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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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转包工程劳务(2)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受雇接新车路遇车祸 雇佣双方要连带赔钱

【案情回放】

2003年8月,明其合与文天贵协商,文天贵将明其合在北京购买的长安车接回来,明其合共支付文天贵工资600元,该车用于魏合搞运输。

2003年10月29日,魏合将长安车交给文天贵驾驶,并随文天贵同行。11月1日上午,文天贵将该车交给魏合驾驶。当该车行至一险要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纠纷于2005年3月23日经派出所调解终结。

文天贵伤后在中山医院治疗过程中,用去医疗费46862.25元(其中有3290.99元用于治疗肺结核病属非治伤用药费用),同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住50天。文天贵所受之伤于2005年12月7日经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五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右额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属十级伤残。

文天贵多次要求魏合和明其合赔偿无果,遂于2006年8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魏合及明其合连带赔偿各种损失169450元。

魏合答辩说:

1.明其合是委托文天贵去北京把车开回来,明其合与文天贵是委托关系;在协商时,因魏合才领到驾驶执照不久,明其合要求文天贵不能将车交给魏合开。

2.文天贵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文天贵于2005年在区人民法院已起诉其他公司赔偿,现又起诉赔偿,是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4.文天贵治疗终止时间是2003年12月,应及时作伤残鉴定;相反文天贵在2004年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后,才作伤残鉴定,是想多获得赔偿,所以文天贵赔偿的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另外,明其合已支付29000元的医疗费用。

明其合答辩说: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明其合与文天贵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明其合委托文天贵把汽车从北京开回,支付工资费600元,并特别约定,不能将汽车交给魏合驾驶。文天贵驾车差点发生交通事故,便将汽车交给魏合驾驶。文天贵的这一行为形成了与魏合的转委托关系。文天贵擅自转委托,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文天贵自行承担。文天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另外查明,文天贵在受伤时,全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以文天贵打工收入维持全家生活,不是以农业收入维持生活。2004年2月,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文天贵之女文楠出生于1991年8月12日。文天贵受伤后在中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明其合支付给文天贵的亲属21000元用作医疗费用,文天贵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640元。文天贵伤愈后在打工单位获得投保赔偿95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明其合与文天贵之间仅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属于委托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能否将车交给魏合驾驶有争议,但对明其合向文天贵支付工资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既然是要支付工资,那么明其合与文天贵之间存在的应是劳动关系,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关系,所以明其合与文天贵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文天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明其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明其合所作雇佣事项是代表整个家庭,文天贵是受明其合家庭的雇佣,故明其合的家庭成员均有共同赔偿的义务。魏合和明其合主张明其合与文天贵之间系委托关系,文天贵与魏合之间是转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是魏合,无论是从雇佣关系的角度,还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的角度来看,魏合均有赔偿义务。文天贵曾于2005年在区人民法院起诉打工的单位,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这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文天贵对魏合、明其合的起诉,但是文天贵在打工单位获得的投保赔偿额应当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

交通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调解于2005年3月23日终结,文天贵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要求赔偿,则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文天贵最初的医疗费用是明其合支付的,因具体数额不详,不便计入医疗费总额,但应视为已赔偿的医疗费用。在中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文天贵花去医疗费46862.25元,其中有3290.99元属非治伤用药(属治疗肺结核病费用);明其合给付文天贵亲属21000元,应作文天贵的医疗费用。文天贵实际花去的治伤医疗费为46862.25元-3290.99元-21000元=22571.26元。在整个住院治疗过程中,文天贵的妻子和明其合的妻子均陪护了文天贵,陪护费只能计算文天贵的妻子一人的费用为30元/天×50天=1500元。文天贵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2元/天×50天=600元。因文天贵所受之伤十分严重,故对文天贵请求的营养费酌情计算为5元/天×50天=250元。文天贵在受伤时,虽然全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街上,以在打工单位收入维持生活,且收入较为稳定,不是以农业生产收入维持生活,故文天贵所获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魏合和明其合主张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文天贵所受之伤于2005年12月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五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右额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属十级伤残。故文天贵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244元/年×20年×70%)+(10244元/年×20年×70%×10%)=1577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23元/年×3年×70%×50%=9054.15元。文天贵虽未在临床治愈后6个月内作伤残鉴定,但应酌情考虑其一定时间的康复期,故文天贵因误工减少收入计算至临床治愈后4个月为宜,即16399元/年÷365天/年×171天=7682.82元;文天贵主张因误工减少收入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文天贵在治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64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55.83元,应由魏合、明其合共同赔偿,但文天贵在打工单位所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应当在该赔偿总额中扣除。

依据魏合、明其合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不支持对文天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魏合、明其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文天贵各种损失人民币105055.83元(不含已支付部分)。第二,驳回原告文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480元,共计人民币4530元,由魏合、明其合负担。

魏合、明其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本案中明其合叫文天贵把车从北京开回,应是完成一种劳务;同时,又要求文天贵在将车开回时,自己独立完成,这应是明其合对文天贵完成该劳务时的指示,且明其合给付了文天贵600元的工资,故应当认定明其合与文天贵是雇佣关系。

关于文天贵是否有权向魏合、明其合主张权利的问题。尽管文天贵在打工单位获得了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但是基于雇佣关系,文天贵可以向魏合、明其合主张其损失的差额部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由派出所调解终结,文天贵于2005年在区人民法院起诉打工单位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文天贵的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2月24日,文天贵又起诉要求赔偿,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文天贵于2006年8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文天贵于2006年起诉,原判按200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