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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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刑事赔偿范围(2)

1997年5月,金山公司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00年9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认为,该院的诉前保全措施是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书面担保和资金验证报告而实施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确认该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裁定书查封金山公司卷筒纸的保全措施合法。金山公司不服该确认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0年12月21日省高院做出(2000)甘经监字57号确认书认为,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保全申请书所涉诉讼是否为给付之诉尚不确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情况紧急,且保全对象错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按照诉前保全的必备条件审查,草率做出保全裁定,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决定撤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并确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违法。

2001年1月8日,金山公司再次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2001年6月12日,兰州市中级法院做出(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虽然该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但对财产就地扣押后,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由于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财产受损,因此违法行为与财产受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项的规定,本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金山公司财产受损是因实业公司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山公司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01年6月28日向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专家评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财产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该查封行为已经本院确认违法,金山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后虽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但造成被扣押纸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并非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而是纸品因就地封存扣押时间过长,受潮所致。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扣押行为与金山公司的纸品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第七条(一)项的规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2002年3月7日〔2001〕赔他字第2号)

对于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赔偿免责情形有哪些?

【宣讲要点】

正确认识刑事赔偿的免责情形,需要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解。归责原则简单的说即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违法责任原则,同时还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

结果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羁押的公民是无辜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该公民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或致害行为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未达到某种标准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给予赔偿,对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予赔偿。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就是赔偿义务机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即: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瑞达制衣厂发生火灾。2000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该厂护厂人员林某某、李某某发现制衣车间有火光,在查看车间周围时,发现躲在石棉瓦下的王某某。2000年11月4日、5日、25日王某某在接受晋江市公安局讯问时三次对以上两次放火的动机和放火的经过予以供认,三次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001年3月1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4月18日、5月25日王某某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否认了犯罪事实,供称是因为受公安机关的诱骗、威逼,公安机关曾对她讲,她哥哥已承认了,只要她也承认,就可以跟她哥哥回家,她心里害怕才作了有罪供述。2001年6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1年8月2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起放火的证据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自行侦查仍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王某某作出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9月7日王某某被释放并于9月18日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是否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确认书和听证过程中都是以此来主张免责。而赔偿义务机关要据此主张免责,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2)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达到被羁押的程度;(3)赔偿请求人作虚伪供述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王某某虽曾作虚伪供述,但该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不符合第二个要件的构成,因此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刑事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什么?

【宣讲要点】

刑事赔偿请求人即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

(1)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其中,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的规定对部分案件行使桢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2)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具体有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惟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通过审判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职责。

(4)监狱管理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如司法部劳动改造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改造管理局及所属的各级狱政管理部门。

【典型案例】

2005年2月,李某某接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工作,负责对事故押金、勘查费等管理工作。2005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贪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日将李某某的存款2.9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予以逮捕。2006年3月19日,该检察院将李某某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私吞公款2.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