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21545700000037

第37章 民事部分(25)

54.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宣讲要点】

当事人合同签订以后,在履约过程中,可能有多种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常见的情况有:当事人一方因自身原因、第三人的原因、政策性调整、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对于第三者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承担责任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中直接规定了违约方不能以违约系第三人引起的而不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该条应当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没有构成违约的,不适用该条;二是违约原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是第三人造成的。这里所指的第三者不包括政府政策性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外力原因,而是指人为的第三人原因;三是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应当首先承担责任,不能以违约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为借口,不承担责任,四是违约方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典型案例】

2010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供方)与某某消防设备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供应某某消防设备公司风机、风口、风阀及风管等产品,总价值41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设备蓝图,国家标准执行,质量保证期为2年;交提货地点及方式:建材市场。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期限自收到货物后15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风管安装到总量的30%付8万,2010年8月底前付至总金额的80%,2010年9月底付至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附件对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消防设备公司供货。某某消防设备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货款8万元,2011年5月5日支付5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3万元。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对账明细单,确认某某消防设备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为18万元。此款经某某公司催收不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消防设备公司立即付清此款。某某消防设备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所诉属实,但是在对帐确认消防设备公司欠货款18万元以后,使用产品设备的使用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消防设备公司一直在打官司,如产品确有质量问题,该款就不应当支付,如没有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产品的建设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某某公司。一审认为,某某公司与消防设备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消防设备公司供货,消防设备公司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双方确认下欠货款18万元有双方签署的对账为凭,至于消防设备公司认为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从双方签订合同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已经超过两年,根据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自收到货物后15天内,在约定期限内消防设备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提出质量异,且双方供货方式是一次性交货,并未采取分次供货的方式,因此,两年内消防设备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质量的认可,因此,消防设备公司不能以产品质量问题否认款项的给付。审理中,消防设备公司提出因工程建设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无力支付货款作为抗辩。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消防设备公司提出第三方原因致使合同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的规定,消防设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某消防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8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违约一方以产品使用者与其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偿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由违约方偿还货款的判决。所谓合同相对原理,就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而不能涉及第三方,除非合同指明的第三方受益方,比如保险合同,为特定第三人受益的合同等。立法上对于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持谨慎态度,其立法要旨在于合同必须信守,合同应当履行,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违约方一般不能以合同之外的原因相抗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55.交通事故后受损车主能否向责任方主张车辆贬损费

【宣讲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事故中的人员和车辆财产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在分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赔偿的财产范围往往是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那么,我国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受损车主是否能主张车辆贬损费呢?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所作的界定,其中并无"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受损车主无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28日,孙某某驾驶的326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停于路边的岳某某的712号轿车,并致该车损坏。当日,某某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次日,712号轿车被拖至某某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同年5月5日修理完毕。受某某市交巡警大队委托,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某某字第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维修费用总计20800元。鉴定费用为7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损费、评估费、租车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岳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孙某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岳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岳某某188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非赔偿范围,但该笔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岳某某主张的维修期间另行租赁车辆所花费的7200元租赁费,结合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其租赁车辆并非必要,但鉴于其利用其它交通工具的确要支出一定费用,故酌定支持2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应由孙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岳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鉴于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个人委托鉴定,且被告对其不认可,综合考虑其车辆购买时间、价值及车辆修理情况等因素,对相关报告书不予采信,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判令保险公司向岳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208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700元;孙某某赔偿岳某某于车辆修理期间利用通常替代性工具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岳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后必然有所贬值,被上诉人孙某某依法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共计六项费用被纳入依法应予支持的范围,其中并无"车辆贬值损失"。一审判决对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赔偿范围以及赔偿的数额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包括维修费用、评估费用、事故责任方赔偿的范围包括租车费,对于车辆贬损费,从客观事实上而言,车辆受到碰撞,部件受到损害,维修以后车辆的价值应当比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减少,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包括车辆贬损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强调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明确了损失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要求恢复原状的责任,立法上没有考虑可得利益以及交易因素,把损失范围限定为六项,把赔偿责任限定于恢复原状的状态,这是我国立法上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应依法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 法释〔2012〕19号)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