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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农民工的劳动报酬(4)

【法条指引】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2、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宣讲要点】

我国《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典型案例】

魏某是某单位招聘的一名农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10月来该单位工作。2000年12月10日,魏某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单位经与魏某协商,准备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上双方发生了分歧。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基本工资为400元,2000年10月魏某实际领取655元(包括奖金。津贴和加班费);11月实际领取640元;12月实际领取220元(1~10日);而当地的平均工资为700元。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8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单位认为魏某的工资应当按400元或者前3个月的平均数作为标准,而魏某要求按655元来计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专家评析】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时,仅仅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工资总额还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内容。

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资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具体到魏某的问题,由于其工作尚不满1年,应当以其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即(655+640+220)÷3=505元作为本人工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2000年12月份魏某只工作了10天,220元并不能体现其全月工资,如果不是因为工伤事故的话,魏某的工资应在660元左右。因此,魏某的平均工资应是(665+640+660)÷3=651.7元。至于说能否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的问题,根据[1996]266号文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只有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时,才能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由于魏某的平均工资651.7元高于当地标准525元(700乘以75%),因此魏某的工资也不能以此为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13、劳动报酬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所附条件不能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劳动者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

【典型案例】

2001年9月,姜某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一工程项目,雇用农民工谢某等人去该工程项目做工。2003年1月,谢某离开工地回原籍。此后,谢某多次向姜某追要劳动报酬。2003年8月,姜某向谢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谢某工资3000元,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谢某为了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后姜某在承建这一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4年3月,谢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姜某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依法判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姜某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能支付谢某的劳动报酬。

【专家评析】

本案中,姜某与谢某的约定所附条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姜某亦未强迫谢某接受所附条件,且所附的条件也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但民事行为不能违背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姜某承包工程,雇用谢某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姜某就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谢某的劳动报酬。

姜某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姜某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姜某结算,姜某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之间的风险责任转嫁于谢某。换言之,如果姜某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姜某就可不必再向谢某支付劳动报酬,那么姜某经济损失就会得以减轻,因为其一部分损失已被转嫁于谢某等具体劳动者身上。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不对等,谢某的利益取决于姜某,姜某具有明显优势,显然有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姜某与谢某之间约定所附的条件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谢某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因该所附条件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的劳动报酬。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59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