妨害执行行为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相邻关系案件执行的重要内容是要求侵权行为实施人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行为。实践中,行为执行本身具有反复性,导致以完成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对已经完成的执行标的有再次妨碍的空间,如在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再次实施妨害行为。对于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他第34号复函做了明确的规定,该函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有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第34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

(一)从形式上讲,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应视为原先的侵权事实已经消灭。

(二)就实体法律关系来分析,王某现实施的加盖棚子的妨碍行为与原先砌围墙的行为是两个法律事实,与原来的执行依据无关。原来的执行依据是因为王某修建了围墙妨碍通行,所以只要拆除了围墙,通道就自然恢复了,案件也就执行完毕。现在王某的加盖棚子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并且执行法官经过现场勘查,王某后盖的棚子并不影响张某的通行,而是影响到了张某的正常采光,通行权和采光权在相邻关系上是性质不同的,所以本案排除了张某所说影响其通行的申请原因。对于新的侵权事实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这里的状况应该是与执行完毕以前的状况,具体到本案就是:如里王某再次砌墙阻碍张某出行,那就是回到了执行前的状况,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现在王某并没有再次砌墙,而是加盖了棚子,所以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而应依法向张某释明,告之其对王某新实施的妨害行为可以另行起诉,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3、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6、相邻关系案件中,如何认定与处理越界建筑?

【宣讲要点】

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并非一种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相互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相邻一方的相邻权对应的是相邻他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所负的各种义务,这种义务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过程中所受到的必要的法律限制,越界建筑便是这一关系的一种体现: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修筑建筑物时,不得越界侵害相邻他方的土地。当越界建筑与相邻他方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应着重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两家东西相邻。王某家系老宅院,并砌有西院墙。1985年,刘某在王某的老宅院西侧申请建房四间。其申请的宅基地东西宽14米,但现宅院东西实际宽为17.38米,刘某东院墙紧贴王某的西院墙。诉争榆树位于王某西院墙与南院墙交界处,在刘某建院时亦早存在。2003年,刘某借自家东院墙搭建小棚一间。2008年,刘某以王某院内的榆树对其东院墙构成妨碍,请求刨除榆树。原告刘某称多次与被告王某进行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消除危险,将榆树放倒,赔偿修缮院墙的费用300元。被告王某辩称:榆树在原告刘某建房前就有,是其家的地界。原告刘某超批示建房,占其家阴地建院墙。因此,是原告刘某侵占其宅基地造成的现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利益权衡问题:其一,刘某申请的宅基地东西宽十四米,但其实际宽为十七点三八米,远超过其申请的宅基地长度;其二,刘某借东院墙自建小棚,未申请合法手续。因此,刘某申请保护的利益不能构成合法利益。而诉争榆树存在于刘某请求保护的院墙及小棚之前,且该榆树一直作为王某地界树存在其院墙处。所以,虽然目前榆树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刘某的东院墙,但综合本诉的形成原因看,王某在该榆树上的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故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越界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越界相邻关系主要是指相邻土地因建造建筑物或其他竹木根枝、果实等超越自己土地疆界而侵入邻人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包括越界建筑、越界竹木根枝和越界果实等。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意见规定了越界竹木根枝,但未具体规定越界建筑的处理。故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正确界定越界建筑:

(一)越界建筑的认定与处理

所谓越界建筑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其中一部分超越了疆界而占用相邻他人的土地。超越疆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的人,称为越界建筑人;被越界建筑人超越疆界而占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称为邻地权人。越界建筑的构成要件:1、越界建筑人必须是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人包括宅基地使用人、农地使用人以及宅基地承租人等;2、超越疆界的应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即该越界建筑物同时占用了自己土地和他人土地;3、越界建筑应为永久性建筑或若拆去越界部分将严重影响建筑整体性能的建筑;4、越界建筑人必须是非故意或过失超越疆界。

审判实务中,对越界建筑纠纷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一般侵权行为解决越界建筑纠纷。越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越界建筑并赔偿损失,以达到保护邻地权人个人利益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越界建筑关系是不动产相邻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私法中相邻关系的功能在于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并尽可能地发挥其使用价值。因此,处理越界建筑纠纷时,应从如何更能充分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保全社会财富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上述两种意见的对立,实质上是在对倾向于保护所有权的绝对性,还是倾向于重视物的利用、强调物的社会化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后采取的不同理论。从利益衡量角度考察,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