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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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数罪并罚(2)

二、什么是“先并后减”?什么是“先减后并”?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按照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具体方式如下:

1、数个主刑中有死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执行死刑。

2、数个主刑中有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数个主刑中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要执行。

在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如果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审理,这个罪就被称为漏罪。对于漏罪,不论与前罪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单独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种方法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指应从前罪已生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执行的刑期,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种方法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樊某强奸、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樊某(男,18岁)于某日晚,将同村女青年张某骗至村外机井房中,樊某在提出与张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强行将张某强奸。后因张某哭闹,樊怕其告发,遂产生杀人之念,将张掐死。樊某逃往外地。流窜期间,樊某曾拦路抢劫作案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樊某还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两千余元。

【专家评析】

在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时,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如果存在最高刑为死刑(或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情况,应该如何进行数罪并罚呢?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因为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在既有判处死刑,又有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事实上是无法简单并罚的。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死刑有违刑罚人道的精神;而先执行死刑,就无法再执行其他刑罚。所以,在数刑中有死刑或无期徒刑时,事实上只能采取吸收原则,即用最重的刑罚吸收其他刑罚,仅执行最重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中,主刑有死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后的结果只能是决定执行一个主刑——死刑。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梁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情简介:梁某某,原系遂宁市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修建该队住宅楼,购买土地使用权、房产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物40万元;伙同贪污公款、个人得赃款3万余元;挪用公款9万元归个人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100.55万元。2001年,遂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总合刑期29年6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最终依法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专家评析】

在一人犯有数罪,而数罪中每个罪的刑罚都没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最高刑时,就不能简单地选择最高刑罚。当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时,需要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本案的被告人共犯有4项罪名,所以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数罪并罚的程序,首先要对其各种罪进行量刑。从量刑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总和刑期是2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各种罪中没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二是所判处刑种中,主刑只有有期徒刑,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被告人的总和刑期是29年6个月,数刑中最高刑期也不会超过15年,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最高刑只能确定其刑期为20年有期徒刑。另外,对主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后,并不影响对其附加刑的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恰好也存在附加刑的并罚问题,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总和为5年,通过限制加重原则,最终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4年。所以通过本案,可以全面了事在单一刑种的情况下,通过限制加重来确定刑罚的情况。

【典型案例三】李某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199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男,23岁)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9月被假释。在假释期间,李某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2001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两次从深圳购买海洛英共15克,分别出售给王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共得赃款1500元。同年11月10日,李某再次从深圳购买海洛英10克,还未来得及出手,当晚就被龙川警方人赃俱获。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假释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以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重新犯罪,撤销对其的假释,将新罪的刑罚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专家评析】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指应从前罪已生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执行的刑期,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所谓新罪,是与漏罪相区别的。从发现的时间上看,不论新罪还是漏罪都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的。但是,两种罪发生时间不同。漏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前,而新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后,也就是在服刑期间,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并罚的方法上,新罪的并罚方法与漏罪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曾因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刑7年,在假释期间,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所以,撤销对其的假释,并对其所犯的新罪作了判决。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与处罚漏罪时的并罚不同,新罪的刑罚不是与原判刑期并罚,而是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来并罚。被告人于1996年10月被判刑7年,到2000年9月被假释时,已经服刑4年。其再犯新罪开始的时间是2001年8月,到2001年11月被抓获。那么,实际上是用贩卖毒品罪的12年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约3年)并罚。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4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