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何某(男,某企业职工)与郑某(女,某小学教师)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某。由于何某好逸恶劳,懒惰成性,经常旷工和迟到,多次被所在企业处分。何某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盗窃企业的财物,被所在企业开除。失去工作后,何某便呆在家里,好吃懒做,靠妻子来养活自己和孩子。郑某好言相劝,希望何某出去找点事做,以减轻家庭负担。周围的亲友也看不惯何某的做法,纷纷责备何某。何某把妻子和亲友的话全当成耳边风。平时稍有不如意,对妻子张口便骂,甚至拳脚相加。郑某不堪凌辱,终于提出了离婚的要求。一开始,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见妻子态度坚决,无法挽回,便提出要求:孩子由妻子抚养,家里的财物全部归自己。郑某一心想摆脱与何某的不幸婚姻,遂同意何某的要求。离婚后,郑某带着孩子到父母家里生活。不久,何某某因病住院,由于郑某工资微薄,父母的经济条件又不好,无力支付大笔的医疗费用,郑某找到何某,要求与何某分担孩子的医疗费用,遭到何某的拒绝。无奈之下,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支付婚生子何某某的抚养费用。何某以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承担何某某的抚养费用。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2001年修订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2001年修订后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在实践中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做如下具体处理:(一)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二)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三)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四)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五)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六)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七)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九)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何某与郑某离婚时,双方未对何某某的抚养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由于何某某患病,郑某无力负担大笔医疗费用,要求何某予以分担。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异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包括孩子生病时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何某作为孩子的生父,有义务负担上述费用。在何某拒绝负担的情况下,郑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何某在诉讼中,以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何某在与郑某离婚时,取得了家里的全部财物,理应从当中划拨一部分作为孩子的抚育费。如果何某拒绝交付财物的,郑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6、未成年人的母亲尚健在,村委会可以指定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吗?
【宣讲要点】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典型案例】
2002年4月,章某(9岁)的父亲在车祸中丧生。在父亲死后,章某和母亲安某相依为命。2002年9月,出于生计,安某外出打工,将章某交给章某的祖父母章甲夫妇照顾。安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谭某并同居。章甲夫妇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不再让安某接触章某。安某只好经常到章某的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2003年5月,章甲夫妇和安某就章某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请求章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自己为章某的监护人。6月,村民委员会指定章甲夫妇为章某的监护人。安某得知此情况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的指定。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在本案中,安某作为章某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在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安某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安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否丧失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1)死亡;(2)丧失监护能力;(3)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作为章某母亲的安某,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章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章某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安某和章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承担着抚养教育、保护章某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章某与章甲夫妇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安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安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并不存在对章某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章甲夫妇阻挠安某履行监护职责时,安某仍然积极主动地到章某所在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可见,安某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
同时,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从以上规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的安某没有放弃对章某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因此,安某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但是,本案中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没有效力。因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行为产生的法定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指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争议的主体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本案中,章某的母亲安某没有死亡,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可见,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所以村委会指定章甲夫妇作为章某的监护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4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