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21545700000039

第39章 行政部分(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7月29日 法释〔2011〕17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对生效行政裁判应当再审的条件是什么

【宣讲要点】

当事人对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后,并不一定引起再审,是否进入再审由法院审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立案的的司法解释,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符合再审条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行政裁定书却以各种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了当事人起诉的,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简言之,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却不予受理的,应当进入再审。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符合再审条件。在申诉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且新证据对原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可能改变的,应当进入再审。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符合再审条件。经法院审查,如果认为原生效行政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该证据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的,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或没有依据的,应当进入再审。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符合再审条件。如果原来认定的主要事实已经不存在了,或者发生了变化,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都应当进入再审。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符合再审条件。如果原生效裁判文书引用的法条错了,或者引用的是已经失效或者还没有生效的法律的,应当进入再审。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符合再审条件。一般情况下,法不溯及既往,即颁布的法律只在其生效以后才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其生效前或未颁布前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果原生效裁判引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发生以后才生效的法律,即违反了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进入再审。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符合再审条件。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民事调解协议相同,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就是有效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进入再审。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符合再审程序。例如审判人员属于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的、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的证据被法庭采信了等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应当进入再审。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符合再审程序。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审判人员索贿受贿等现象的,或者出现人情案、关系案等徇私舞弊行为的,并且导致枉法裁判的,应当进入再审。

【典型案例】

王某某系某电子科技集团第三研究所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研究所也没有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2月21日下午下班途中,王某某被一辆两轮电动车撞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并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撞伤王某某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但未登记车辆牌号,亦未登记车辆商标和型号。后交警部门应王某某的意见将"电动自行车"更改为"两轮电动车"。2009年2月4日,王某某通过第三研究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书面答复:"交通队明确答复此车可更改为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朝阳区社保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路上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同一理由维持上述结论后,王某某于2009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下班路上受到两轮电动车伤害,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并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规定的片面理解,不符合保障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朝阳区社保局认定王某某与第三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认为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肇事车辆实物查找不到、交通事故认定未标明车辆品牌型号的情况下,朝阳区社保局对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调查,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的书面答复意见,推定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进而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朝阳区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一般的认证规则,应予以支持。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判断,应当根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王某某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以同样理由认定朝阳区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依法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某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肇事车辆已找到,是一辆嘉禾牌两轮电动车,最高设计时速为40km/h,申请对该车进行技术认定;2.各级交管部门从未认定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判决书依据的是"推定";3.原生效判决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书面《答复》,该《答复》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原审判决书系"推定"肇事车为非机动车;4.本案应由朝阳区社保局举证,但两级法院从未要求朝阳区社保局对"非机动车"举证。

北京高院于2012年3月19日提审本案,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针对王某某关于肇事车辆属性问题的****事项,2010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称"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事故发生时,国家对于此类车辆没有相关技术标准,参照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规定,该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但2009年12月2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公布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因此,截止目前仍没有国家标准对该类车辆进行规范,无法确定车辆的属性。实际工作中,对于此类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我局暂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王某某对上述答复意见书提出复查请求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该答复意见书。

北京高院还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载明以下概念:"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坐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该规定目前仍然有效。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1日,当事人于2009年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社保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判决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原《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朝阳区社保局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职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机动车事故伤害。朝阳区社保局依据交管部门答复的"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进而认定王某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某对朝阳区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主要理由是根据交管部门将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的意见不能得出肇事车系非机动车的结论。根据王某某在本次再审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书,可知"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肇事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时速,故肇事车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的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故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在无有权机构认定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朝阳区社保局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非机动车造成为由,作出非工伤的认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撤销。

2012年5月25日,北京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和朝阳区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朝阳区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朝阳区社保局承担。

【专家评析】

上述案例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是近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类型案件,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重点在于对"三工"的认定,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符合"三工"需要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对类似"三工"情况的也规定为应认定为工伤,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情况。

(一)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本案再审判决虽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1日,当事人于2009年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社保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判决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王某某受伤和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时的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即本案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原《工伤保险条例》),而非再审程序中生效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