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22236100000016

第16章 转包工程劳务(3)

《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运送途中被高压线击伤 高程不够电力公司主责

【案情回放】

1993年,黄酒厂经批准,在厂区内修建职工集资房。黄酒厂将该集资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小溪建筑公司施工,小溪建筑公司于1994年1月开工,同年9月建成竣工。竣工后,黄酒厂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各业主。

1994年10月24日,黄酒厂职工应叔芳在装修分得的位于该房4楼的房屋时,请古会群为其帮忙递送铝合金条,当古会群从应叔芳家阳台往屋内拉铝合金条时,铝合金条与距阳台外1.7米的10千伏高压电线接触,古会群随即被电流击倒,并被烧伤。当天,古会群被送到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古会群被送到西南医院治疗。治疗中,古会群双上肢前臂1/3处被截肢。同年12月2日,古会群出院。

1995年1月14日,古会群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应叔芳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困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应叔芳一次性赔偿古会群伤残补助费15120元、困难帮助费2880元、子女抚养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之后至1999年10月,古会群多次要求麻盘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解决其残疾后的民政救济。

1999年7月10日,经区法医学会鉴定,认定古会群的伤构成一级伤残。

1999年10月11日,古会群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麻盘街道办事处、下河电力集团公司、飞行涌泉公司、小溪建筑公司、巴陵地区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及维修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5410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古会群是农村居民。其子古卓出生于1986年6月24日,其父古贵寿出生于1946年8月26日,其母刘应菊出生于1946年10月24日,古会群共有兄妹5人。发生事故的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为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线路在事故房屋修建前架设并在正常使用中。1996年7月18日,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改制为下河电力集团公司。黄酒厂为麻盘街道办事处管理的集体企业,1995年11月14日,麻盘街道办事处作为出让方,将该厂转让给飞渡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账面以外的债务与飞渡饮品有限公司无关。转让后,黄酒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1995年,飞渡饮品有限公司以黄酒厂的资产为出资,与陈丹丹、陈启志共同设立了飞行涌泉公司。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古会群是被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高压输电线路击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已经改制为下河电力集团公司,因此,作为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下河电力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由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

黄酒厂在高压电力设施下修建房屋,与电力设施的距离仅为1.7米,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发布)第10条第1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该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的规定,黄酒厂的建设行为违反了该条例,明显增加了该房屋的使用人触电的危险。在房屋建成后,又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古会群在进行搬运铝合金条作业时,发生了触电事故,黄酒厂有责任。

黄酒厂已经被麻盘街道办事处以转让人的身份将资产转让给了飞渡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注销,在该转让中,麻盘街道办事处与飞渡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账面以外的债务由麻盘街道办事处负责。麻盘街道办事处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害赔偿之债在转让的账面以内,因此,麻盘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应由黄酒厂承担的赔偿责任。

古会群在进行搬运铝合金条时,疏于注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溪建筑公司虽然是事故建筑物的承建人,但其建筑施工行为与古会群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飞行涌泉公司是飞渡饮品有限公司以其受让的黄酒厂的资产为出资,与刘丹、陈会在事故后才设立的,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参照当地1999年城乡居民收入情况和消费情况,古会群作为农村居民,其费用应确定为:

误工费(从1994年10月24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定残时止)19950元;

护理费(从1994年10月24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定残时止)应确定为6650元;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27920元;

住院伙食住宿费(1994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出院时止)4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古会群之子古卓,出生于1986年6月24日,扶养期计算为10年零4个月,按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应确定为5580元;

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确定为652720元;

鉴定费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13500元。因古会群已经获得应叔芳的赔偿27000元,应予扣减,故古会群的损失实际应确定为686500元。

古会群在事故中身体受伤,双上肢均被高位截肢,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下河电力集团公司和麻盘街道办事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古会群主张的财产赔偿、交通费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古会群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古会群因身体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686500元,由下河电力集团公司赔偿343250元,麻盘街道办事处赔偿274600元,古会群自行承担68650元。第二,古会群因身体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下河电力集团公司赔偿44000元,麻盘街道办事处赔偿36000元。第三,驳回古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两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古会群负担4675元(予以免收),下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5元,麻盘街道办事处负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