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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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工伤与一般伤残(2)

《本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船舶摇晃摔下底舱受伤 确认民事责任判决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3月8日,杨雄经人介绍到刘芬经营的红旗208号船舶从事大管轮工作,并与刘芬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

2008年3月8日,红旗208号船舶在航行中,杨雄与其他同事一道在货架上遮盖油布时,由于船舶摇晃,杨雄被摔倒在船舱底部,左手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杨雄在区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刘芬支付了杨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杨雄出院后又用去检查、治疗费287元。

2008年8月2日,经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3月18日至5月16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算到确定残疾时间前一天。因此,杨雄的物质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2916元,误工费7679.52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28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为44318.52元。

2008年8月15日,杨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刘芬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2916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28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50339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红旗208号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芬之夫谭万军,但谭万军死亡后,该船舶一直由刘芬经营。

针对杨雄的起诉,刘芬答辩说:杨雄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应驳回杨雄的起诉。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雄受伤后,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其为工伤,因此,本案可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刘芬雇请杨雄到自己经营的红旗208号船舶上做工,杨雄在工作时受伤,刘芬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杨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刘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雄残疾赔偿金32916元,误工费7679.52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28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4318.52元。第二,驳回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芬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刘芬的理由是: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雄受伤后,我已支付给杨雄1个月的误工费1600元,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挂号费399元,这些费用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2.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32916元、误工费7679.52元无依据。

3.杨雄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雄受伤后,刘芬支付给杨雄1个月的误工费1600元、生活费1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第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刘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雄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18.52元。

【法理评说】

本案中,刘芬雇请杨雄在红旗208号船舶上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芬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刘芬上诉主张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杨雄受伤后,刘芬已支付给杨雄的26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由于二审中杨雄认可受伤后刘芬支付给他2600元,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判应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订本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打工受伤签协议赔偿 借故不赔法院判支付

【案情回放】

2004年1月,伍平生在页岩砖厂做工。在上班期间因切坯机的钢丝断裂,将伍平生右眼刺伤,眼睛视力下降为0.4,用去医药费及相关费用16500元,2004年11月22日,页岩砖厂所有的股东都与伍平生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而且各股东按协议对伍平生的赔偿金额均兑现,唯有股东张全当时未付,张全在2004年11月26日给伍平生出具了1793.5元的欠条一张。

伍平生多次向张全索取赔偿款都没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全支付欠款1793.5元。

张全在法庭上辩称,本案的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伍平生人身损害赔偿事件,系2004年发生的,至今已有3年时间,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即使其向伍平生出具了一张欠款1793.5元的欠条,但这张欠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张全还说,伍平生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伍平生于2004年1月在张全所占股份的页岩砖厂做工,在上班期间受伤,既然是上班期间受伤,应是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调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伍平生诉讼主体和程序错误,法院应当驳回伍平生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伍平生受伤之后用去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伍平生与页岩砖厂所有股东达成了赔偿协议,张全已签字同意该协议。张全与其他股东间对伍平生赔偿份额进行了确定,除张全外的其余股东均已主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张全没有履行赔偿,但向伍平生出具欠条一张。现张全称其欠款已付,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公平自愿原则,伍平生与众股东之间的人身损害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伍平生多次向张全主张权利,张全不履行,其行为错误,而张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伍平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张全支付伍平生欠款1793.5元。

张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不适用《民法》来调整。

2.一审判决认定伍平生多次向张全主张权利,张全未履行其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

3.本案无论系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还是债务纠纷案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展现在法庭,一审作出张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张全承认伍平生于2008年春节后向其索要欠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