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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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妇女财产权益保护(3)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在本案中,萧某以与邓某结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萧某名下的公司51%的股权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由于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萧某与邓某夫妻感情恶化导致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矛盾,对公司发展不利。萧某据此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邓某。同时,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判决邓某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考虑,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邓某不符合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萧某给予邓某与应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在进行折价补偿时,对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按照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即出资的数额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公司的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其实际价值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由于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在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至于在计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赢利情况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变化的,如果在对股东配偶应分得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时将公司的赢利因素纳入其中,对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折价补偿时还是应当按照评估计算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计算。

【法条指引】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的部分,既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

郑某(男)与钱某(女)于2001年结婚。结婚前,郑某名下有股票价值20万元。婚后,郑某继续炒股。钱某未参与炒股,但将自己的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作为股本,累计有3万元左右。2010年,两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5万元。在投资时,双方商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2012年,郑某以与钱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郑某名下的股票(已增值至8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可以按照当初的约定分得年息。至于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获得一部分红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这笔财产的股本比较复杂,既有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有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该财产经过了比较复杂的增值过程。该增值部分,哪些属于婚前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婚后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增值难以区分;再次,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郑某婚前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股票应当认定为郑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投入的资金,在投资时双方即有约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划出本金和年息(共计12万元)。钱某以其工资收入投入的3万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剩余的款项45万元既可能有婚前财产的增值,也可能有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掉的部分应当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亏损,很难认定。笔者认为,郑某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某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股票增值属于投资经营性收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有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三种。孳息是特定物所生的收益,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典型的自然孳息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鸡所生的蛋等,典型的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按照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原物主所有,即如果原物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物所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归该方所有。而买卖股票产生的增值,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同,本质上是一种生产、经营性收益,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其举不出股票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的有力证据,所以,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按照《意见》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这笔财产中可能包含了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但钱某对该增值部分也付出了劳动。不能认为钱某没有参与炒股,就认为钱某对股票的增值没有付出劳动。一方面,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入炒股,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钱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郑某炒股提供了有利条件。所以,该股票的增值中也有钱某的贡献。最后,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20万元,可能在婚后增值,也可能在婚后亏掉。从该笔财产中划出20万元,已经体现了公平。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7、婚前继承的财产婚后取得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就已经获得的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已经获得的财产或明确将要获得的财产并没有实际占有,而是在结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虽然也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夫妻另一方在实现该财产的实际占有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

段某(男)与孔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前,孔某和弟弟共同继承了父母留下的一笔储蓄80000元。由于该笔储蓄是定期存款,当时未予以分割。2000年,该笔存款到期,经分割后,孔某获得40000元。2012年,段某与孔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段某主张孔某在婚后继承所得的4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孔某认为,该笔财产是其婚前继承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