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多元论:差异性哲学和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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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包容的多元论(2)

根据单一性

“根据单一性”是A.J.西蒙斯给上面提到的第二种假定的名称,作为拒绝它的序曲,他将其表述为“要求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政治义务的根据”(Simmons1979:35)。

什么能是这种观点的动机呢?如果只有一种有效的道德义务的根据,那么单一性就会是价值不大的。但对那些否认这样的道德一元论的人来说,为什么别人采纳单一性呢?一种明显的动机会是对理论的单一性的渴望。另一种动机与其说是单一性,不如说是努力的经济性:认为正义义务理论家只需要为普遍的政治义务寻求一种充足的条件——它可以是存在着不只一种这样的条件,但只有一种就足够了。如果相信没有哪一种论证能满足这一任务,根据单一性有时就含蓄地被拒绝了。

也许更严肃地一些,这种认为能够存在不只一种政治义务的根据的观点创造了不同的根据能产生义务冲突的可能性。如果一种理论告诉我们,我们有某种义务,而另一种理论要求我们没有义务(或者更糟糕,我们有一种做某种冲突事情的义务),我们何去何从呢?是否将会说,为了避免这些冲突的可能性——或者为了解决它们——我们需要在某种水平上假定单一性。

对非单一性理论来说,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仍然要看看,我们在任何既定的多元论理论中诉诸不同的根据是否产生冲突;如果产生,是否存在解决它们的困难。我们后面将回到这一点。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单一性遭到乔治·克洛斯可(1992:4)的明确反对,他相信,由于没有哪一种论证能成为我们所有政治义务的根据,那么就需要几种不同的论证。暗含的对“拼凑的”理由的反对,可能回到了霍布斯,但肯定回到了洛克,洛克至少为政治义务提出了两个根据:表达的一致和策略的一致(Locke1988)。这还暗示着诺齐克对国家的两阶段证明,其中一种论证为超最低限度的国家提供证明,第二种使我们走向最低限度的国家(Nozick 1974,关于讨论见Wolff1991:第三章)。

单一性还遭到钱姆·甘斯以明确的含意反对,他提出了四种分别的维护政治义务的路线(1992:48)。甘斯感兴趣的是,明显为反对根据单一性提供两种分离的基本原理。一种是,他似乎承认多重决定,他相信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有效的道德论证,政治义务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维护。另一种思路是,这些论证能以相互支持的样式来使用:一种本身软弱的论证能通过诉诸另一种考虑而得到支持。

甘斯为相互支持提出两个更清楚的例子,把罗尔斯的自然义务论证与公有公社主义论证结合起来。罗尔斯提出,我们有一种自然的义务遵守这些“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怀疑论者质疑什么东西使一种制度应用于我们,甘斯求助于公有公社主义论证来做出回答。我这里不对这种观点的实质做任何评论,引入它的要害是要表明多元论的观点如何成为可能。

于是,反对根据单一性,已经给了我们多元论的政治义务方式四种不同的模式。

模式1:补充的论证。不同的传统论证被用于相互支持,仿佛它们是一种更复杂的论证中的前提,如甘斯使用罗尔斯和公有公社主义的例子。这只是在一种狭窄的或习俗的意义上是多元论的。假使方式论证曾被用于过去,的确不只一种论证在使用。但没有任何必然性,这些论证应考虑为组合在一起的两种分离的论证,而不是一种更复杂的论证。

模式2:多重决定。存在着不只一种有效的道德论证,至少某些政治义务能以不只一种方式来证明。

模式3:公民的拼凑。这也许是最明显的多元论模式,涉及到拒绝根据单一性。基本的观念是,对一些公民来说,一种论证起支撑他们政治义务的基础的作用;而对其他公民来说,一种不同的论证服务于这一目的。例如,在洛克的理论中,一些人的义务靠表达的一致来证明,而其他靠策略的一致来证明。

模式4:法则的拼凑。这里,每一个人的一些服从的义务是靠一种类型的论证来证明的,而这个人的其他义务是靠其他论证来证明的。

普遍性

西蒙斯用下列说法陈述了这一假定:“如果我们不能作出一种政治义务的说明,表明每一个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是受束缚的,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明政治义务适用于这个国家的任何人。”西蒙斯又一次明确拒绝这一假定(Simmons1979:35)。这一假定的一个很不相同的变体是断言尽管不可能表明只有一部分人有政治义务,但除非能够表明所有人都有义务,否则一个人的方案就瓦解了。不言而喻,这两种假定都遭到克洛斯克反对。他写道:“一种可接受的理论必须能够确立社会的所有或大多数成员的政治义务”(黑体是我加的)(Klosko1992:3)。在别的地方,我曾认为,某些理论的一个优势也许是它们没有给某些个人留下政治义务(Wolff1995a)。但在任何情形中,似乎我们应该拒绝这种假定,肯定是以西蒙斯拒绝的那种形式,以更软弱的形式是有争议的。至少我们这里可以接受克洛斯克的立场——如果我们能表明大多数人(或者更模糊地,几乎所有人)都有政治义务,我们就在方案上取得了成功——尽管我们应该清楚,在这样做时,我们是在拒绝政治义务的问题,如其传统上设想的那样。

这本身没有产生任何新的多元论模式,但允许我们引入对公民的拼凑模式的进一步修正。也许,即使有劳动分工,我们也不能表明每一个人都有政治义务。事实上,迄今为止每一种这样的模式都能以类似的方式修改。

齐一性

严格地说,迄今所考虑的所有多元论模式都是和齐一性一致的:每一个公民的政治义务的内容都是同样的。但齐一性最明显地成了互惠理论的问题:如果负担来自于好处,那么不同的好处就应产生不同的负担。因此,按照这一理论,没有任何理由期待齐一性的义务。然而,尽管并非显而易见齐一性具有任何根本的哲学证明,但它的政治优势看起来是不可否认的。一个政府如何指望处理其公民有不同水平的政治义务的可能性呢?我们甚至可以考虑,这是某种第二层次的哲学证明。甚至非功利主义者也应该容易感受到极力应用他们的理论的后果,实用主义可以是一致应用所要求的例证的充分证明。

然而,出于两个理由,这不一定是决定性的。

首先,非齐一性的困难会被夸大。政治义务在范围广泛的情况下可以配合,只是在政府不能做出中肯的辨别的地方,环境才是不同的。因此,按一种解释,洛克认为,只有表达的一致才能使一个人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全职成员,策略的一致产生一种低层次的义务。最明显的是,那些策略上一致的人能够通过迁移逃避政府的司法齐一性,但全职成员却不能。而这个非齐一性的例子将很少引起政治问题。这不是说,我们还不能想象更复杂的可能性,但要害是非齐一性并非总是一种实践的噩梦。

其次,对某些理论家来说,易于避开这种性质的后果主义的推理。这之所以可能——尽管不一定——是因为他们假定根据的单一性,或者因为他们想坚持道德理由和实用理由之间的区别。

我认为,提出的要点是,不应为自身的缘故而假定齐一性。可以显示出——尽管我认为没有——最好的理论将尊重齐一性,但我看不到有什么好的理由来预先确定,齐一性是任何关于政治义务论述的适当性条件。当然,否定齐一性产生另一种多元论的模式。

模式5:多样性。不同的个人可能有一些有着不同内容的政治义务。在本文的结尾部分我们将简要考察政府可以怎样回应这一点的问题。

修正的单一性

显然,如果我们考虑提出某种多元论模式的可能性,大量的关于单一性的东西就呈现出来。但单一性看起来是易于遭到反对的。假定我们所有的正义义务都应该用同样的论证来证明,看起来显然是失败的。毕竟,产生一种服从法律的义务的论证为什么还产生一种做一个好公民的义务呢?这些义务的性质是如此地不同,以致提出它们的证明也可以是不同的。

然而,这种回答并没有排除这样的可能性:我们是否把我们的探索限制在单一性所支配的可以叫做“狭窄的”政治义务的东西——服从法律的义务。单是一种论证就解释了为什么我们有义务服从我们应该服从的一切法律,我们应该接受这一点吗?

一个可能的质疑它的理由,来自于根据任何一种论证来说明服从所有法律的义务的困难。为了看看这一点,首先我们应该回想一下早期对政治义务理论的分类,那些诉诸于相互自我利益的理论、那些诉诸于互惠性的理论、那些诉诸于正义的理论。考虑一下政府承担角色的多样性,即使当代政治学鼓励我们把我们的政府看做是一个不加区别的总体,这也是一种错误。也许自由主义最有用的见解是,政府的不同分支具有不同的根本的证明——当然,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政府的某些分支没有任何证明,尽管我并不认为我们再走出这一步。我认为,我们能够至少分离出政府典型地承担的四种类型的活动:(1)保护公民免遭彼此的和外在的威胁;(2)为所有人的利益提供公共的福利;(3)只为一些人的利益(例如创办高等教育)提供公共的福利;(4)再分配收入和财富。

这些区别不是严格的,如(1)可以是(2)的子范畴,在某些情形中,也许难以决定哪个范畴设置某种政府的标准。但要害是,我们不应假定,一种论证将解释为什么国家在实施所有这些活动中被证明是合理的。的确,一旦这些分支区别开,看起来就很不可能,任何一种论证都将成功地这样做。结果——所以这种论证提出——任何个人义务的根据在法律的不同部分方面也许不同。因此,我们应该反对单一性论证。它曾被其他人含蓄地反对(参见Klosko1992),但不是像它应该的那样自觉。

在反应中,可以说,刚才给出的论证一起提出两个不同的问题:(1)某些国家活动的证明;(2)我们服从特定法律的义务。

只有当对国家活动不同分支的证明的多样性必须以多样的理由来服从国家时,这种论证才通得过。补充一下,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要坚持这种必须。即使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证明,然而也可以说,道德的服从理由在每一种情形中都是同样的。

我们如何能裁决这种争执呢?在继续进行之前,我们应该承认,尽管在这一基础上否定单一性给出了接受法则拼凑模式的进一步理由,然而保持单一性产生了另一种多元论的模式。

模式6:法律与其内容。一种论证告诉我们为什么应服从法律,而另一种或其他几种论证告诉我们哪些法律是我们应该有的。按照这种观点,只存在一个关于我们为什么应该服从法律的理由,但对我们具有法律也许有许多不同的理由。

我们还应该注意,通过拒绝单一性、普遍性和齐一性而产生的几种早期模式是能够结合的。

模式7:多样的多元性。(1)服从一种特殊的法律的义务可以有不只一种根据或证明;(2)服从不同的法律的义务可以有不同的根据;(3)义务的某些根据只可以应用于公民的子集。

一幅有很大复杂性的画面现在成了概念的可能性。想象存在着三种政治义务(相应于政府的不同分支)A、B、C。想象A只能根据a所证明,B根据b所证明,但两个进一步的根据每一个单独证明C,c1和c2。假定这些根据是原子论的,意思是说,对每一个人来说都可能属于这些根据的任何可能的结合。那么,现在有可能设想许多逻辑上可能的不同等级的个人。全职公民具有所有这三种义务,按所有四种根据;非公民没有任何义务,显然不按任何根据。在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另外的逻辑上可能的14个等级的公民,每一个都缺乏一种、两种或三种义务的根据,但这些等级中的两个具有充分的政治义务。迫切的问题是,现实的生活是否比这种抽象的模式更复杂或更简单?这种模式也是多元论的吗?或者是错误方式上的多元论的?

我不知道如何论证它是正确的模式,但在我看来的确值得非常严肃地对待。我将在结束时简单概括这一模式如何能与三种类型的证明理论(合理的、互惠的和理智的)相结合,产生一种尽管复杂却理性上有道理的论述。

多样的多元性模式

既然我已经谈了各种可能类型的政治义务理论、国家行动的不同角色和证明,那么存在着一种明显的精致的把碎片配合起来的方式。这一提议将要求实质性的修饰,但我将首先以其大致的不合格的形式提出它。

首先,我们说,存在着为公民提供保护手段的政府分支,使公民防止彼此的和外部的威胁:警察、法庭和军队。看起来,这些能根据相互自我利益而得到证明(合理性证明),这些证明还根据于我们服从法律的义务。

其次,存在着为普遍的消费提供公共的福利(清洁的水、安全的环境)的政府分支。这些——和相应的服从义务——被公平的原则所证明(一种互惠性证明)。在这里服从一般是纳税的事情,尽管其他行动——如遵守节水管理——有时也是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