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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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6)

【典型案例】

王某6周岁,某小学学前班。200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因学校管理不严,致使校外青年杨某窜入该校校内,趁该校学前班放学之际,强行将该女孩抱至学校操场旁一废弃杂物间内强奸。之后,被害人的父亲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杨被抓捕归案,并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6月,女孩及其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系小学学生,学校应保障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履行监护之责,学校因管理保卫措施不当,致使校外社会青年顺利进入学校,对在校学生实施性犯罪,使女学生人身权、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给受害人及其父母带来极大精神创伤,影响其正常生活,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专家评析】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人就同一债务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在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数个债务人之间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作出某种约定,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联系在一起,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因此各项债务是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

本案中,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基于杨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和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的,杨某和学校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侵权,或者作出某种约定,他们对受害人所负的侵权赔偿之债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因此杨某和学校应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仅起诉学校是允许的。

学校在保卫方面疏于管理,教师疏于看护,致使无业人员杨某多次顺利进入学校,对受害人实施性侵害,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非法侵害,精神受到创伤。学校对此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既应包括医疗费,也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款虽未对贞操这一民事权益直接作出规定,但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包含着对贞操的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贞操的,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因此,本案中学校对其不作为造成的王某的贞操受到非法侵害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暴露出学校的校门管理工作存在严重漏洞。校门是人员进出频繁的地方,因而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和不法之徒,往往混迹于其中,甚至乘虚而人,给学校的治安带来严重威胁。从这个角度讲,强化门卫工作相当重要。学校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因管理保卫措施不当,致使校外人员顺利进入学校对在校学生实施犯罪,使学生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给受害人及其父母带来极大精神创伤,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应当给予受害者适当的损害赔偿。作为学校来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校门的管理工作,杜绝伤害事故再度发生。法院的判决正确,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学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建立校门安全保卫制度,以保障广大学生的安全:校门由专人职守,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本校学生、教职员工出入校门一律出示证件或佩带校徽;校外人员进校(公干、探亲、访友)应履行会客登记手续;严格限制与学校和工作无关的人员进校。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学生逃课溺水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逃课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陈某是某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学生。2003年3月13日晚,他因第二节晚自习无教师看班辅导,遂与同学一起擅自离校来到附近的网吧,在返回学校途中,失足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雇人雇船多方寻找,直到3月29日下午才在某河段找到尸体,为此花去丧葬费、打捞费约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母和学校经过协商,达成由学校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的协议。但后来死者父母认为,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失职行为,此失职行为与陈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80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陈某在学校上晚自习课时,不经请假离校到附近网吧上网,后在返校途中落水身亡属意外事件,陈某溺水死亡与被告教育教学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其损失3000元,不应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于同年接受并领取了3000元,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

【专家评析】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学生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陈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学生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教育法》

第29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体育器材质量不合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学生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学生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典型案例】

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学生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成某的左眼,造成成某左眼球破裂,后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成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成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教学用具的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由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向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追偿。”民法理论上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称为产品质量责任。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就产品的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2)给使用者的其他财产、人身造成了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其一,产品的缺陷是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达到的。其二,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使用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是使用者。教师在教学时,为了向学生说明一个原理,利用一些教学模具进行实验和操作演示,教师是教学用具的直接使用者,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自己使用教学模具进行实验,这是教师教学中必然要进行的一项内容,实际上是教师使用教学用具的另一种形式。所以,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学生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学生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