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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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转包工程劳务(4)

麻盘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1.麻盘街道办事处管理的黄酒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与飞渡饮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其独立行使企业法人的权力。

2.黄酒厂转让给飞渡饮品有限公司是零转让,麻盘街道办事处和黄酒厂没有收一分钱。

3.飞渡饮品有限公司已接受黄酒厂人、财、物、债务以及移民资金。因此,麻盘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河电力集团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古会群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下河电力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主要理由是:

1.古会群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2.飞行涌泉公司、小溪建筑公司以及古会群均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是导致古会群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飞行涌泉公司、小溪建筑公司以及古会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3.一审采信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对古会群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

4.一审中古会群就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未提交需要安装残疾器具的医学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普通残疾器具的市场平均价格标准,更没有提供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的书面意见。因此,一审判决残疾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本案的立案及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事故发生后古会群已于1995年1月14日对应叔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事隔4年后又对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究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均是一样。人民法院就已经处理过的案件再次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6.原审在认定损失时适用1999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94年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计算赔偿费用。

7.原审将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天数计算至定残日止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依据当时的规定,误工及护理的期限应计算至出院时止,最多赔偿至医生建议的休息期满为止。

8.对于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古会群损失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下河电力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第一,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古会群因身体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682064元,由下河电力集团公司赔偿341032元,麻盘街道办事处赔偿272826元,古会群自行承担68206元。第四,驳回古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本案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系原巴陵地区电力公司,1996年该公司经改制变更为下河电力集团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产权的下河电力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由于下河电力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本案高压线造成古会群受伤的结果,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下河电力集团公司应对古会群受伤的结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黄酒厂在已有的10千伏高压线附近修建房屋,与电力设施的距离仅1.7米,对于古会群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麻盘街道办事处作为黄酒厂的主管部门,其于1995年以转让人的身份将黄酒厂转让给飞渡饮品有限公司,并随后将其注销。故黄酒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麻盘街道办事处继受承担。飞行涌泉公司作为飞渡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丹、陈会共同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古会群的损害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小溪建筑公司,发生事故时其承建的建筑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建筑施工行为与古会群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古会群本人在进行搬运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疏忽大意,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本条例由******1987年9月15日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110千伏     10米

135~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以上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办法经******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