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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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刑事部分(8)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这就说明虽然检举、揭发行为发生在侦查阶段,但人民法院判决时并未认定,立功在判决前并未成立,判决生效之后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但不能就此否定之前的有效判决。本案中,白某的生效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决定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进行再审。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是证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错误;而重大立功的新证据是证明立功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并不是证明原判决、裁定的错误。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本案中白某尚在执行刑罚,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裁定予以减刑。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9.指定管辖也可适用于再审程序

【宣讲要点】

指定管辖属于审判管辖的范畴,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立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

关于刑事再审程序是否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可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方面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此可见,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也是再审案件指定管辖的有效根据。所以,针对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此类案件如果提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中表示,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同时也能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某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某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某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月18日决定提审该案。省法院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市中院的终审裁定和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指定另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该案,并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专家评析】

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原则不仅为刑事诉讼规律所要求,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据可依。概而言之,大凡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本案从原判认定罗某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上来看,原第一审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三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对于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合适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普通刑事程序与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上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在再审程序中不存在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而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20.共同犯罪案件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是否都必须出庭

【宣讲要点】

共同犯罪分为普通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两种。普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共同犯罪案件由于涉及多个被告人,往往审理程序比较复杂,特别是再审案件更是如此。为此,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应当开庭审理再审案件的司法解释决定原审的共同犯罪人是否必须出庭:(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盗窃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发现在对被告人陈某确定最终执行刑期方面有错误,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由于该院在再审决定书中只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专家评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特殊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所以上述案例中,原审被告人之一的王某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 法释〔2001〕31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

【宣讲要点】

非法证据,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在各国的证据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都有不同的体现,这是因为,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对待非法证据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