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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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刑事部分(9)

【典型案例】

佘某,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年1月2日,佘妻张某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某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某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某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某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某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某无罪。2005年9月2日佘某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专家评析】

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只有被动"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如实回答"的标准也只有侦查机关来有权认定;在办案律师的会见权和取证权处处受到限制、谈话受到监视的情况下,实践中也不能发挥多大的抑制作用。对于侦查机关反复、高强度、秘密的讯问,甚至在严刑逼供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不会、不能、不敢对抗,只能是讯问者想要什么就说什么,那么非法证据就必然有了滋生的土壤。

此外,命案必破规则也给司法机关很大压力,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从内心来讲,每一个公民都希望能达到每起命案都能侦破,但根据刑事诉讼规律,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案件的侦查是对已经过去的事情重新回溯,从理论上讲,我们能还原客观事实,但在实践中我们根本无法达到这种状态,这跟当时可能留下的证据,我们客观的侦破条件,甚至人的记忆矛盾,都有很大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同时要注重保障人权,要实体与程序并重,有些案件,可能因为正当程序所限,我们也无法真实地查清犯罪事实,例如,我们可能内心确认某人是作案人,但我们却不能对他刑讯逼供。如果要强行追求命案必破,那么就会产生两种结果,要么破坏正当程序搞刑讯逼供,要么是弄虚作假。然而,这种危害甚至是比命案没有破更大,因为有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离法网。如此之高标准要求侦破命案,以及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提出的"命案必破"的口号,反映出某些领导的好大喜功、急功近利和追求政绩的思想。"命案必破",上可以讨好行政领导,为自己脸上争光,加大政绩的砝码;下可以迎合民粹,因为普通民众根本不懂诉讼规律,能多破命案,自然认为这样的领导有本事。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一些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排除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状况却并不尽如人意。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此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补充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22.刑事再审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

【宣讲要点】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阶段,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再审案件并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当人民法院决定对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审后,要么依照一审程序,要么依照二审程序,所以其审理方式还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也有例外。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王某提出上诉后,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3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申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专家评析】

再审案件一般要开庭审理,但也有例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包括:(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包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在前述案例中,再审时没有采取开庭方式审理,主要是因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 法释〔2001〕31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23.原审法院再审时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

【宣讲要点】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审判的制度,即案件的审判,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均须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防止主观片面、个人专断和徇私舞弊。

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再审案件中,如果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且仍由该原审合议庭审理的话,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倾向,导致不能自纠其错。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袁某提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二审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6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专家评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因此,中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24.再审改判缓刑后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

【宣讲要点】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期限为: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有法定情形出现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期间。缓刑考验期限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确定,缓刑考验期过长,会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而过短,又难以发挥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的考察作用。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越重,缓刑考验期越长。人民法院对某个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决定的,一旦宣判,就应起算其缓刑考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