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破坏生产经营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从理论上讲包括除劳动力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即劳动资料(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等劳动过程中除劳动对象以外所必需的其他生产物质条件)和劳动对象。换言之,本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刑法》第276条所述明的“机器设备”及“耕畜”等劳动资料,还包括劳动对象,如果园里尚未成熟的苹果、养殖场尚未出栏的禽畜,等等。本罪所称“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作区分,但是不包括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生产经营活动,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等(对于一些轻微违法的生产经营,如手续尚未办齐,但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正常履行的,不受此限)。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的机器设备、已收获但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或者是残害已经丧失繁殖力的种畜、丧失畜役力的耕牛,等等,则因行为对象已不再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联系,对其毁坏、残害等行为不会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相应罪名定罪处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因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报复。
2.破坏生产经营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破坏生产经营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毁坏机器设备,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湖北武汉“4·20”体育彩票案中,犯罪嫌疑人章某于某日翻窗进入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窃得8个用于摇奖的彩球,后将造假彩球放回摇奖厅,致使当晚的体彩摇奖无法正常进行,引起彩民极大愤慨,严重影响体彩发行声誉。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经营行为,章某的行为已对彩票发行、销售、摇奖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因此,一审法院“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5年。
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其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不能构成本罪。
3.破坏生产经营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应当以本罪立案追诉。此外,对一些不能或者不便以金额、次数、人数等计算,但确实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虽然达不到法定的金额、次数、人数标准,但在综合考虑相关情形后认为应当立案追诉的,可以立案追诉。
4.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往往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或适用地方制定的指导性意见。
5.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区分行为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在于查明以下三方面问题:(1)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的意图是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的,则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毁坏公私财物使其部分甚至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而非生产经营活动,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侵害对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即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生产资料或劳动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对象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3)直接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曹某为泄愤报复,将亚硝酸盐投放于竞争对手陈某放置在某公司的三个泔脚桶内。陈某将上述泔脚运至其养猪场用于喂猪,导致173头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为泄愤报复,在饲料中投放有害物质致使他人饲养的173头猪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曹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既是陈某的财产,也是陈某养猪场的劳动对象;曹某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故意毁坏陈某养猪场劳动对象的方式,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6.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既破坏生产经营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何处罚?
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放火等方式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同时又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侵害对象、行为方式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类似手段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但不危公共财产安全的,只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前述曹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曹某的投放亚硝酸盐行为指向具体(陈某养猪场的猪),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陈某将死猪肉投入市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典型案例】
2008年,南水北调工程某县段通过秦某家附近,征用了秦家经营养殖业的房子。2012年8月,房屋征用期满,某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将实物拆除恢复费、停产损失费补偿给秦某,另外追加补偿费15万元。2013年3月9日晚,秦某以损失费用没有解决为由,用水泵沿水渠向南水北调工程某县新乡屯段倒虹吸中排水,造成刚修好的基础面、止水带在水中浸泡,阻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正常施工。经河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直接损失42917.31元。同年8月27日、28日下午,秦某又连续两次向南水北调工程某县新乡屯段主干道内抽灌猪粪,阻挠工程施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当场传唤秦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秦某拒不配合,手持铁锹暴力抗拒,后将民警张某咬伤。案发后,秦某赔偿了工程项目部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即施工方的谅解。2013年12月12日,某县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判决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
【专家评析】
作为缓解中国北方水资源严重短缺局面的重大战略性工程,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某阻扰南水北调某项目部施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首先,秦某主观上具有破坏南水北调某县段工程施工现场的故意。秦某因认为其损失费用没有完全得到补偿,遂以泄愤为目的,在明知其向施工现场倾倒虹吸中排水、抽灌猪粪等行为性质恶劣、将造成被害单位中止正常施工、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故意为之,属于直接故意。
其次,秦某实施了向施工现场倾倒虹吸中排水、抽灌猪粪等行为,阻挠了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了被害单位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或者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立案追诉。据此,无论是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来看,还是从秦某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3次以上)来看,都应当认定秦某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当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时,秦某又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过,由于秦某能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生产经营单位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那么,法院为什么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秦某进行定罪处罚呢?这是因为:从主观目的上讲,秦某是出于泄愤,其用意不在于毁坏工程本身,而是要影响施工进度、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从侵害对象上讲,秦某的破坏行为所指向的是作为施工方劳动对象的南水北调河道,而非与施工方正常施工活动无关的其他财物;从直接客体上讲,秦某的破坏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生产活动,而非被害单位对其劳动对象的财物所有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 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 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