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就是指公检法机关和看守所、监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候,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违法行使职权的哪些行为致使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非因法律的规定不受拘留、逮捕。因此,对人身权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自己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权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两种,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或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主要体现为错拘、错捕、错判等三个方面。
1、违法拘留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刑事拘留是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所采以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法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1)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及刑事拘留的条件。
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具体是A.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B.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C.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D.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E.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F.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G.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进行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法定情形是:一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在逃的;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法律规定的拘留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允许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批准日期为7日。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检察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14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3日。
(3)法律规定对拘留的人讯问的时间。
刑事诉论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人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4)错拘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按法律规定对公民实施拘留的,都属于错拘。但是并非所有错拘都导致刑事赔偿,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拘的,国家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错拘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有:
①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明知被拘留的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正当目的将其拘留。
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经讯问发现其不应拘留,而不予以释放的。
③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发现被拘留人犯罪的证据且检察院又不批捕,而非法超期拘留的。
④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拘留后,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犯罪重大嫌疑,但拘留后经讯问或查实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不予以释放的。
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明知拘留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刑事拘留的。
⑥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拘留被拘留人后,经审查后发现被拘留人是年满十四周内部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不予释放的。
2、错捕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逮捕是指由人民法院决定或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错捕是违反逮捕的法定条件而实施的逮捕。国家对下列错捕行为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1)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2)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人而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逮捕后,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
(4)逮捕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
(5)逮捕后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的。
(6)明知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逮捕的。
(7)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时未成人或精神病人仍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错判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错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出自诉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错判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
(1)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判处无罪的人刑罚。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3)错误判决必须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无罪。
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赔偿事项具体包括:
(1)刑讯逼供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2)殴打等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3)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4)违法使用武器、警戒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典型案例】
栾某某于1993年10月始任辽宁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主任。1993年6、7月间,办事处工作人员苏某某筹资人民币20余万元,以其岳父的名义成立了私营企业"天津市绿宝天然食品发展公司"生产经营酱菜。后因效益及朋友催款问题,想把公司出手。1994年3月,当苏某某得知办事处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急需扩展经营渠道后,即找到栾某某,谎称绿宝公司是其朋友经营的企业,因无力经营,有意出让,并言明出让价格不能低于人民币32万元。栾某某主持召开办事处中层干部会议,经实地考察,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绿宝公司。1996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苏某某立案审查。期间,苏某某讲出在办事处购买绿宝公司后,为感谢栾某某在购买绿宝公司中所给予的帮助,送给栾某某人民币1万元。1996年8月8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传讯栾某某至该院预审室接受讯问,至8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1997年6月13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1996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栾某某犯有受贿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1997年6月12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宣告栾某某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抗诉,终止审理。
1998年12月2日,栾某某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1996年8月8日至1998年9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日)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赔偿非法扣押、冻结财产造成的损失;为请求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某某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被错误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栾某某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栾某某在涉嫌受贿一案侦查过程中做过有罪供述,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刑讯逼供所形成为主要理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不予赔偿决定。栾某某仍不服,于1999年6月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要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1996年8月8日至1998年9月2日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非法扣押银行存单造成利息损失24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3,300元;要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1997)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即是对请求人栾某某被错误逮捕的确认书。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在栾某某涉嫌受贿罪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人栾某某虽曾做过有罪供述,但不具备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作虚伪供述为由,对栾某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赔偿决定,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人栾某某自1996年8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始至1997年6月13日被释放止(释放后至解除取保候审期间不予国家赔偿),共计310天,1998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9.44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9,126.4元。请求人栾某某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国家赔偿法》之规定。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实施了逮捕,但是事后检察院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判决无罪,终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2.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公检法机关和看守所、监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候,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典型案例】
1996年5月20日,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413厂造纸厂(以下简称6413厂)联营合同纠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双方的联营企业——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中载明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法院保全金山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当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金山公司库房和生产车间已生产的485卷(重量504.038吨)卷筒箱板纸予以扣押。同年5月28日实业公司以6413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6413厂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1996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金山公司的财产扣押,12月27日以(1996)兰法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996年12月18日,金山公司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的485卷卷筒箱板纸申请甘肃省纸张产品监督检验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中300卷为合格产品,185卷"因暴晒色泽不一,受潮耐破指数,耐折度不合格。"不合格的185卷箱板纸重量为192.26吨,每吨的残值为620元,已报废作回炉处理;另外300卷(311.77吨)合格箱板纸以每吨1880.342元的价格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