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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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工伤与一般伤残(3)

【法理评说】

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即从张全于2004年11月26日向伍平生出具1793.5元的欠条时起,张全与伍平生之间由原来页岩砖厂股东依据所有股东(包括张全)与伍平生达成的赔偿协议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伍平生主张多次要求张全支付此款,但均遭张全以无钱为由拒付,张全也在庭上承认伍平生于2008年春节后持欠条向自己索要过。因此,张全所说适用法律错误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全主张其已向伍平生支付了欠款而未收回欠条,但自己未举示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法庭不支持张全的主张。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房屋改造不慎摔伤 两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08年1月18日,田叶与吕在明签订了《房屋改建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田叶将自己的望江楼附二、三楼旧房承包给吕在明抹灰、房屋改造做砖。吕在明喊了巩全做工,巩全又喊了王硅一起做工,王硅每天工资标准为60元。在房屋改建过程中,田叶又安排王硅、吕在明等人修建房屋外的公路。

2008年4月28日下午,王硅在修建公路过程中不慎掉下5米高的岩下摔伤。经区中心医院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不全截瘫,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广泛性擦挫伤。住院59天,共用去医疗费7687.59元,其中田叶垫付2206.72元。

2008年7月11日,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硅尾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摔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时间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面部瘢痕还需治疗费3500元。因王硅要求田叶、吕在明赔偿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王硅在起诉书中说:田叶于2008年1月18日将望江楼附二、三楼旧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吕在明,吕在明雇佣王硅做工,每天工资60元。2008年4月28日下午,王硅在做工时摔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吕在明、田叶赔偿医疗费5480.87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28302.47元。

田叶在法庭上答辩说:吕在明与王硅是雇佣关系,故应当由吕在明赔偿。

吕在明辩称:我承包田叶的望江楼附二、三楼旧房抹灰、做砖工程,是承揽关系。在这过程中,田叶又要求修建房屋外的公路,修公路系田叶雇请我与王硅等人一起修建,大家均是做一天得一天工资,在修路过程中王硅摔伤,故应当由田叶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硅与田叶、吕在明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和相关法律界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动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主要是技术,交付的是成果;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主要是劳动。本案中,田叶与吕在明签订《房屋改建装修协议》系承揽合同,但吕在明组织王硅等人给田叶修建房屋外的公路,其作业范围不在《房屋改建装修协议》之内,吕在明雇请王硅等人修建公路是受田叶委托,在实际作业中,具体如何修建,也是由田叶现场指挥和决定,王硅及吕在明等人在作业中均需听从田叶的安排、指挥,且田叶是该公路修建的业主。显然,王硅、吕在明与田叶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王硅受伤地点是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故王硅受伤的费用应当由田叶赔偿。王硅住院59天,医疗费5480.87元、护理费1770元(30元/天×59天)、误工费4380元(73/天×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8元(12元/天×59天)、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王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会造成王硅精神上的一定伤害,田叶应承担必要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由田叶赔偿王硅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硅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田叶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吕在明的辩解,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田叶赔偿王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60.47元。

田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田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有误。王硅等人修公路并非是田叶安排的,是田叶将房屋改建装修和公路整修工作包给吕在明、巩全后,吕在明、巩全安排的王硅等人来做工。一审判决认定将修建公路的作业内容排除在《房屋改建装修协议》之外,也是不正确的。2008年1月18日,田叶与吕在明签订的《房屋改建装修协议》当时并不包括公路改建内容,但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又增加了公路改建工作内容,即当事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作了变更。一审认定田叶与吕在明、王硅等人的关系属雇佣合同关系更是完全错误的,田叶将整个工作内容包给了吕在明、巩全后,该二人请多少人来做工,用什么工具,具体如何做,田叶从不过问。田叶与吕在明、巩全二人属承揽合同关系,吕在明、巩全与王硅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王硅的损害结果应由吕在明、巩全二人承担。

2.本案遗漏主要当事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巩全也是实际承包人之一,这有田叶与吕在明签订的《补充协议》,巩全领的工资表及吕在明在庭上所作的陈述为证。此组证据证明:王硅是巩全雇请的,修公路的事是田叶与巩全之间谈好的。

二审法院查明:田叶于2008年5月5日与吕在明和巩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工程内容:贴房屋外墙砖、水电气安装、公路修建未完工程,房屋内未完工的所有工程。2.工程所需设施设备由乙方(吕在明、巩全)自备。3.工期:3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其中水电气安装待乳胶漆完工后7日内完工。4.外墙砖按每平方米15元计价,其他按原合同执行……”

二审法院还查明:王硅明确放弃巩全的赔偿责任;田叶为王硅受伤后检查治疗垫付了医疗费2206.72元。王硅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为7687.59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第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由吕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硅医疗费7687.59元(含田叶垫付的2206.72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4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8元、续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8467.19元。田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评说】

在本案中,在吕在明组织人员基本完成其与田叶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房屋改建装修协议》的内容后,田叶又将其贴房屋外墙砖、水电气安装、公路改建补充发包给吕在明施工,虽然当时未即时签订合同,但是,双方仍照原来履行《房屋改建装修协议》的施工和管理模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修建房屋一样,仍然雇请了包括王硅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向工人们发放工资,其后续施工与前面的施工过程是连续的过程,且从2008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也能看出田叶与吕在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在修建公路时,田叶与吕在明和巩全之间系承包关系,王硅与吕在明之间仍系雇佣关系。雇员王硅在施工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其雇主吕在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田叶、吕在明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巩全与吕在明系合伙关系,因此,田叶主张遗漏主要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田叶将修建房屋及公路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吕在明和巩全,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田叶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