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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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7)

在教学用具质量责任事故中,学生是直接的受害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学校是教学用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自己使用教学用具时,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学生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请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存放时间长,超过了有效使用的期限,或者学校购买三无产品等原因,无法找到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应当由学校向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是,教师在使用或指导学生使用教学模具时,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在采购教学仪器的过程中,注意购买合格产品,保证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产品,如果学校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学生在学习实验中受到伤害,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安全使用,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造成成某左眼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成某的全部损失。在学校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他对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成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次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27条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由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向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追偿。

《教育法》

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0、学校发放食品不卫生导致学生中毒,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中毒,已经构成了对小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某日,一所镇小学的学生集体发生中毒事件。事后据师生介绍,自5月中旬以来,该校每半个月向每个学生收冰棍钱5元,每天从该镇某食品厂购进30盒750根冰棍,分上、下午各给每个学生一根。事故发生当日上午9点半,当学生们吃冰棍时,感到冰棍有异味,吃后便出现了肚子痛、胸憋、头晕、发烧等症状,严重的出现了喉头红肿、心律不齐、高烧、口鼻出血等症状。206名学生因吃冰棍中毒,经过9天抢救,中毒学生最终全部脱险出院。事后,206名学生集体提起诉讼,要求学校与食品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每天向学生提供冰棍,就必须保障所提供的冰棍是合乎卫生标准的,不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否则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在此案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冰棍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了大批小学生食用冰棍后发生中毒症状,这已经构成了对小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障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在本案中,虽然冰棍不是学校生产的,但是学校在采购订货时没有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卫生检验,这样导致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最终进到了学生们的口中,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中要依法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下类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严重危害了小学生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和食品厂都负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的发生原因的主次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轻重和赔偿的数额。对于学校来说,在解决完他和学生的赔偿问题后,仍然可以向某食品厂提出赔偿,因为它与食品厂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正是由于食品厂提供的食品不合格才导致了食物中毒,食品厂应向校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学校因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学校对于本校工作人员在进货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行使追偿权。

以上案件表明,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育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为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对学校加强卫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二,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四,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五,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六,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七,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八,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九,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一,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二,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并且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学校的卫生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学校,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有权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

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以及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有义务采取措施,使学校的卫生工作达到上述要求,以满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2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障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食品卫生法》

第9条禁止生产下类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