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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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刑事赔偿范围(3)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否认其贪污公款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6)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在李某某被释放后将扣押其的价值2.9万元的财物已返还给本人。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某某为委托辩护人支出费用4000元。

李某某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2009)1号决定,以李某某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某某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专家评析】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某某有罪,这证明李某某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某某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某某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某某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

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李某某决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财产;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作出的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无罪,表明其对李某某的判决属错判。由此可见,他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他们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5.刑事赔偿程序有哪些?

【宣讲要点】

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通过以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请求人在请求刑事赔偿时原则上需要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所谓先行处理是指赔偿请求人在最终解决刑事损害赔偿争议之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先行处理原则"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首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表现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为其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

其次,赔偿义务机关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先行处理程序简便、迅速,可以给请求权人提供便利、经济的救济;

最后,先行处理程序可以消除大部分赔偿争议事项,减少专门机构的工作压力。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中国,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请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其目的在于明确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申请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起,请求人因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等原因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必须有申请人和代书人的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