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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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邻里纠纷(4)

利益衡量理论是法解释学的一种重要方法,是法官根据法律的价值目标对冲突利益确定其轻重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该理论要求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大小,确定对何种利益进行保护,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权衡越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保护较大利益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数量的急剧增长以及土地资源的相对减少,越来越多的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为主。依据该类房屋建筑本身的性质,除非此类建筑的装饰性部分越界,可以作为部分拆除而不致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外,其他越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建筑的安全性,从而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相当一部分需重建。如此做法无异于使整座建筑物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越界建筑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使得巨额财富流失,冲击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如果邻地权人知道越界建筑人所建的建筑超越疆界且及时提出异议,此时越界建筑尚未完工,移去或变更越界部分对越界建筑人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不大,那么法官应判令越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邻地权人知道越界建筑人所建的建筑超越疆界而未及时提出异议,若越界建筑已建成且具有较高价值,邻地权人始请求移去或变更越界建筑时,如责令拆除越界建筑,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保全,对社会整体也不利。故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需遵循保护较大利益的原则,承认越界建筑人土地权利的扩张以及对邻地权人土地权利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诉争的越界院墙权利不能对抗诉争榆树:首先,诉争的院墙不属于越界建筑。本案中,刘某申请的宅基地东西宽十四米,而现在宅院东西实际宽为十七点三八米,可以认定刘某所砌东院墙系越界而建,但其并非越界建筑。理由是越界的东院墙属于一般建筑物的附属物,该院墙的拆除或移动无妨于房屋本身,且其体现的价值不高,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不大。故刘某不能依据越界建筑理论请求对其越界院墙进行保护。其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对本案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确认。本案中,诉争榆树一直作为王某的地界树存在其院墙处,与其相对立的利益是刘某的东院墙,该东院墙系刘某超越宅基地范围而建,且无法定的保护事由。当一个合法存在的权利与一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冲突时,我们选择保护前者,这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3、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7、自家建筑损毁邻居房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相邻防险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使用、挖掘土地,或其所建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给相邻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之虞时,在给相邻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请求他方预防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主要侧重于防止危险发生,但也包括对损害的赔偿,当造成实际损害时,当事人就相邻财产的损害发生赔偿权利义务关系。

【典型案例】

杜某系某村第二生产队村民。1988年,杜某与父母分家另过,从村委会处批取宅基地一块,建造了一栋二层结构的住宅楼房,距河岸约有80余米。2010年10月,同村村民赵某从部队复员回家,在河边建造了石灰窑,效益不错。为了扩大经营,赵某决定在离杜某家楼房不远的河岸上挖石灰池。石灰池挖掘过程中,杜某指出石灰池距自家房屋只有18米,距离太近,担心石灰池中的水会侵蚀房屋的地基。赵某表示自己也有实际困难,如果将房屋与石灰池距离拉大,石灰池就会离河堤太近,会有危险。杜某要求赵某采取措施的防止水下渗,赵某答应,并在石灰池朝向杜某房屋的方向及池底铺砌水泥,其他三个池壁未作处理。随后,赵某又从河中向石灰池开挖了一条引水渠,设置了闸门,同时在石灰池旁又挖了一个深约7米,长10余米的贮水池,用水泥砌两面池壁,开始使用。

不久,杜某即发现自家住房一层底壁泛潮,他多次找赵某进行协商未果。2012年夏季,适逢多雨季节,连降几天大雨后,山洪暴发,河水猛涨。8月14日,河水从闸门处进入引水渠,不断冲进距杜某房屋仅有6、7米的贮水池,并冲塌了一部分池壁,影响到杜某房屋的地基。8月15日,杜某发现自己房屋部分地基出现陷落现象,墙壁开裂几条长达1.5米左右的裂缝,主梁也出现倾斜,杜某再次找到赵某说明情况,要求赵某将房屋进行修复或给予赔偿。赵某认为,自己已对石灰池壁做了处理,贮水池也只是间断性地使用,且在引水渠上又设置了闸门,至于河水冲过闸门冲塌池壁,完全是自然灾害,自己也毫无办法,不同意杜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意见分歧仍旧很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杜某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相邻防险关系的认定以及如何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相邻防险关系是相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关系到公民的生活、公民和法人的生产,应当予以特别重视。但在民事立法上,《民法通则》对此却未加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缺憾。

司法解释对此及时进行了补充。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解释中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99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就具体条件如何适用相邻防险关系作出解释:“庞启林和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相邻防险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使用、挖掘土地,或其所建建筑物有倾倒危险,给相邻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之虞时,在该相邻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预防损害、他方负有预防邻地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相邻防险关系是一种相邻权。相邻权不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本身,而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因不动产相毗邻而产生的权利。相邻防险关系就其权利人而言,是一种相邻权,属于相邻权的一个具体种类,是相邻方为自己行使权利防止损害而要求相邻另一方接受权利行使限制而给予便利的权利。2.相邻防险关系依不动产相邻有危险而产生。该相邻的不动产主要是指一方对土地的使用,或者土地上的建筑物。然而,仅就不动产相邻并不能发生相邻防险关系,尚须相邻一方的使用土地行为或建筑物本身有造成相邻另一方损害的危险时,才产生相邻防险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防险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防止危险发生,也包括对损害的赔偿。当相邻方使用土地或建筑物有对对方相邻人造成损害危险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共同内容,就是防止损害的发生。从原则上讲,相邻防险关系的着重点在于“防”字,一方享有要求对方“防”的权利,对方有限制其权利行使的“防”的义务。当“防”之不当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时候,“防”就转化为“赔”的关系,当事人就损害的赔偿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相邻防险关系,既包括危险发生之前的防险,也包括危险发生之后的赔偿。前者为基本内容,后者为延伸的内容。通过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相邻防险权是一种请求权,即当危险将要出现或出现之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其排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对方不采措施或不赔偿损失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从内容上讲,相邻防险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相邻一方在自己疆界内挖水沟、水井或种植的树木越界生长等已给另一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危险时的请求赔偿损失权;另一方面是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全部或一部分,由于设置或管理不善有倾倒危险,使另一方的财产或人身遭受威胁时的请求排除危险的权利。

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赵某自从在原告方房屋旁边开挖石灰池和贮水池之后,并未对相邻人杜某房屋的安全引起足够的注意,开挖贮水池时,赵某应当预见到深达7米的贮水池会产生水的渗漏,会对相邻方房屋的地基发生影响,但未与相邻方房屋地基保持适当的距离,贮水池距原告的房屋只有6、7米远,当原告杜某因墙壁潮湿提醒被告注意时,被告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被告对石灰池、水池仅作了部分水泥砌壁处理,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危险的发生。多雨季来临后,被告应当预见洪水会对闸门及贮水池产生冲击,进而会侵蚀原告房屋的地基,但其也未采取防范措施,被告未尽到相邻防险义务,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房屋危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赵某应当对杜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3、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建房致使邻居房屋受损,应以谁为适格被告?

【宣讲要点】

对涉及相邻关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害,受损方有权依据法律的不同规定,从相邻权或一般侵权两个方面,按照不同的角度,分别选择建设方或施工方作为被告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家居住的房屋与某家具制造厂的厂房相邻,张某家在东,某家具制造厂在西,两家之间仅相隔一条3米宽的沙石路。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开始在距张某家房屋西墙皮4米处兴建四层的办公综合楼(2012年12月6日,某家具制造厂才与某建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后者承建该办公综合楼)。2013年2月,张某以该家具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办公综合楼的建设施工中,该家具制造厂不考虑相邻房屋的安全问题,使用大型施工机械履带式挖掘机开挖墙角,导致其所有的房屋结构受到严重损害,墙体多处出现裂缝,要求某家具制造厂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房屋翻建损失。某家具制造厂辩称:我方系建设方,未直接进行施工,没有致害原告的行为,故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审理中,经委托相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家房屋受损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底层南走廊西墙为非承重墙,墙体出现的斜裂缝是由于门洞砖墩基础下沉所引起,尚不影响安全使用;从屋顶檐沟外立面铺设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局部破损状况分析,脊瓦下部产生的水平裂缝,主要是由于局部构造不尽合理,受温度变化影响后所致。鉴于施工场地距张某房屋距离较近,且从屋顶檐沟外立面铺设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破损程度来分析,西侧明显大于东侧,故不能排除施工机械振动造成脊瓦下部原有裂缝的扩展和延伸及脊瓦向外位移的可能。”

【专家评析】

对涉及相邻关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物损害,建设方、施工方谁应作为赔偿主体,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困惑。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某家具制造厂与某建筑公司都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张某作为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某家具制造厂或某建筑公司为被告主张房屋损害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侵犯相邻权角度出发,某家具制造厂作为与张某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的扩张或限制的一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主体上,张某作为房主,是该受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主体,对该不动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某家具制造厂作为办公综合楼的建设方,是该办公综合楼所在地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以及该综合楼的合法所有者,其有权与某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权决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委托某建筑公司承建办公综合楼,这些都是其对自身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二者在涉及上述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与限制时就有可能产生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