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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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数罪并罚(1)

一、有的犯罪人员实施了数个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对此如何规定?

【宣讲要点】

有的犯罪人员实施了数个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数罪并罚,即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执行的刑罚的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有二个:

1、一个行为人犯有数罪。“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以下情形不作为数罪认定或者处理,也就不实行数罪并罚: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这三类犯罪按照一罪认定或者处理;惯犯、结合犯,这两类原本为独立犯罪,但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罪处理;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这三类原本为数个独立犯罪,但由于数行为之间关系紧密,实践中作为一罪处理。同时,同种数罪也不并罚,而是将法定刑的轻重与情节的轻重(犯罪数额、行为次数、造成损失数额等累计计算)挂钩。有部分异种数罪,也有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如绑架人质后杀害的、拐卖妇女后强奸的,我国刑法规定按照一罪加重处罚。

2、所犯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即只有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犯有数罪时,才适用数罪并罚。具体包括以下具体情形:(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存在漏罪)。(3)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人员又犯新罪的。(4)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间的犯罪人又发现漏罪或者犯犯罪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有漏罪或者犯新罪的,对于漏罪或者新罪依法判处,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照累犯处理,不涉及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黄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某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某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7513284.9元。1999年底至2006年,黄某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黄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黄某已退赃款10万元。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受贿部分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专家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1、黄某对福利企业的设立开办具有监督管理职责。黄某身为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每年均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检查,这种检查即是履行职责的表现,表明黄某对该公司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符合滥用职权罪关于“职权”的条件特征。

2、黄某主观上明知企业存在虚报情况,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黄某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恒博公司检查期间,多次发现该企业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的正常员工人数,但黄某依然让该企业顺利通过年检年审,享受福利企业退税的优惠政策。根据黄某的供述,其在2000年到洞头县电器厂进行年检年审时就已经发现虚报正常员工人数的情况存在,且郑西平也告诉其在上报的材料中有减少正常员工的人数,使残疾员工占正常员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从而使企业能够顺利获得福利企业的退税优惠。证人郑两平的证言也印证了黄某主观上明知这一情况。

3、黄某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黄某明知企业虚报正常员工人数,仍不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且滥用职权,在2002年至2005年年检年审表上填上“符合福利企业年检要求”,并在“安置比例”一栏中按照企业虚报的数据予以填写。

4、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年检年审小组的其他人员是根据企业提供的“四表一册”进行检查,在主观上不明知虚报的事实,而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税额申请表上有年检年审是否合格一栏,年检年审合格才符合退税标准,虽然上一年度的税收已经退回,但如果年检年审不符合要求,那么对企业所退回的税收将予以追缴。如果被告人能正确履行职责,制止该企业瞒报、虚报,该企业享受福利的资格就要被取消,从而就不能享受国家的退税优惠政策。可见,正是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该企业能顺利退税,致使7513284.9元的国家税收流失。

(二)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的滥用职权是独立于受贿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一个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客观上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与受贿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1、判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基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认定数罪。这一做法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又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故意,客观上既实施了受贿行为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从客体上讲,由于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使国家税收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被告人受贿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特征。

2、认定罪数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罪数的把握上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与正义。

3、实行数罪并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上述行为一方面构成了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对于这些行为人是定一罪还是按照数罪来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对司法工作人员作此规定有特殊的考虑,属于特别规定,仅限于该条所涉的四个罪名,不是刑法总则条文,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综上,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