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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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刑事赔偿范围(4)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通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赔偿

如果根据先行处理原则未能达到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的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进行救济:

1、赔偿请求的提起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赔偿请求的受理

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⑴请人是否请求权;

⑵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⑶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正确;

⑷否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申请。

3、处理决定的作出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典型案例】

赔偿请求人易某某于1996年9月23日以枳城公安分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向该局提出刑事赔偿要求,要求该局返还其缴纳的暂扣款4400元及资金利息507.40元;赔偿因违法拘留6天的赔偿金150元、交通费150元、名誉损失费300元。枳城公安分局对易某某的刑事赔偿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给予其赔偿。

赔偿请求人易某某对于枳城区公安分局逾期未予赔偿的行为,于1996年11月27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涪陵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涪陵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

鉴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易某某于1997年1月27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会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请求作出赔偿决定。

【专家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两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再收到复议决定或者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中,易某某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易某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出,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和作出应否立案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下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已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请求人易某某的赔偿申请已两月有余才决定立案审理,这是不妥的。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