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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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合同的效力(8)

还需要注意的是,无权处分不仅只有"出卖"一种方式。处分是指"处分权能是所有人对所有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进行处置,从而变更、消灭物的存在状态或改变物的权利归属的权能",具体的来说,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即抛弃、焚毁、拆除等;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除最典型的买卖,还包括赠与、出租、设立他物权如抵押等。

简单来讲,判断是否是无权处分合同,关键在于根据物权制度判断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

【典型案例】

原告牧甲与被告牧乙系姐弟关系。原告在某县城校场路中段路西有两间门面房,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2011年5月28日被告牧乙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陈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租金一年6万元。被告陈某承租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牧甲以牧乙、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牧甲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牧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县城校场路中段90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一层)租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陈某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了服装店。2011年年底,当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后,即要求被告陈某腾出房屋,但被告却至今未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现要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在原告房屋内的装修物,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从占有原告房屋之日起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5000元至腾房之日止。

被告牧乙、陈某辩称:权利不是原告的,办证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废除了。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登记不合法,原告无共有的权利,房产没有确权给原告牧甲,怎么办的证?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牧乙、陈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某县城校场路中段路西的两间门面房内搬出,并限被告牧乙、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房屋内的装修物,此外,被告牧乙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5000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家评析】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地产,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某县房产管理局已为原告牧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故原告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在对房屋办理登记后即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等合法权利。被告牧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事后亦未追认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陈某,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立即拆除擅自在原告房屋内的装修物,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牧乙辩称,"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但牧丙持有的土地证已被撤销,原告现系本案争议房地产的合法登记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采信。对于牧某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申请证明书要求撤销对原告牧乙的一切赠与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牧乙对外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故应由被告牧乙自房屋出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十三、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宣讲要点】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商业交往过程中,大量存在着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即法律术语所称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合同是一类非常典型的效力瑕疵合同。

那么,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该如何认定呢?事实上,这一问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民法理论的根基,包括物权行为学说、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分类、物权无因性与独立性等理论的探讨,在此不做展开,简单的来说,根据现行的《合同法》,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故而就此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效力待定合同。

一、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其主体资格不完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其能否具备合同效力,尚需形成权人来决定。如果形成权人表示承认的,该合同有效;如果形成权人不予认可或未在法定期限内追认,合同无效。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规定的是在仅仅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有效;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有效。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即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当然,如果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典型案例】

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某单位7个房间,年租金2万元,约定租期2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某单位在现条件下将设施查点无误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前承租人处理搬迁事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万元,但双方并未清点财物。2006年6月20日,某单位欠前承租人钱未还,同意前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15间,导致原告与某单位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前承租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天54.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前承租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违法与第三人某单位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某单位的租赁关系到2006年6月2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天,第三人某单位因欠我们的钱,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我接用马某租赁的房屋,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某单位所签租赁合同在他人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诉房屋并未依法租出,没有合法使用要件,没有在房地产部门做租赁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单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在某单位与马某的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合同并未解除,某单位与原告的合同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告所签合同,某单位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此案虽以侵权起诉,但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某单位之间的合同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一直存在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某单位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及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合同虽然涉及马某未到期合同,但当时原告与某单位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马某应当知道其原租赁房屋已租赁与他人,而马某不出面主张权利,显然已默许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在他人合同有效期内,且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显然侵犯了第三人马某的利益,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利。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向某单位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所谓无处分权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该行为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无权处分发生效力,必须要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

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签订合同时,马某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未终止,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期间,某单位无权处分某单位与马某在合同租赁期内的财产。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马某与某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冲突部分,6月20日前,其(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须待马某追认才能确定。但6月20日后,马某也未出面主张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所以此时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尚有优先租赁权。但此项权利是相对权利,在合同到期的同时产生,在新的合同签订之时,归于消灭。马某应当明确表示其(马某)是否主张优先租赁权,否则视为其(马某)放弃此项权利。此时某单位应视为已取得了租赁房屋的完全处分权。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应当产生效力。所以,此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因意外原因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在目前证据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推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另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原被告双方要求对马某的态度进行举证,这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以便作出有理有据的判决。此外,原告与某单位并未清点财物,此时因意外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也可以选择主张与某单位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