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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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合同的效力(12)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十九、如何认定订立合同时的乘人之危?

【宣讲要点】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他方订立于其极为不利的合同。它只是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为:

1.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即该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定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应同时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应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来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

2.表意人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乘人之危情况下当事人作出的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强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精神压力,也可以是物质性压力。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压力"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人之危与胁迫看似相同,却有区别:在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态系胁迫行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来自紧迫危难状态,该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如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外事故等。因此,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是否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与乘人之危的根本区别。

3.相对方故意利用表意人的危难处境

这里的故意以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的事实为前提,若相对方虽事实上陷入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在双方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觉察到相对方表现出来的急于出卖或购买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压低或抬高价格,"漫天要价",使对方接受重大不利条件。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乘人之危的故意,不构成乘人之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另外,乘人之危是以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若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4.表意人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接受了不利的甚至极为苛刻的条件,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已地与相对方订立了合同。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有时显失公平,有时则不一定。

《民法通则》第58条将乘人之危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4条则将其归于可撤销、可变更之类,后者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柳老先生年过70,因病重入院抢救,急需一大笔医疗费,柳老先生唯一的儿子刘某是一名退休职工,家庭经济不宽裕。为了给父亲治病,他到处借款,但还是没有凑齐所需的住院费,无奈之下,柳某只好准备将以后给儿子结婚用的拆迁时分的一套一居室房屋卖掉。邻居李某听说此事之后马上找上门来,开出一个挺低的价格,想买刘某的这套房子,柳某实在不想以这么低的价格卖出,但该房屋要是按照市场价格来出卖,恐怕一时半会儿难以卖出,而老父亲急需动手术,已不能再耽搁下去,柳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由李某支付21万元,房屋归李某所有。柳老先生出院后,由柳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该房屋。等柳老先生出院后,柳某对低价卖房一事很后悔,一直迟迟不配合邻居李某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交付房屋。李某只好将柳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他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交付该房屋。柳某辩称以21万的低价出售涉案房屋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依据上文的分析,构成乘人之危需要四个要件: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且该危难紧迫状态并非相对方造成,相对方故意利用表意人的危难处境,最后表意人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得已地与相对方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柳老先生生重病住院是非由李某造成的客观事实,但李某是在明知柳老先生住院急需医疗费、柳某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主动找到柳某,故意压低房价购买此房的,且低于正常合理价格。而最后柳某确实迫于无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已地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乘人之危。《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柳某可以提起反诉,行使撤销权(需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撤销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不必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柳某因买卖合同取得的购房款21万应予以返还,根据公平原则,因李某使用了柳某的购房款,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1万元的利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四十、如何认定可撤销合同中欺诈?

【宣讲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故意必须以欺诈人对事实情况的明知,被欺诈人对事实情况不明知为前提条件,否则不构成欺诈。

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包括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保持错误等而实施的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欺诈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主要是指在法律上、交易习惯上或契约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

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即被欺诈人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诈之故陷于错误。这里的错误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识错误。如果被欺诈人未陷于错误,即使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也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求欺诈与陷于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认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会引起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因受欺诈,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期望的法律后果,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于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其一,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同情况下的欺诈行为,合同的效力也不同,其中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他情况下,受害人有权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申请撤销合同,欺诈人承担的都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其二、应注意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第一,重大误解人的错误认识往往源于误解人自己的疏忽或缺乏经验等自身原因,而受欺诈人的错误认识来自于相对人的欺诈行为(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第二,在存在欺诈的合同中,仅有受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典型案例】

北京A农坛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某某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某某中心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刘某。

2006年初,刘某称其有特殊身份,并拥有某县46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用于开发中医药科学城,已立项审批,只要交了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进行一级开发。由于其不能直接卖项目,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A农坛公司是唯一可以开发科学城的企业,若D公司购买某某中心在A农坛公司6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从而实质取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权。D公司请刘某拿出相关的立项、审批文件,刘某以虚假理由骗取D公司的信任。

2006年11月22日,某某中心与D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某某中心转让持有的A农坛公司60%的股权给D公司,价款2.6亿元,某某中心在收到D公司的全部转让价款后,开始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附有附件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3月,全国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与河北某县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在该县成立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总投资215亿元,建设期6年分三期进行,第一期投资30亿元,建设期两年,两年内无明显进展,协议自行终止。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该项目规划面积46800亩。

2006年11月19日,某某中心股东一致同意某某中心持有的A农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C公司亦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

2006年11月24日,某某中心与D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D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打入某某中心账户。此后,D公司认为刘某有诈骗嫌疑,遂向公安局报案,并通过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D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变更手续。通过调查,公安部门确认刘某在某某中心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调查过程中,河北某县负责人证明,直到2006年底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的项目都没有具备申请立项条件,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也未取得项目规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无明显进展,2007年4月,该协议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