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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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妇女财产权益保护(2)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成立物权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所有权制度,其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同时也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毕竟会对原所有人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各国在确立该项制度的同时,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条对物权善意取得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是另一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买受人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这里还有一个“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谁来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这也是影响受让人行为定性的重要因素。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证)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因此首先推定其是善意的。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否认受让人出于善意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涉及夫妻共同房产时,在符合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经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为共有或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黄某要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应当举证证明范某某买房时存在恶意。本案诉争的夫妻共有房屋原系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丁某虽未经黄某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屋,但2006年出卖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8万元,在当时属于合理价格,并已办理过户登记,黄某也没有证据表明范某购买该房屋为恶意,所以应认定范某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虽然无法追回该房产,但协议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所得的款项,如果丁某处分房产给黄某造成损失的,离婚时黄某还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法条指引】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登记的出资比例是否属于财产约定?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约定的出资比例,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

【典型案例】

姚某(男)与尚某(女)于2006年结婚。婚后,尚某做服装生意,姚某跑运输,家庭收入可观。2010年,姚某和尚某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姚先生30万元,尚女士15万元。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3月,姚某以与尚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争执不下,姚某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尚某享有1/3;尚某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尚女士、姚先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登记不能作为他们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即使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姚某和尚某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在本案中,姚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姚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5、一方持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离婚财产的处理当中,涉及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有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如何分割该出资额,《婚姻法解释(二)》给予了明确规定。在进行折价补偿时,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

【典型案例】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2005年结婚。2010年,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1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1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萧某做出上述答辩。

【专家评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股权。但股东的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意见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识和处理上均有一定的偏颇:前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出发,认为公司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出发,主张对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公司股权简单地加以分割,使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离婚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和股东的合法地位,势必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